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
華民國93年12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574242號(案號:000000
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請求發給證明書事件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繼承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403、404 、404之1、404之3、404之5、404之9、404之10、404之11、 404之14、404之15、404之17、404之18、424之10、424之11 、424之12、424之32、424之33、424之34地號等18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免徵賦稅,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被告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證明。惟被告認為系爭土地已劃定為商 業區、住宅區○○○○○道路等,且細部計畫已完成,並依 法於89年7月26日發布實施,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範圍,遂以93年7月20日北縣土建字 第0930023139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就系爭土地發給原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呂阿富於42年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
田政策而放領取得之土地,其地目為田,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參,且自放領迄今均一直從事農業耕作,毫無中斷, 依89年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自屬 農業用地無疑,即使系爭土地經變更使用區分為商業區○ ○○○○道路及住宅區等非農業區後,被繼承人呂阿富及 繼承人等也都繼續維持向來之農業使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以系爭土地位於「擬定土城市 都計劃(暫緩發展區及附件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已 劃定為商業區、住宅區○○○○○道路等,且細部計畫已 完成,並依法於89年7月26日發布實施,故非屬農業用地 範圍,亦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惟查:
⑴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6月10日始修正公佈之「農 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明訂:「農業用地經 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 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 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
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 建築使用者」,對於舊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原本僅針對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尚未完成細部 計畫而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之情形」外,增加「已 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
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亦得得 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明顯較原來之規定符合情理並兼顧農民之利益,應值得 讚許。基此以論,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2年11月28日 所修正頒佈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 法」第3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⑵經查,系爭土地所坐落之土城市雖然已依法發佈實施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然依該細部計畫書第5項「細部計劃 內容」第6點「事業及財務計畫」之規定,尚必須依市 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兩種方式進行開發,可是事實上,系 爭土地迄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時為止,均未曾公告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
而且原告至今也仍在系爭土地上進行耕作,從未依變更 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所以系爭土地雖經依法律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仍完全符合現行修正後農業發展 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之規定,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 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準此,被告自不 得再以前揭理由拒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 原告。
⑶被告於鈞院9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原告申請 是在94年6月10日修正之前,是依據之前的規定。如果 現在來申請就會受理審查,都沒有問題就會核發,之前 承辦人員是否有到現場勘查過我不清楚,但是原告連使 用分區都不符合,應該是不會去勘查」,由此可知,被 告亦承認依94年6月10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 則第14條之1之規定,即可受理審查,並可核發系爭農 用證明書,則基於節省訴訟資源,並維護人民權益之立 場實應由被告自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原 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始屬妥當。
⑷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被告即曾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 進行勘查,其勘驗結果為:424之10、424之11、424之1 2、424之32、424之33、424之34等6筆土地,現況為種 植葉菜,另404、404之1、404之3、404之5、404之10、 404之11、404之14、404之15、404之17、404之18等10 筆土地現況為種植田菁,另403、404之9等2筆土地則種 植竹林,此有審查表可資證明,故原告所為本件申請, 不但已全部符合法律變更後之規定要件,而且事實上之 使用狀態亦完全為農業耕作,並無任何違規情事,甚為 明確。
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明定:「各機關受民聲請許 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 用新法規」,準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 規定既然已於94年6月10日變更為現行之第14條之1,且 內容有所增加,則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規即現行 14條之1之規定,因而被告確有發給原告系爭土地農用 證明書之義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被繼承人呂阿富(91年11月30日死亡)之合法繼承 人,於93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案,依被告所轄工務課92年2月13日北縣土都字第13720、
13721號函及92年1月27日北縣土都字第13576及13369號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所載為「土城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分別為「商業區、住宅區○○○○○道路」,土地 係位於「擬定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細 部計畫」範圍內,該計畫並於89年7月26日發布實施。因 系爭土地須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故非屬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稱「在依法應完成之 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之土地, 又依內政部90年1月9日台90內營字第8913922號函釋,關 於都市計畫農業區經變更為住宅區或其他分區,在已完成 細部計畫惟尚未辦理整體開發前,可否免徵收稅捐乙案, 尚不宜免徵,又財政部92年5月28日台財稅字0920031039 號函亦指明:「...既已完成細部計畫...,仍無前 揭條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適用」 ,故被告以93年7月20日北縣土建字第0930023139號函否 准所請,並無不合。
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 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⑴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
⑵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 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 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 用地別之土地。
⑶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 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
⑷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⑸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 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 定之土地。
⒊經查,系爭土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 稱之農業用地,原告於93年6月18日來函申請,惟上開土 地細部計畫業於89年7月26日即發布實施,自不符農業發 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 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所稱之農業用地。即系 爭土地非屬農業用地,不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 範圍。
⒋政府所定之都市計畫除考量都市之整體發展外,必定會將 規畫之土地所有權人有利及不利因素考量其中,上開土地
細部計畫業於89年7月26日即發布實施,原告應可以市區徵收方式整體開發,其變更土地所受利顯而見 得。
⒌原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上開土地細 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89年7月26日),應受農業發展條 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範。
理 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以法律定義「農業用地」 ,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 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 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 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 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 、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 、檢驗場等用地」;另按本件申請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 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 ……。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 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 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 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 或田賦」,又94年6月10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4-1條「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 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 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 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 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區 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再按關於包括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或併為給付請求 訴訟之判決,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 實狀態之基準時,原告訴請判令被告給付金錢、物品或發布 行政處分,應以行政法院裁判時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因為 各類給付訴訟之目的,在於判斷原告依法有無請求作為之權 利,而非由法院審查其拒絕給付或怠為作為(作成處分)當 否。本件原告雖於93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 證明,惟其既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其所為請求是否合法有 據,自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規以為準據,合 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擬定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 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分別為「商業區、住宅 區○○○○○道路」,該計畫並於89年7月26日發布實施, 計劃訂定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原告繼承系 爭土地,為辦理免徵遺產稅,於93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請農 業用地作農業證明,經被告以系爭土地已劃定為商業區、住 宅區○○○○○道路等,且細部計畫已完成,並依法於89年 7月26日發布實施,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農業用地範圍,而以93年7月20日北縣土建字第09300 23139號函遂駁回其申請等事實,有被告所轄工務課92年2月 13日北縣土都字第13720、13721號函及92年1月27日北縣土 都字第13576及13369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擬定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細 部計畫書、被告93年7月20日北縣土建字第0930023139號函 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憑,堪予認定。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雖位於擬定土城都市計畫 (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分 別為「商業區、住宅區○○○○○道路」,惟因該細部計劃 中所稱之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尚未進行,系爭 土地也未變更使用方式,迄今仍供農業使用,被告自應發給 農業使用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被告就本件申請案,以不符合申請時農業發展條例施 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予以駁回,固非無據,惟農業發展條例 施行細則既於94年6月10日修正增訂第14-1條,其第2款規定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 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 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準此,已發布細部 計畫地區土地雖由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都市計畫 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仍得免徵遺產稅。是以,系爭土地雖位於擬定土城都市計畫 (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惟其如仍作 農業使用,自得予以免課遺產稅。乃被告並未就原告土地目 前使用狀況予以調查,徒以其屬上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 內,即遽予否准核發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之證明,即有未合 。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及審究94年6月10日修正增訂農業發展條例 施行細則第14-1條之規定,而否准原告所請,尚有未洽。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著由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再予詳查,另為適法之決定。惟原告逾此 部分請求被告應准予發給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因本件認定基礎尚有待被告進行調查審認,事實猶未 明確前,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為准許之行政處分,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