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626號
TPBA,94,訴,626,200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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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26號
               
原   告 正順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
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30092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以90年5月23日台90勞職外字第0330597號函同 意重新招募外國人15名從事紡織業工作,90年12月24日台90 勞職外字第0379866號函核發聘僱泰國籍SUCHARIT NAKHONCHAI君(下稱N君)、SAENKAEW S0MSUK君(下稱S君 )等4名之聘僱許可。嗣前開泰國籍勞工N君及S君分別於92 年8月7日及同年11月7日離境。原告申經被告以92年11月3日 勞職外字第0920398751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16名,據於 93年5月21日申請引進外國人2名,經被告以93年5月28日勞 職外字第0930311285號及第0930311286號書函以原告未依規 定期限申請入國引進許可,倘有不可歸責事由,請於該書函 送達起30日內檢附具體事證說明書及其相關證明文件。原告 於93年6月25日檢附昱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辰公司 )之說明書,向被告為相同之申請。被告以93年7月5日勞職 外字第0930341640號函,以原告原聘僱之外國人S君於92年 11 月7日出國,其未於S君出國後6個月內申請引進新聘僱之 外國人,又另一外國人N君於92年8月7日出國,原告未於被 告92年11月3日勞職外字第0920398751號重新招募許可函發 文日起6個月內申請引進新聘僱之外國人,且其逾期申請入 國引進許可,係昱辰公司控管疏失所致,非屬不可歸責原告 之事由,所請引進2名新聘僱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 第1項第14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逾期申請入國引進許可,非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 由,所請引進2名新聘僱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 第14款及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不予許可,是否有據 ?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 :
原告聘僱外勞S君及N君在臺期間,任何法定手續均遵守, 僅因在送入國簽證時,超過半年的規定,懇請被告體察原 告找不到本國勞工的困境,專案考量准予原告引進2名外 勞,以利原告生產線之運作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前經被告於90年5月23日以台90勞職外字第0330597 號函同意重新招募外國人15名從事紡織業工作,原告據 之於90年11月8日引進外國人N君及S君,並經被告於90 年12月24日以台90勞職外字第0379866號函核發原告聘 僱外國人N君及S君之聘僱許可,嗣外國人N君及S君分別 於92年8月7日及92年11月7日出國。原告復已申請經被 告於92年11月3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398751號函許可重 新招募外國人16名,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 條第1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被告93年1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329 號令壹、二、㈡2規定,本件外國人N君係於92年8月7 日出國,原告應於被告92年11月3日勞職外字第 0920398751號重新招募許可函發文日起6個月內(即93 年5月2日前)申請引進新聘僱之外國人;又另一外國人 S君符於92年11月7日出國,原告依規定應於外國人S君 出國後6個月內(即93年5月6日前)申請引進新聘僱之 外國人,始符合前開申請引進期限之規定,惟原告遲至 93年5月21日始併向被告提出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2 名,顯已逾規定期限。被告為求審慎起見,曾以93年5 月28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311285號函、93年5月28日以 勞職外字第0930311286號函函告原告如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請檢附具體事證說明書正本及其相關文件送辦。惟 稽之原告檢附昱辰公司說明書說明略以,昱辰公司因控 管疏失,導致文件申請過了規定期限,原告復於93年6 月25日向被告提出相同之申請。按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申辦外國人聘僱事宜,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其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 全部程序行為,是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雇主(原告) 所為之申請引進外國人等行政程序行為,即視同雇主( 原告)本人之行為,其違反申請規定之行為,所生法律 效果及於雇主(原告)本人,原告自不得以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之疏失,執為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經被告審認 上開說明理由既無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爰於93 年7月5日勞職外字第0930341640號函以原告有違反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及被告93年1月16日勞職外字第 0930200329號令規定之情形,且無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故就原告引進新聘僱外國人2名之申請,依就業服務 法第5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予許可,於法應無違誤。 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 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外籍勞工之聘僱引進係補充國 內勞動力之不足,而非替代性。原告既無具體事證證明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本件申請期限甚明,被告依 法不予許可,依法自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菊,嗣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 李應元,並由李應元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 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申請引進2名新聘僱外國人,經被告以原處分即93 年7月5日勞職外字第0930341640號函否准其申請,依前揭規 定所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提出課予義務之訴求, 始能達到其訴訟之目的,其僅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而未請求原處分機關作成有利之行政處分,



客觀上並無法達到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故本件依原告訴 之聲明觀之,實有誤用訴訟類型之情事;惟原告始終未於本 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以本院即無從闡明令其 於不完足之撤銷訴訟聲明之外,另行補正課予義務訴訟之聲 明,先予敘明。
四、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 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 、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 引進: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 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次 按雇主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原聘僱之外國人 出國後6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之外國人。 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重新核發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雇主應 於招募許可發文日起6個月內申請引進新聘僱之外國人;本 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雇主申請招 募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 及申請程序,行為時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之1 第3項及93年1月15日施行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 2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五、又被告93年1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329號令之壹、二、 ㈡二㈠規定,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後6個月內,雇主得檢具 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 近一次健康檢查核備函及名冊影本、出國之外國人名冊正本 、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正本、審查費收據正本,就許可重新 招募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 原聘僱之外國人於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於重新招 募許可發文日起6個月內,雇主得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請 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該行政命令,與相關法規並無不 合,自得予以援用。
六、本件原告前經被告以90年5月23日台90勞職外字第0330597號 函同意重新招募外國人15名從事紡織業工作,90年12月24日 台90勞職外字第0379866號函核發聘僱N君、S君等4名之聘僱 許可。嗣前開泰國籍勞工N君及S君分別於92年8月7日及同年 11月7日離境。原告申經被告以92年11月3日勞職外字第 0920398751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16名,據於93年5月21 日申請引進外國人2名,經被告以93年5月28日勞職外字第 0930311285號及第0930311286號書函以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申 請入國引進許可,倘有不可歸責事由,請於該書函送達起30 日內檢附具體事證說明書及其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於93年6



月25日檢附昱辰公司之說明書,向被告為相同之申請。被告 以93年7月5日勞職外字第0930341640號函,以原告原聘僱之 外國人S君於92年11月7日出國,其未於S君出國後6個月內申 請引進新聘僱之外國人,又另一外國人N君於92年8月7日出 國,原告未於被告92年11月3日勞職外字第0920398751號重 新招募許可函發文日起6個月內申請引進新聘僱之外國人, 且其逾期申請入國引進許可,係昱辰公司控管疏失所致,非 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請引進2名新聘僱外國人,依就 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4款及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 ,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 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七、原告主張請被告體察其找不到本國勞工的困境,專案考量准 予其引進2名外勞,以利其生產線之運作云云,惟其主張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外籍勞工之聘僱引進係補充國內勞動 力之不足,而非替代性。原告既無具體事證證明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而遲誤本件申請期限,被告不予許可,依法自無不 合等語,資為爭議。
八、經查,原告申經被告以92年11月3日勞職外字第0920398751 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16名,其原聘僱之泰國籍勞工N君 及S君,分別於92年8月7日及同年11月7日離境等情,為原告 所不否認,且有重新招募許可函及外籍勞工離境名冊等件影 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原告未分別於S君出國後6個月內,及 被告92年11月3日勞職外字第0920398751號重新招募許可函 發文日起6個月內,申請引進新聘僱之外國人各1名,遲至93 年5月21日始一併提出申請,顯均已逾法定之申請期限。又 依原告所檢附昱辰公司93年6月25日說明書所載,該公司係 因控管疏失,致逾申請期限等語,有該說明書影本附訴願機 關卷可證。而雇主委任仲介公司申辦外國人聘僱事宜,依行 政程序法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 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是以仲介公司代雇主所為之 申請引進外國人等行政程序行為,對行政機關而言,即視同 雇主本人之行為,其違反申請規定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 ,應及於雇主本人,原告自不得以仲介公司之疏失,而視為 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九、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申請入國引進許可,非屬不可歸責原 告之事由,所請引進2名新聘僱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第54 條第1項第14款及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不予許可,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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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順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