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20號
原 告 桃園縣平鎮市農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
27日台財訴字第09300426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間出租中壢市○○○段 舊社小段第17 9之11地號等4筆土地予友崧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友崧公司)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以原告 名義為起造人,建造成本計新臺幣(下同)59,809,524元( 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下稱系爭稅額), 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現行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經桃園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得,因營業稅自92年1月1日起由國稅局收 回自徵,乃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營業稅額 2,990,476元外(已補報補繳),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 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就其未依法給與 他人憑證金額59,809,524元裁處5﹪罰鍰計2,990,476元(下 稱系爭罰鍰)。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就原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59,809,
524元裁處5﹪罰鍰計2,990,476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
⒈按營業稅之課稅立法意旨,係以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 口貨物,始須課徵營業稅(參營業稅法第1條),且所指 銷售貨物之意旨,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 代價者而言(參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是故,應課營業 稅者,乃指⑴必須是銷售營業人所經營之「貨物」,並將 貨物所有權移轉他人,⑵且必須因此項銷售移轉行為而取 得代價者,始需課徵營業稅。
⒉查本案之原告係以農民會員組成之農業推廣組織,並非以 興建或銷售房地建物為業務之公司,自不可能將本件系爭 房屋建物作為貨物而銷售,性質上與營業稅之課稅立法意 旨不符。原告於87年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 小段第179之11地號等4筆土地(空地,地目用途屬農會專 用區)出租(租期15年)予承租人友崧公司,租約當時約 定承租人於土地興建建物之初就應登記為原告之起造人名 義(因為土地之地目用途屬農會專用區,就只能以原告為 起造人,而且原告擔心土地建物不同名義人易生糾紛,故 於租約上約定興建建物之初就應登記為原告之起造人名義 ),15年租期屆滿時,該建物才應點交予原告,才屬原告 真正所有。故本件系爭建物基於前開因素而於建築之初登 記為原告名義,依不符前揭營業稅法第1條所指銷售貨物 或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簽開統一發票繳交營業稅之問題 。況且,前揭租賃之承租人友崧公司資產負債表內,每年 均將該建物申報屬友崧公司之資產而列入其資產負債表中 ,原告於農會帳上則從未將該建物視為原告的資產記載, 益証雙方對於該建物之價值,並不認為已由友崧公司移轉 予原告,自無核課營業稅之問題。況且,依租約第4條約 定,倘承租人有欠繳房租,則出租人有權「沒收」該建物 ,足証於租賃期間內,租賃雙方均認為該建物仍屬友崧公 司所有,只不過建物所有權「名義」暫於保存登記之初就 登記為原告之名下。
⒊原告曾經去函予國稅局,其覆函均稱是否應開發票尚在核 示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就本案亦向其主管機關財政部請 求函釋,足証關於本案之情形究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仍 未定論,則被告同屬國稅局之機關卻為應稅之處分並為罰 鍰處分,顯然其內部矛盾不一,人民無所適從。 ⒋退萬步言,原告基於該土地為農會專用區只能以原告起造 人,且為求能獲得保障,擔心友崧公司於租賃期間有不支 付租金或對外欠債等糾紛導致債務或違約之發生,遂要求
友崧公司應提出擔保來保障,雙方始約定由友崧公司所出 資興建於租賃土地上的建物,應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但不 必點交予原告),其性質應類如司法實務上所指「信託讓 與擔保」(按信託讓與擔保乃最高法院及司法實務上均承 認有效之法律關係),亦即雙方並非實質移轉,係為求擔 保之信託讓與性質,建物本身之所有權仍屬友崧公司出資 並使用享有,只不過友崧公司基於擔保其不會違約、不會 負債之情形下,為能讓原告得到保障,外觀形式上將建物 名義登記於原告名下(不必點交),但對於建物之管理收 益處理及房屋稅負擔,仍屬友崧公司自行負責。此由租賃 雙方所立契約書,及雙方申報予稅捐機關之資產負債表等 ,均可証明上開「信託讓與擔保」之存在,茲再詳陳如下 :
⑴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4項,當承租人有拖欠租金不付時, 出租人可以終止租約並「沒收乙方(承租人)在該土地 上任何建築物及一切設施」。足証,雙方仍認定建築物 之所有權為友崧公司所有,只不過當友崧公司發生拖欠 租金時由原告沒收,所以縱使建築物登記在原告名義, 雙方仍是如此約定,就足以証明建築物之登記名義僅是 信託讓與之擔保性質,並非實質買賣移轉,依實質課稅 原則,雙方仍在租賃中,應尚無需開立統一發票。 ⑵依友崧公司向稅捐處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友崧公司於興 建建物之該年起,逐年均將本件建物登記申報屬其友崧 公司之資產,而原告雖為建物登記之名義人,但從頭迄 今從未將本件建物登記屬原告之資產內,故雙方對於該 建物之認定權利歸屬甚為清楚,即雙方均認定登記名義 僅是為求擔保之信託讓與,實質上建物權利仍屬友崧公 司的,所以向來歷年均登記屬友崧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內 ,並經稅捐處年年審核無誤驗証為憑,則被告不可驟而 變稱該建物改屬原告所有而稱應補罰漏開統一發票。 ⑶該建物目前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之所以登記原告名 義,其僅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已甚清楚。至於當租賃 期滿或終止時之權利歸屬,因屆時租賃關係已無,已無 擔保之必要,自當於斯時開立當時建物殘餘價值之統一 發票,如此才符實質課稅原則,才符稅法。
⒌至於被告援引財政部85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財政部86年1月15日臺財稅字第861880699號函釋 ,與本案不同,該二函釋係未發生「信託讓與擔保」之情 下的函釋令,與本件情形顯然不同,自非可一體適用,併 此陳明。
⒍按法律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故意漏稅」為處罰,原告向 來守法繳稅,從無延誤或漏繳,本件純係基於前述原因而 登記建物起造人,並非基於銷售行為而移轉,既非銷售, 本即無營業稅可言,亦無開立統一發票問題,租賃雙方之 帳目亦年年歷經被告機關審核無誤,不料,被告突稱原告 漏開統一發票並處高額罰鍰,實屬突兀,原告於遵守租約 之情形下,竟被裁罰罰鍰,實屬冤屈,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
⒈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 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 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 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 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1倍至10倍罰鍰。」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35條及第52條前段所規定。次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又按「 貴局(註:高雄港務局)出租公有土地,承租人以貴局名 義於該承租土地上利用其自有資金投資興建各種動產或不 動產之商港設施,並約定於租賃期間由其無償使用該等設 施,貴局應於該項設施興建完成點交時,就該設施之建造 成本,計列租賃收入,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說明:二、本案有關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土地 ,興建產權歸於地主宏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築物 ,其建築費用參照本部85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應由土地出租人於該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日 起3日內,就該建築費用全數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 稅,尚無須再視為押金設算利息開立統一發票。」分別為 財政部85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1月15日 台財稅第861880699號函所釋示。
⒉本案原告於88年間出租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179之 11地號等4筆土地予友崧公司興建房屋,並約定以原告名 義為起造人,建造成本59,809,524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 報銷售額,案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得,有補報營業
稅申報書、繳款書、承諾書、租賃契約及工程合約、使用 執照影本等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核有違反營業稅法第32 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原核定乃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處5﹪罰鍰計2,990,476元(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 金額59,809,524元×5%=2,990,476元)。 ⒊經查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就本案之房屋建造成本是否符 合營業稅法第3條視為銷售之規定疑義,前以91年6月11日 桃稅工字第0910013107號函報請財政部核釋,案經財政部 以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034284號函回覆略以「按 營業人承租土地,並約定以地主名義自費於承租土地上建 屋,並約定於租賃期間由承租人取得無償使用該建物之權 利,參照本部85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 旨,該承租人應於該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日內,依 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前經本部先後以87年8月10 日台財稅第871958629號函及86年1月15日台財稅第861880 699號函釋在案。上開兩函係屬個案核釋,雖未列於90年 版營業稅法令彙編,惟其認定原則仍可適用。」是本案原 告出租土地供承租人出資興建房屋,並約定以地主名義起 造及核發建築使用執照,雖於合約中明訂租賃期間屆滿或 中途解約即應拆除該建物返還土地,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 票報繳營業稅,原告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依首揭規定即應 受處罰,是原核定據以處罰鍰2,990,476元,並無不合, 請予維持。
⒋綜上論述,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 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 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 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 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 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 額繳納稅款外,處1倍至10倍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2 條、第35條及第52條前段所規定。
三、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 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又按「貴局( 指高雄港務局)出租公有土地,承租人以貴局名義於該承租 土地上利用其自有資金投資興建各種動產或不動產之商港設 施,並約定於租賃期間由其無償使用該等設施,貴局應於該 項設施興建完成點交時,就該設施之建造成本,計列租賃收 入,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說明:.. .本案有關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土地,興建產權歸於地 主宏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築物,其建築費用參照本 部85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由土地 出租人於該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日內,就該建築費用 全數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尚無須再視為押金設算 利息開立統一發票。」分別為財政部85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及86年1月15日台財稅第861880699號函所釋示 。
四、查本件原告於88年間出租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179 之 11地號等4筆土地予友崧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並約定以原告 名義為起造人,建造成本59,809,524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 報銷售額,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之事實,有原告補 報營業稅申報書、繳款書、承諾書、租賃契約及系爭建物工 程合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影本等各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 因而認定違章成立,除核定營業稅額2,990,476元外(已補 報補繳),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 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就其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59,809, 524元裁處5﹪系爭罰鍰計2,990,476元,原告不服,就罰鍰 部分爭訟之事實,除有上開原告之營業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 書等文件外,復有其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附原處分卷足稽 ,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被告就原告未依法給與他 人憑證金額59,809,524元裁處5﹪罰鍰計2,990,476元,是否 適法?對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興建之際即曾請教被告是否 須開立發票,惟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似乎不清楚如何處理, 另行文上級機關請示,可知本件連主管稅務業務之被告均不 明是否須開立發票,平凡百姓之原告焉能知悉是否須開立發 票,本件原告縱有漏開發票之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被告予以科罰容有未合等語;被告則以參照財政部87年8月 10日台財稅第871958629號函及86年1月15日台財稅第 861880699號函釋意旨,營業人承租土地,並約定以地主名 義自費於承租土地上建屋,並約定於租賃期間由承租人取得 無償使用該建物之權利,該承租人應於該建築物使用執照核
發日起3日內,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本件系爭建 物所有興建費用既由承租人全部支付,而原告為起造人即應 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日內,開立發票,否則 即應依法課徵稅額並科處罰鍰,資為答辯。
五、經查,原告本爭執本件必須「銷售營業人所經營之貨物」始 發生課徵營業稅問題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僅爭執本件 罰鍰問題,不再爭執本稅部分,有本院95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在卷足按,是本件兩造爭執僅在罰鍰部分,先予敘明。 ㈠查本件系爭稅額係發生在88年度,而財政部以91年6月21 日台財稅字第0910034284號函:「按營業人承租土地,並 約定以地主名義自費於承租土地上建屋,並約定於租賃期 間由承租人取得無償使用該建物之權利,參照本部85年12 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該承租人應於該 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日內,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 營業稅。前經本部先後以87年8月10日台財稅第8719586 29號函及86年1月15日台財稅第861880699號函釋在案。上 開兩函係屬個案核釋,雖未列於90年版營業稅法令彙編, 惟其認定原則仍可適用。」有該函釋附卷足佐,揭明系爭 建物興建之前之函示,即已就系爭稅額地主應否開立發票 予承租人之疑義,有明確之解說,揭諸本件系爭建物興建 過戶情形,原告應開立發票予承租人扣抵稅額之結果。 ㈡原告雖舉財政部83.12.14台財稅第831626216號函示:「 ...視同租金支出之房屋建造成本,其款項既非土地出 租人所取得,自不宜要求出租人開立收取租金之憑證,本 案如查明屬實,可憑該房屋建造成本進項憑證所載稅額核 實扣抵。」主張該函示「...不宜要求出租人開立收取 租金之憑證...」業已揭明本件情形,原告毋庸開立發 票之依據等語。然查,該函示因易招致誤解,財政部93年 版法令彙編業已刪除認明項僅保留說明項:「XX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土地,利用其自有資金以地主名義於該土 地上興建房屋,且約定租賃期間土地承租人無償使用房屋 ,其興建房屋所交付之進項營業稅額,得憑相關憑證核實 認定依法扣抵銷項稅額。」有該93年版之賦稅法令彙編影 本附卷可參,可知原告所舉之財政部83.12.14台財稅第83 1626216號函示主要係針對「...其興建房屋所交付之 進項營業稅額,得憑相關憑證核實認定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即營業人「興建房屋所取得之憑證」得以扣抵銷項稅 額之釋示,至於同函說明第2項係載明:「...視同租 金支出之房屋建造成本,其款項既非土地出租人所取得. ..」指明「其款項既非土地出租人所取得」,與本件系
爭建物完成後係歸屬原告所有(原告等同無償取得土地承 租人之產製物)顯然有別,自難援引比附。
㈢另原告既認為本件依財政部相關函示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應 予課稅有所未明,本得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前,先向該管稅 務機關查明再予辦理,而免觸法遭受科罰,其不為此圖, 竟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過戶之後,始於91年10月15日經律 師發函向相關機關查詢,有該律師查詢函影本一份附原處 分卷足查,即難謂無應注意未予注意之疏忽漏報責任。原 告主張本件雖經向被告所屬單位查詢,被告所屬單位亦未 立即答覆還向上級機關函詢,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課稅已盡 注意之能事,實無故意過失,依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 意旨,應可免罰等語,即難認可採。
㈣原告雖另訴稱依據桃園縣府字工都字第3989號書函,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將前述出租土地編訂為農會專用區,因此 本不動產出租合約中約定土地上之建物,必須以原告(農 會)為名義上之起造人,方符合法律之限制,但是實際上 出資及使用人均為友崧公司,且由友崧公司將該建物編入 財產項目逐年攤銷折舊,原告從未將本建物列入財產項目 ,雙方均將本建物視為友崧公司所有,登記原告為建物名 義上所有人,只是信託讓與擔保之關係,且為符合土地使 用分區對該地使用之限制,所以才會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惟此屬原告與友崧公司之內部約定關係,系爭建物所有 權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係採登記主義,並不因原告前開約 定關係而發生變更,基於財稅公平及單純化之考量,原告 未能以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仍屬友 崧公司所有,友崧公司亦不得因之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是原告所稱系爭建物為「信託讓與擔保之關係」等云, 該私法關係並不足影響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之公法賦稅關係,一併敘明。
㈤是本件被告以原告出租土地供承租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並約定以地主原告名義起造及核發建築使用執照,雖於合 約中明訂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解約即應拆除該建物返還土 地,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 稅,原告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即依首揭規定予以處罰2, 990,476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認定本件審理違章成立 ,引據首揭規定,除核定營業稅額2,990,476元外(已補報 補繳),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 定擇一從重處罰,就其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59,809,524 元裁處5﹪罰鍰計2,990,476元,即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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