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494號
TPBA,94,訴,494,200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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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勞訴字第09300543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原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 ,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罹患全身性紅斑狼瘡 ,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綜合審查,以原告所患未達 殘廢給付標準,乃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日以保給殘字第 093604442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 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 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給付440日。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84年發現罹患紅斑性狼瘡,長期接受治療,並於93年 3月2日由就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 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已達永久不能 復原之狀況,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告已達請領殘廢 給付之要件,然被告竟以原告至今尚無臟器永久性機能障害 ,而核定不予給付,顯與法不合。因若純以臟器而言,被告 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人之五臟係心臟、肝臟、脾臟、肺臟 、腎臟,而原告之永久性機能障害部位係「免疫系統」,臟



器當然無永久性機能障害可言。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 6款係規定「比較認殘」,而紅斑性狼瘡之勞動力缺損狀態 較脾臟切除更為嚴重,乃一般醫護人員甚至一般民眾所知之 事,喪失脾臟之殘廢等級為第9等級,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病況更嚴重之紅斑性狼瘡當然以認定為第7等級方為妥適。 另訴外人謝聖良、江惠莉蔡麗雲為相同病情,被告也都核 付殘廢給付,其中謝聖良之主治醫師和原告之主治醫師同為 高雄榮民總醫院呂聆音謝聖良之殘廢部分亦填具「免疫系 統」,豈有厚此薄彼之理,況被告如此核定亦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 定。
二、被告之原處分顯未通盤考量原告之身體障害狀況,僅一再主  張原告之臟器及關節未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卻忽略原告之 免疫系統障害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6款之規定,實屬 不當,依行政程序法第36倏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 律注意。」被告之原處分顯係對於原告之申請案及高雄榮民 總醫院醫師之診斷書,有嚴重的誤解,致作出不當之核定。 原告罹患此一終生無法治癒之絕症,連基本的日曬權皆遭剝 奪,已苦不堪言,申請勞保給付時若再遭被告不當核定,無 異雪上加霜,實有違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之立法宗旨。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雖訴稱其於84年發現罹患全身性紅斑狼瘡,長期接受治 療並於93年3月2日由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殘廢診斷書。其永 久性機能障害部位係免疫系統,臟器當然無機能障害可言, 被告原處分顯未通盤考慮原告之身體狀況及忽視勞工保險條 例第55條第6款規定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6款 之規定,亦應於被保險人之身體有遺存障害時,始衡量其殘 廢程度,比照殘廢等級標準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 廢等級,全身性紅斑狼瘡係一種免疫系統疾病,被保險人如 罹患該疾病,並非均會造成身體遺存障害,而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
二、本案據原告就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4月26日高總管字第 0930003964號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略以「病患因SLE(全 身性紅斑狼瘡)無法緩解,必須長期服用類固醇外,病人至 今尚無臟器永久性機能障害。」,復被告再將原告之病歷及 殘廢診斷書等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醫院回 函,李女士至今尚無臟器永久性機能障害,故並不符合殘廢 給付規定。」另據勞保監理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據高雄 榮民總醫院93年3月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該院部分病歷及



93年4月21日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本件甲○○女士罹患全 身性紅斑狼瘡,申請殘廢給付。李女士所患無臟器永久性機 能障害,應仍可從事一般工作。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應無不 當。」是原告雖罹患全身性紅斑狼瘡,須長期服用類固醇治 療,但因該項疾病非現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 給付項目,且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專業醫師一致認為其所患 並無臟器永久性機能障害,仍可從事一般工作,故被告所為 原核定,依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有其他被保險人 罹患紅斑性狼瘡而核給殘廢給付之個案,被告不得有差別待 遇一節,惟查各被保險人雖罹患同一疾病,往往會因個案病 情之不同,致產生不同之結果,故其主張亦不可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 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 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 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 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 給與之。...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 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及第55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紅斑性狼瘡 』非現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給付項目,惟被 保險人如因罹患紅斑性狼瘡致身體機能或器官功能遺存障害 ,於治療終止或領取傷病給付期滿或所患傷病經治療1年以 上,經全民健保醫事服務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 ,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項目或本會核定增列之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項目者,得檢附全民健保醫事服務機構開具之殘廢 診斷書,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亦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1年11月22日勞保三字第0910060099號函所明釋 。復按「診斷書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



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 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 責認定。」亦有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 119號函釋可稽。核上開函釋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無違,被 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以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因罹患全身性紅斑狼瘡,申請殘廢給付。據其檢 附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3月2日開具同日審定殘廢之勞工保險 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全身性紅斑狼瘡;殘廢部位:免 疫系統;殘廢詳況: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此有該診斷書 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案經被告函請原告就診之高雄榮民總 醫院提供病歷資料,經該院於93年4月26日以高總管字第093 0003964號函附病歷影本及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略以「病 患因SLE(全身性紅斑狼瘡)無法緩解,必須長期服用類固 醇外,病人至今尚無臟器永久性機能障害。」嗣被告將原告 提出之診斷書及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意見略以:「依醫院回函,李女士至今尚無臟器永久性機能 障害,故並不符合殘廢給付規定。」此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 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據以而否准所請殘廢給 付。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據該會專 業醫師審查意見:「據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3月2日出具之殘 廢診斷書、該院部分病歷及93年4月21日病歷資料查詢函覆 表,本件甲○○女士罹患全身性紅斑狼瘡,申請殘廢給付。 李女士所患無臟器永久性機能障害,應仍可從事一般工作。 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應無不當。」此亦有勞保監理會專業醫 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是本件原告罹患全身性紅斑 狼瘡,須長期服用類固醇治療,但因該項疾病非現行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給付項目,且經被告及勞保監理 會專業醫師一致審查認為原告所患無臟器永久性機能障害, 仍可從事一般工作,有如上述,是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所患未 達殘廢給付請領規定,而否准所請給付,洵無違誤。三、原告雖認其罹患全身性紅斑狼瘡,長期接受治療,其永久性 機能障害部位係免疫系統,臟器當然無機能障害可言,被告 原處分顯未通盤考慮原告之身體狀況及忽視勞工保險條例第 55條第6款規定,且依原告檢附之殘廢診斷書所載病情,認 其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等級,被告對於原告專 業醫師之診斷書乃有誤解,又被告有差別待遇之情形云云。 惟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 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 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 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 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 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 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尚無不合。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 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 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 ,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 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 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 5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 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等規定自明,如被告僅能依被保險人所檢附之殘廢診斷書所 載內容審查,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亦有損被告審核之權 限。且依上揭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 9號函釋可知,殘廢給付之核付與否,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 明為依據,然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如其審查無任何違法之 處,自應予以尊重。
㈡次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其立法之結構原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障害之程 度為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 條第6款之規定,亦應於被保險人之身體有遺存障害時,始 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殘廢等級標準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 ,定其殘廢等級,全身性紅斑狼瘡係一種免疫系統疾病,被 保險人如罹患該疾病,並非均會造成身體遺存障害,而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至被保險人身體是否遺有障害,得比照殘廢 等級標準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之給付標準 ,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非僅憑原告片面之非專業性主張即可 作為認定殘廢等級之相關論據。又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雖為 申請殘廢給付之應備書件之一,其記載之目的係供被告判斷 申請人之殘廢程度,而殘廢診斷書記載之殘廢程度,係出具 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應本於 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非全依據出具診斷書醫師之判定 ,亦非得由申請人主觀認定。本件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殘廢 診斷書,經調取原告病歷資料並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 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乃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



定之基準,此並非僅以醫師個人主觀看法為斷,亦未置原告 主治醫師之專業判斷不顧,立場應屬客觀公正。尤以經被告 就原告病情函詢原告就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結果,經院診斷 醫師函覆略以「病患罹患SLE(即全身性紅斑狼瘡)8年,規 則於本院追蹤治療,病患因本病而有乾燥症之後遺症,時有 乾咳之症狀。此外,病患因SLE無法緩解,必須長期服用類 固醇外,病人至今尚無臟器永久性機能障害。」有病歷資料 查詢函覆表附原處分卷可參,憑此亦難認原告確有身體機能 或器官功能遺存永久障害之情形,自尚難認其已符合殘廢給 付請領之標準。再參以被告就上揭有利及不利於原告之情形 已一併注意,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情形。 ㈢另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案件的審查有差別待遇,並舉訴外人經 被告准許殘廢給付申請之案例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其真義係相同情形者,應為相同之對 待;不同情形者,應為不同之對待。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 條及第5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被保險人得請領 殘廢給付者,係以其治療終止後,身體是否遺存殘廢給付標 準表所定之障害項目,並以診斷成殘日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 為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日,故被保險人是否得請領殘廢給付, 應以其診斷成殘時,其障害項目或程度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 準所定之請領標準而定。且每一件殘廢給付之個案,因被保 險人之傷病症狀、個人體質及治療、癒後情形及是否遺有後 遺症等均有差異,致何時治療終止而症狀固定,自有所不同 。又因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殘廢之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學專 業領域,殘廢與否及等級之認定係屬專業領域之判斷,應視 個案之情形而做認定,不可一概而論,執為本件應為相同處 理之論據。且原告除未舉證說明該等案例與其本人之情形全 然相同,且屬個案,客觀上自不得為相同之評價,亦不得逕 予比附援引,無從依此遽認本件原處分有何違反憲法第7條 之平等原則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四、末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固揭示該條例制定之目的在於 「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然勞保究其性質仍係保 險制度之一種,是被保險人請領各種給付,均仍須符合各該 法定事由及要件。又本件審酌依據乃如上所述,經被告調取 被保險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連同申請資料及殘廢 診斷書等送請專業醫師審查予以判定之,至被保險人之殘廢 診斷書係判定資料之一種,無從僅依該資料即為被保險人有 利之認定,故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之認定標準,仍應綜合 被保險人相關資料,依法律規定予以判定之,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原告因罹患全



身性紅斑狼瘡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據所送高雄榮民總醫 院93年3月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該院病歷審查,原告所患 並無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若原告嗣後 身體遺存障害程度有加重情形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 請領標準時,自可再依法重新提出申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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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