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50號
TPBA,94,訴,50,2006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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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50號
               
原   告 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丁○○
參 加 人 英商‧日本喜多公司
代 表 人 莊國君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
月10日經訴字第09306230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4日以「喜多納 Hitonaヒトナㄧ」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中、西藥品、營養 補充品、醫用營養補充品、敷藥用材料、嬰兒食品花粉、蜂 王乳、蜂王漿、纖維減肥片、蜂膠、蜂膠片、蜂膠膠囊、化 粧品等零售之服務,電台、電視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業 務之服務,代理進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 投標經銷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 定第191794號商標(92年修法前之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 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 當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 第151427、972985、0000000號「喜多」等商標(下稱據以 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適商標法 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服務標章視為商標逕予註冊。案經被告審查, 以93年8月3日中台異字第92137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 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



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 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無混淆誤認之事實,理由臚 列如下: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者,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所明定。惟商標近似與否,應就二商標圖樣整體隔離 觀察以為斷,若其外觀、觀念、意匠分別顯然,不致 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縱兩商標圖樣有部份相同 或近似,尚難遽指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茲有行政法 院76年判字第516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 2103號判決可稽;另所謂「著名」乃依國內外之報章 、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持續廣告資料、全國各地銷 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商標或標章持續使用等證 明確定之,合先敘明。
⑵參加人之「喜多」商標,係由日譯音所成,其來源係 「HITO」,意指「熱門」,而「喜多納Hitona」係「 商品名」,有明顯之差別,顯無混淆之虞,又與其他 案例僅係起首中文二字相同,例如「泰山」及「泰山 王」,係為單純文字之起首相似不同。
⑶本件參加人之「喜多」商標,皆係指定於產品之表徵 ,非服務標章之表徵,如何證明其為著名商標?並無 具體實證可稽,顯與上揭審核標準不符。
⑷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72985號及第0000000號「喜多」 商標,係指定於產品之表徵,與原告之「喜多納 Hitona」商標係指定於「服務標章」之表徵性質顯然 不同,實無混淆之可能。
⑸另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51427號「喜多」商標, 係第三人「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8月28日 業向被告指定使用於「農畜、水產零售,提供餐飲業



加盟經營之企業管理諮詢、分析顧問,各種嬰兒用品 百貨,化粧品、藥品之零售‧‧‧」之註冊商標,足 證「喜多」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否則第三人「台灣優 生股份有限公司」應無法取得商標註冊。
⑹原告公司自81年起即投入「喜多納」產品廣告,並於 各媒體陸續廣告,每年所投入廣告預算支出高達新台 幣(下同)7百多萬元,喜多納商標已係強勢商標, 就消費者一般之通念顯已深植多年,何有與他人商標 混淆之理。
⑺原告公司原名「超英公司」,嗣因原告公司投入大量 廣告於商品名稱「喜多納」,致商品知名度廣為泛知 ,故於84年5月19日變更為「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 ,且陸續向被告取得以「喜多納」商標分別指定同類 或近似類別之註冊商標高達50幾件,足證原告絕無抄 襲意思。
⑻原訴願決定書認為原告公司並未投入廣告費用,係他 人公司所為,查「超英公司」與原告公司非不同公司 ,訴願決定機關據此認定系爭商標不具知名之說法, 顯屬違誤。
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顯有違誤,為此狀請  判決如訴之聲明,以障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 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 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 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所 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12款, 其規定業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於修 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 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暨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 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 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 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 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至於判



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 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⒊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 )。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 中文皆有相同之「喜多」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 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 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 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同理, 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 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 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審查基準5.3.1參照)。商 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 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 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 3.11參照)。本件系爭註冊第191794號商標指定使用 之中、西藥品、營養補充品、醫用營養補充品、敷藥 用材料、嬰兒食品花粉、蜂王乳、蜂王漿、纖維減肥 片、蜂膠、蜂膠片、蜂膠膠囊、化粧品等零售、代理 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 銷等等服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51427號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藥品零售、藥物、化粧品零售、代理進出口服 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報價、投標、經銷、商 情之提供等等服務,暨註冊第972985、0000000號商 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人蔘、枇杷膏、藥用喉糖、驗



孕試劑、綠藻片、繃帶等等商品,於其服務間、或者 商品暨其服務所提供特定商品間,二者功能上或滿足 消費者需求相同,其常於相同之行銷管道或場所販賣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間有同一或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⒋本件依據前述說明,綜合斟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之近似程度,暨二者商品高度之類似關係,客觀上判斷 仍極可能致使消費者誤認該二者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 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有前揭 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於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經廣 告使用為消費者熟悉,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等語,然 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檢送之證據資料,「喜多納」商標向 來係表彰使用於營養補給口服液、糖衣錠商品,而本件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營養補充品、醫用 營養補充品、敷藥用材料、嬰兒食品花粉、蜂王乳、蜂 王漿、纖維減肥片、蜂膠、蜂膠片、蜂膠膠囊、化粧品 等零售、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 報價投標經銷等等服務,其服務所提供內容與前開使用 商品不同,要難據以執為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又 本件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反 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⒌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 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申請異議時商標法第37 條第12款定有明文。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3款則規定: 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款旨在對 於申請在先或已註冊商標的保護,當兩商標發生衝突時 ,究竟應由何人取得商標權,除了美國採取先使用原則 ,以使用商標的先後作為取得商標權的基準之外,其他 各國與國際間的商標協定,都採用先申請原則。其審查 重點在於「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 及「混淆誤認與否」。




⒉查,原告對於原處分所為「兩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 屬類似」並無意見,堪認系爭商標與在先權利之據以異 議商標,均指定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故,本案之 爭點:在於兩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是否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首揭條款之 規定。
⒊兩爭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此有貴院相關之判決可稽: 查,與本案之系爭註冊第191794號「喜多納Hitonaヒト ナㄧ」商標相同圖樣之註冊第0000000號「喜多納 Hitonaヒトナㄧ」商標,業經 貴院以92年度訴字第 0365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判定與據以異議註冊第 0000000及943320號「喜多」商標為近似商標。貴院之 判斷如下:
⑴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由直書之中文「喜多納」及橫書 之外文「Hitonaヒトナㄧ」所組成,其圖樣之中文與 英日文,直、橫書寫各自獨立,中文部分自得與外文 部分分別審究。經查,系爭商標之中文末字「納」, 為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之習慣上名稱,歷年來各大 藥廠產製之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類商標有中文「納 」字者不勝枚舉,如註冊第87910號「愛多蒙納 ATOMONASE」商標、註冊316971號「貝咳華納」商標 、註冊第356215號「敏納VINNA」商標、註冊第 397420號「添不納TANPURA」商標、註冊第507915號 「葡勝納」商標、註冊第519308號「CHAVANA夏梵納 」商標、註冊第544287號「腎補納」商標、註冊第 676930號「妙納」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洛意納 」商標、註冊第802940號「普格納」商標、註冊第 942909號「奇納」商標等等,此有參加人所提商標公 報及明細表附本院卷可稽,足見「納」字已廣泛使用 於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則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 部分指定使用於中藥、西藥、胃藥...等等商品, 其識別性甚為薄弱,實不足以憑為判斷商標近似之主 要部分。而「喜多」二字則為獨特性用語,具有強力 識別性,故系爭商標中文之主要部分應為「喜多」二 字。
⑵據以異議註冊第943320號「喜多」商標純以中文「喜 多」構成,與系爭商標中文之主要部分「喜多」相同 ;兩造商標圖樣相較,其主要部分既均有相同之中文 「喜多」二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在外觀或 讀音上,即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觀念上亦



有可能使消費者誤解其為出於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 應屬近似之商標。
⑶再查,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喜多納Hitonaヒトナ ㄧ」聯合商標之申請日期為91年5月22日,其圖樣係 由中文「喜多納」,下置經設計之外文字「Hitona」 、「ヒトナㄧ」所組成,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 「喜多」聯合商標之申請日期為89年8月28日,其圖 樣係由中文「喜多」二字所構成,二者相較,前者之 申請註冊日較後者為晚,且圖樣上之中文其起首均為 相同之「喜多」二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匆促交 易時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又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鈣片、維他命、棉花、棉花棒 、嬰兒奶粉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 適用。
⒋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喜多」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前, 即廣為消費者知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399 號決可稽:
⑴查中文「喜多」係參加人(台灣喜多股份有限公司暨 本案部分據以異議商標之前手)首先使用於嬰兒用奶 瓶、奶嘴、奶刷、爽身粉、洗髮精、沐浴精等多類產 品上之商標,除早於72年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申准註 冊第203673、622009、639442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外 ,其產品並經參加人於時報週刊、嬰兒與母親、育兒 生活等各種雜誌及中央日報、中國時報等各種報紙刊 登廣為宣傳促銷,且自76年起至今,參加人復榮獲金 字招牌獎等多項獎項,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 料、各報章雜誌廣告、照片數張、廣告費收據及廣告 費請求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中國金商標協進會客戶 委刊訂單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之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 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從而,若有他人以相同之 中文「喜多」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並 指定使用於與嬰兒用奶瓶有關聯之乳粉、乳水等商品 ,衡酌一般客觀事實,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 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購買之虞 。
⑵系爭商標之中文「喜多納」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其 中文雖有直書及橫書之別,惟不乏以「納」字作為商 標之尾字者,足見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喜多」二



字,此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喜多 」二字置於字首,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 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 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 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 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即屬近似之商標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既均為「喜多 」二字,依上開說明,自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 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自有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 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⒌末查,於原告於81年3月23日設立前,參加人前手台灣 喜多股份有限公司,早於原告公司設立之前,自72年起 即向被告申准取得註冊第203673、622009、639442號「 喜多」、「喜多康貝舒」、「台灣喜多」等多件商標, 並持續大量廣告!故,原告之公司名稱及其所申請註冊 之商標均有抄襲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著名「喜多」系列商 標之嫌。至於原告所舉其他併存商標,核其案情與本案 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 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歷年來,不乏因與 參加人及前手台灣喜多股份有限公司之著名「喜多」系 列商標構成近似,指定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甚至不類似 之商品,仍遭撤銷者。足證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喜多 」具有強烈之商標識別性,其案例如下:
⑴中台異字第86052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⑵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 ⑶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 ⒍綜前所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均有相 同之中文「喜多」二字,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喜多」在原告 申請系爭商標前,即廣為消費者知悉,從而系爭商標之 註冊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違首揭條款 之規定,敬請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 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 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90條所規定。次按服務標章圖樣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不 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 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91年12月24日以「喜多納Hitonaヒトナㄧ」服務 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5類之中、西藥品、營養補充品、醫用營養補充 品、敷藥用材料、嬰兒食品花粉、蜂王乳、蜂王漿、纖維減 肥片、蜂膠、蜂膠片、蜂膠膠囊、化粧品等零售之服務,電 台、電視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業務之服務,代理進口服 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之服務,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191794號服務標章 (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該審定系爭商標有違當 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 151427、972985、0000000號「喜多」等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 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之中文均有相同之「喜多」二字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客觀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首揭法條 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 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修 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直書之中文「喜多納」及橫書之英 文「Hitona」、日文「ヒトナㄧ」上下依序排列所組成,其 圖樣之中文與英日文,直、橫書寫各自獨立,且音譯相同, 中文部分自得與外文部分分別審究,而均為系爭商標圖樣之 主要部分。又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純以中文「喜多」構成,與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喜多納」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起 首中文「喜多」二字,易引人衍生同一系列品牌之聯想,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 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中、西藥品、營養補充品、醫用營養補充品、 敷藥用材料、嬰兒食品花粉、蜂王乳、蜂王漿、纖維減肥片 、蜂膠、蜂膠片、蜂膠膠囊、化粧品等零售之服務,電台、 電視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業務之服務,代理進口服務及 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之服務」,與據以 異議之註冊第151427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 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 藥品零售。藥物、化粧品零售」,及據以異議之註冊972985 、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人蔘、枇杷膏



、藥用喉糖、驗孕試劑、綠藻片、繃帶」等商品,於其服務 間、或者商品暨其服務所提供特定商品間,二者功能上或滿 足消費者需求相同,其常於相同之行銷管道或場所販賣,如 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有同一或相當程度之 類似關係。綜合斟酌前述二商標近似之程度、商品同一或類 似之程度等相關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 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 誤,應有首揭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四、至原告訴稱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著名商標一節,查本件被告並 未審究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 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亦未論述據 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原告執此指摘,顯有誤解;又 原告訴稱系爭商標經廣告使用為消費者熟悉,應無引起混同 誤認之虞乙節,查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該「喜多納」 商標係表彰使用於營養補給口服液及糖衣錠等商品,此與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中、西藥品、營養補充品等零售之服務 並不相同;且其所檢送之廣告費收據上復無廣播內容之記載 ,自不得執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已具知名度,而無使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 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 情形;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原 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 則其是否尚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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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喜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日本喜多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