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70號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MOLEX INCORPORATED)
代 表 人 路易士 A‧海克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
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32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9日以「具有兩 次注塑成型結構的連接器模組」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並以 西元1999年5月3日申請之美國第09/304,125號專利案主張 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 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 、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 告審查,於92年2月11日以(九二)智專三(二)04060字第 092201160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撤銷本案准予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之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案聲稱之創作功效訴諸製程上之不同,並非適格之 新型專利保護標的: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皆認為「引證1之絕緣連接柱 並非僅與導電端子之中間部相接,與系爭案分兩次成 型之呈對角線方向絕緣連接柱及絕緣外板,兩者構造 與成型方式明顯不同。」惟查,該「絕緣連接柱」與 「絕緣外板」在引證1中皆有構造意義實質相同之部 分,所不同者僅為系爭案之「絕緣連接柱」與「絕緣 外板」係「分兩次成型」而已。涛
⑵按,依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 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以及新型專利審查 基準第1章第1節【新型之定義】「依專利法第97條規 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或改良。」之意旨。再依本法明定「稱發明者,謂利 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專利法第19 條),是以能演繹出「新型」係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且具體地表現於物品之空間型態上──亦即 「新型」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 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 術思想或觀念。」,新型專利之保護標的為創作特徵 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者,因此,即 使定義上將新型標的之製造步驟列入,亦僅是特定情 況下為清楚表明標的之權宜手段,但無論如何新型標 的之特徵不能取決於製造步驟,則毋庸置疑為專利實 務界之共識。茲舉他山之石為例,美國專利審查手冊 M.P.E.P 2113中即列有「雖然product-by-process 請求項以方法限制及定義,但專利性取決於產品本身 。一產品之專利性並非取決於其製造方法。如果 product-by-process請求項中之產品與習知產品相同 或為由習知產品顯而易知者,則即使該習知產品由不 同方法製成仍不具專利性」,可資參照。
⒉系爭案並非適格新型專利保護標的的進一步佐證 系爭案對應之大陸申請案係申請發明專利(申請號 00000000.X,公開號CN 0000000A號),由於大陸專利 法對於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之標的區隔與我國專利法之 規定實質並無差異,故大陸專利排除為新型標的者在我 國同樣應不為新型專利標的:
⑴中華民國專利法第第97條: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 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大陸專利法施行細 則第2條第2款亦規定:專利法所稱實用新型,是指對 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於實用的新 的技術方案。涛
⑵此外,我國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2篇第1章第1節「新 型之定義」規定「新型」係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 想,且具體地表現於物品之空間型態上──亦即「新 型」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 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 想或觀念。;第2節「非屬新型之類型」規定「‧‧ ‧物品其製造方法、使用方法、處理方法、操作方法 及特定用途方法等,或者沒有一定空間型態的物質, 均不被視為『新型』之物品。」。而大陸專利審查指 南第二章「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初步審查」第5.1 節 「實用新型專利只保護產品」除對其專利法實施細則 第2條第2款規定「實用新型專利只保護產品」列有與 我國類似之規定外,更進一步具體列出非適格之新型 標的態樣如下:
①雖然申請的主題名稱是一種產品,但除主題名稱外 ,該獨立權利要求的全部技術特徵是一種方法或實 質上是一種方法的,則不屬於實用新型專利的保護 客體。例如,一種木質牙籤,其特徵是在木質牙籤 加工成形後,浸泡於醫用殺菌劑中5-20分鐘,然後 取出晾乾。
②在獨立權利要求的前序部分描述了產品的形狀、構 造特徵,而在特徵部分僅描述方法特徵的,審查員 應當判斷該實用新型對現有技術作出貢獻的部分是 否有形狀、構造特徵。有形狀、構造特徵的,應當 通知申請人修改權利要求,將該形狀、構造特徵寫 入權利要求的特徵部分;沒有形狀、構造特徵的, 該實用新型屬於用不同工藝方法製造的同樣形狀、 構造的產品,不屬於實用新型專利的保護客體。 ⒊異議引證1已揭露與系爭案實質構造相同之連接器模組 茡⑴系爭案說明書第8頁第3-5行記載「‧‧‧同一組導電 端子之每個中間部12均注塑成型有絕緣連接柱21,藉 以將該組導電端子歸定位。」,第8頁倒數第4-6行「 ‧‧‧每個導電端子連接柱21均需經由第二注塑成型 製程以形成外板22,從而包圍每個連接柱21,但表面 215向外凸露出外板。」上述絕緣連接柱21之構造意
義係將直角連接器之成組導電端子在注塑絕緣外板時 保持一定的間距,而系爭案之「兩次注塑成型」是藉 由第一次注塑成型先形成「絕緣連接柱」以使導電端 子保持定位,然後再施行第二注塑成型形成絕緣外板 ,如此即能「確保於第二注塑成型製程中得到合適的 具有良好定位的導電端子半成品」(說明書第9頁倒 數第4-6行)。惟查,上述技術思想所達成之改進顯 然需藉由注塑成型之二階段化-先形成絕緣連接柱21 、再形成絕緣外板22方能落實,亦即,若缺少此二階 段製程,則系爭案聲稱之創作效益無以達成。
⑵如前述所言,系爭案所請求之連接器模組顯然需藉由 於注塑成型之二階段化-先形成絕緣連接柱21、再形 成絕緣外板22始能提供所請求之標的構造。而引證1 中實已揭露相同之正交導電端子與絕緣外板組成之「 連接器模組」,茲比較如下:
①系爭案之連接器模組(2)包括正交之導電端子, 絕緣連接柱(21)以及絕緣外板(22),絕緣連接 柱(21)與導電端子相互連接以使相鄰之導電端子 (21)定位。
②引證1之連接器模組包括正交之導電端子80,連結 段80、84以及絕緣外板90。端子80形成連結段80、 84,分別連接至端子標示為81、83部位之尖端與尾 端,可產生使端子80在形成絕緣外板90時保持一定 距離。
③極為顯見地,系爭案與引證1「連接器模組構造」 ,除了用以將導電端子保持定位之絕緣連接柱21/ 連結段80,84部位不同且材質不同之外,兩者並無 不同。就物品構造而言,系爭案僅是將作用上完全 相同,可將導電端子在注塑形成絕緣外板之製程中 保持定位之連接元件遷移位置且設計成單一之連結 構造,該一設計上之修改並不具有顯著優於引證1 之定位效果,此由系爭案說明書中並未揭露其絕緣 連接柱21在定位效果上有何改進,復可得證,故無 核准專利之餘地。至於參加人聲稱之無關構造改進 的優點,如分成兩次成型絕緣連接柱及絕緣外板結 構端子不會受熔融塑膠衝擊而移位等,皆不應在判 斷新型專利進步性時列入考慮。
⒋「二次注塑成型」為連接器製造業界之習知技術,系爭 案在「二次注塑成型」方法上並無創見及改進事實上, 習知以注塑成型連接器之製程中採用二次注塑成型為十
分常見者,並非系爭案所首創,原告於異議理由第6至9 頁已陳明,引證2至5皆為「二次注塑」在連接器製造上 應用之前案實證,其製程中應用之溫度條件亦為引證6 、7中所揭露,此亦為被告及原決定中之共同認知。由 是可見,系爭案之請求標的在技術構成上是將習知之2 次注塑成型運用在成型具習知構造之直角連接器模組上 。縱使系爭案之請求標的為方法亦無准予專利餘地,何 況,系爭案之請求標的需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上」,故「二次注塑」不能構成新型標的之特徵,在「 進步性」之判斷上亦不應列入考慮。
⒌被告答辯理由第3點中指出「證據1中之構件 (90)‧‧ ‧無論名稱為何者,該證據1確未如系爭案除了絕緣連 接柱 (21)外另有絕緣外板 (22),此外該證據1中之連 結段 (84)在構造上與系爭案之絕緣連接柱 (21)亦不相 同」,惟查,系爭案中之絕緣連接柱 (21)與絕緣外板 (22)為由二階段注塑成型所提供一成形成絕緣連接柱 (21)、再形成絕緣外板 (22);其中絕緣連接柱 (21)的 功效僅發揮在形成絕緣外板 (22)的第二注塑成型階段 、而非已形成絕緣外板 (22)的連接器模組 (2)上。依 據系爭案說明書敘述「‧‧‧之每個導電端子連接柱21 均需經由第二注塑成型製程以形成外板22,從而包圍每 個連接柱21,但表面215向外凸露出外板。並且,連接 柱21之遠端211的第一表面211A與第二表面211B亦可凸 露出來」第二注塑成型製程完成後絕緣連接柱 (21)不 再具有任何功能,故與前案如系爭案說明書「創作背景 」欄中敘及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FIG.8所示構造在功能 上無差異。進言之,由於絕緣連接柱 (21)是一製程中 間步驟之注塑輔助構造,與系爭案所請求之「連接器模 組」的構造功能無關,故該一請求標的與習知僅具有絕 緣外板之連接器模組在構造功能上即無差異,被告以系 爭案請求標的兼具絕緣連接柱與絕緣外板認為其與證據 1不同,或具有能使正交的導電端子定住之功效等,顯 然皆屬誤解系爭案請求標的的構造本質。
⑴其次,若准予系爭案新型專利保護,則日後在侵害判 斷時,其定奪勢必在於製程之異同─亦即,疑似侵害 物品是否有一「通過第一注塑成型製程形成之絕緣連 接柱」與一「於第二注塑成型製程中成型之絕緣外板 」、而非疑似侵害物品是否具有「一絕緣連接柱與一 絕緣外板」,蓋因系爭案所請求之「連接器模組」為 一終產品,而「‧‧‧連接柱21均需經由第二住塑成
型製程以形成外板22,從而包圍每個連接柱21」,故 終產品之絕緣連接柱(21)已與絕緣外板(22)形成一體 並非單獨之構造,相較如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FIG.8 所示習知構造或證據1自無「構造上之特徵或區別」 可言。
⑵被告一再誤解系爭案請求標的之實際構造意義,以致 曲解各證據之證明力。鑑於系爭案之請求標的在作為 一獨立之專利權行使標的下其構造並無創新,其創新 技術思想實存於絕緣連接柱與絕緣外板之二階注塑成 型製程上,故無論就新型專利之標的規定(專利法第 97條)抑或新型進步性要性(專利法第98條第2項) 之觀點以論皆不具可專利性,原處分及原決定即無可 維持。
⒍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均有可議,敬請判 決如聲明,以維原告權益,並允法旨。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案包括有一組正交的導電端子,絕緣連接柱及絕緣 外板等具體構造,故即使該絕緣連接柱及絕緣外板有不 同之製程,系爭案仍有對物品之構造之創作或改良。 ⒉原告於訴訟階段始提出「大陸專利申請號00000000X」 ,參加人無答辯機會,且非關本件異議案,要屬另案問 題,既非原處分範疇,應不予論究。
⒊原異議申請書第5頁末行,將異議證據1中之構件 (90) 譯為「絕緣連接柱」,起訴理由第5頁之比較圖中卻將 該同一構件 (90)改譯為「絕緣外板」,但無論其名稱 為何者,該證據一確未如系爭案除了絕緣連接柱 (21) 外另有絕緣外板 (22),此外該證據一中之連結段 (84) 在構造上與系爭案之絕緣連接柱 (21)亦不相同。 ⒋系爭案申請之標的並非單純所指之「二次注塑成型」, 系爭案將該與習知構造不同之絕緣連接柱 (21)及絕緣 外板 (22),分別於第一、二注塑成型,且能使正交的 導電端子定位,自具進步性。
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案連接器模組包含一正交導電端子,一絕緣連接柱 ,且該絕緣連接柱與每個端子作連接,一絕緣外板包圍 在絕緣連接柱及導電端子的外面。
⒉原告主張異議申請書證據1第12圖與系爭案最為相近, 元件編號90是系爭案絕緣連接柱,元件編號80是系爭案 絕緣外板,元件編號83是接觸部。惟異議證據的絕緣連
接柱並沒有與每個端子作連接。所稱的元件編號80絕緣 外板則看不出有外板,並非如系爭案包圍導電端子。所 以由引證案並不能得出系爭專利。
⒊原告就異議證據1元件編號90於異議理由譯為絕緣連接 柱,於起訴理由卻譯為絕緣外板;但不論稱什麼,總之 ,缺少一個構件。
⒋原告起訴意旨試圖將系爭案導成方法專利,但系爭案申 請的是連接器模組,講的都是結構。
⒌其餘引用被告之答辯。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 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 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所明定。又申請新型專 利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 技術、新型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 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 第3項復定有明文。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 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 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 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 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有兩次注塑成型結構的連接器模 組」新型專利案,包括一組處於同一平面上的正交的導電端 子,其中每個正交導電端子包括有依次連接之撓性部、中間 部及接觸部;於第一注塑成型製程中,導電端子的每個中間 部均連接有絕緣連接柱,藉以使連接柱與導電端子相連,而 第二注塑成型製程中,於連接柱與導電端子中間部外圍成型 有絕緣外板,且導電端子之繞性部與接觸部均延伸至該外板 外。原告提出之異議證據計有:異議附件2為日本國平成7年 (西元1995年)3月31日公開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 證1);異議附件3為平成6年(西元1994年)11月4日公開之 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異議附件4為平成5 年(西元1993年)7月30日公開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 引證3);異議附件5為平成11年(西元1999年)1月26日公 開之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4);異議附件6為 平成7年(西元1995年)9月19日公開之特開平0000000號專
利案(下稱引證5);異議附件7為平成5年(西元1993年)9 月7日公開之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6);異議 附件8為平成9年(西元1997年)11月28日公開之特開平 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7)。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1 之端子雖亦形成如系爭案之正交的導電端子,但其連接柱並 非如系爭案之僅與每個導電端子之中間部相連接,更未如系 爭案另於第二注塑成型形成絕緣外板。引證2至5僅具由第一 、二注塑成型絕緣體,但並非如系爭案之配合正交的導電端 子之結構。引證1中之正交導電端子並無法單純的取代引證2 至5之端子,故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 性。另引證6、7雖有不同溫度之採用,但未如系爭案包括一 組正交的導電端子及第一、二保持裝置,引證1至7並不能證 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能證明系爭 案各附屬項之整體結構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包括有一組正 交的導電端子,絕緣連接柱及絕緣外板等具體構造,故即使 另具第一、二注塑成型製程,或另指定「第一溫度比第二溫 度高,或指定成型原料之射入方向等」,並未違反前揭專利 法第97條規定。另系爭案說明書第9頁第10、11行已記載該 溫度有關之技術內容,其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仍可瞭解其 內容並予實施,並無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已不再爭執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故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案是 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已 。
三、經查,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系爭案包括有一組正 交的導電端子,絕緣連接柱及絕緣外板等具體構造,故即使 另具第一及二注塑成型製程,或另指定「第一溫度比第二溫 度高,或指定成型原料之射入方向等」,仍符合首揭專利法 第97條之定義性規定,系爭案係屬新型專利之適格標的,應 無疑義;原告徒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載有二階注塑成型之 製程,即謂系爭案不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自非可採。次查, 引證1之絕緣連接柱並非僅與導電端子之中間部相連接,與 系爭案分兩次成型之呈對角線方向絕緣連接柱及絕緣外板, 兩者構造與成型方式明顯不同;另引證2至5雖具有兩次注塑 成型絕緣體,但均未具有系爭案之正交的導電端子結構;因 此,引證1至5之組合亦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 1 項不具進步性。又引證6及7雖有不同溫度之採用,但並未 有與系爭案相同的正交導電端子,第一及二保持裝置等結構
特徵,顯示兩者構造明顯不同,且分屬不同類型產品之技術 應用,難謂引證1至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 立項第8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能證明系爭案各附屬項不具進 步性。是原告訴稱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 2項之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撤銷 系爭案准予專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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