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98號
TPBA,94,訴,398,2006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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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98號
               
原   告 永海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代 表 人 愛德溫 H.福塔(EDWIN H.FUTA)(秘書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潘海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
月10日經訴字第09306232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91年11月1日以「歐典 ROTARY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 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3類之「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衣物 、浴廁、廚房用清潔劑、地板、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蠟、粉、 水、香料、牙膏、牙粉、漱口水」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於92年10月13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 標。
㈡嗣參加人於93年1月30日,以系爭商標與其所有之「ROTARY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圖樣構成近似,有 違商標法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 審查,以93年8月9日(93)智商0505字第09380368320號( 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有致相關公眾與據爭商標混淆 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 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而審酌該款之考量因素有三,一為「近似與否」,二為 「著名與否」,三為「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茲先將 相關釋義敘明如下:
⑴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當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將使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產 生混淆而致誤認二商品/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 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者(93年5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 認審查之虞」審查基準要點5.2.1參照)。 ⑵所謂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其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且,其保護範圍必須 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為必要(詳參現行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93年5月1日施行之著名商標或標章 認定要點)。
⑶判斷要點三之「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 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有2種情形 ,一者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 標或標章所表章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 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者(詳參「混淆誤認審查之虞」審查基準 )。另一為「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 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 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 形者。
⒉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⑴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
①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 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乃是一整體



圖樣,並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而二商標在外觀 、觀念或讀音中之一部分相似,並非即可據以推論該 商標之整體為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有致引起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之依歸, 此為前述「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要點5.2.3及5.2 .5所明定。
②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歐典」、外文「ROTARY」及「 雙圓黑點圖」所組成,與參加人所據爭之「ROTARY」 系列商標相較,二者中文的有無,已是明顯的差異。 雖二者圖樣中均有相同之外文「ROTARY」,惟「 ROTARY」一字,本為具有「旋轉、運轉的, 輪流的, 循環的旋轉運行的機器」等意之常見外文,尚非參加 人所獨創,而以外文「ROTARY」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 分於我國取得註冊登記者又所在多有,復就二商標之 圖形部分,一為雙圓黑點圖、一為輪狀圖形,二者不 論整體圖形、構圖意匠等均明顯有別,且系爭商標尚 有醒目的中文「歐典」以資區辨,是就兩者之商標整 體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時,當然不會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產 生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自非屬近似之商標。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會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
本件系爭之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所檢具之實 際使用之商標圖樣相較,參加人多數係使用於服飾產品 或其舉辦慈善活動之識別標識上,可見國內消費者所知 悉者乃為該商標圖樣整體,復以「ROTARY」為常見外文 ,並非參加人所獨創,不具創造性,其識別力本非強勢 ,且國內於多類商品或服務中已存在許多其他廠商註冊 含有「ROTARY」商標圖樣,非僅參加人一人而已,一般 消費者不會一見到「ROTARY」即必與參加人產生唯一之 聯想,如搭配其他顯著之文字、圖形,即足以區隔辨識 。而誠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言,據爭「ROTARY」商 標為極知名的商標,相關公眾對該商標圖樣應印象深刻 ,應有相當的認識,如圖樣稍有不同,當可輕易予以辨 識,不致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茲系爭商標已有據爭 商標所無之中文「歐典」之極為明顯的差異,故相關公 眾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歐典ROTARY及圖」商標之創設,乃係創始人甲○○(



即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臉部嘴唇上有黑點痣,為彰顯其 特徵,特於創設「歐典ROTARY及圖」商標時以橢圓弧形 中置一黑點之故。而原告於自西元1991年起,即以「 ROTARY」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搭配中文「歐典」或其 他外文、圖形等於國內之各類商品/服務申請註冊商標 。參加人亦曾於西元1995年間以有違反公序良俗或著名 商標規定,對原告同樣指定於化粧品商品之日本商願平 00-000000號「歐典ROTARY及圖」商標提出異議,經日 本特許廳以「...從各項證據來看,能客觀的顯示異 議人被簡稱為『ROTARY』事實的,只有甲第23號證的『 研究社新英和大辭典』,而甲證第10號至甲證第22號證 可視為異議人發行的會員刊物,甲第24證乃屬會員的商 品型錄,此可由申請登記本得知,而甲第25號證亦同, 且甲第26號證僅記載公司名及銷售額。由此可見,在異 議人提出的甲各號證中,不足以證明異議人被簡稱為『 ROTARY』或『ロㄧタリㄧ』,且為著名商標...」為 由,而作了「異議不成立」之決定。是以,原告申請系 爭商標並非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 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因利用 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 自然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⒊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相關消費者不會 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其他類似 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並無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敬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 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標專 責機關提出異議。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 分商品或服務為之」,為商標法第40條第1、2項所規定, 合先敘明。
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 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 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 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又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 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 在而為斟酌。
⒊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 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 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系爭 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引人注 意之外文「ROTARY」,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 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
⑵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參加人係世界著名之國際性組織,西元1905年創立時即 創用「ROTARY」商標於所提供之商品或各種服務及相關 處所,除已陸續於阿根廷、澳大利亞、奧地利、荷比盧 、百慕達群島、玻利維亞、巴西、加拿大、智利等包括 我國在內世界44個國家或地區註冊取得400餘件商標權 外,參加人並授權世界各地經銷商製造販售各種商品, 亦在「THE ROTARIAN」等雜誌刊物上刊登廣告促銷其商 品,甚者,參加人業經為聯合國經濟社會理事會授與從 事諮詢工作;而台灣第1個扶輪社成立於西元1948年, 迄今全省已有406個分社及15,652名成員,據爭商標已 被廣泛使用於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上,並定期出 版「扶輪」月刊雜誌,且長期從事慈善活動、籌辦慈善 募款、提供獎學金等活動,凡此有參加人於原異議案檢 送之商標註冊相關資料、授權各地代理經銷商統計表、 商標授權收入、雜誌廣告、實物照片及商品價目表、參 加人活動資訊之世界各國報導、授權台灣廠商產製商品 目錄、扶輪月刊、網路資料及被告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衡酌該據以異議「ROTARY」系列商標在世 界各國或地區獲准註冊,取得保護之範圍廣泛,所表彰 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已有百年之歷史,且為人所知悉,佐 以參加人的商品及服務有多元化之經營趨勢,是以該商



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堪認已為相 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⑶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 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 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查據爭商標經參 加人保護及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已如前述 ,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 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 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足堪認定。
⒋依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各項參酌因素間 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 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中一因 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 據爭商標商品或服務之關聯性雖然較低,然而據爭商標之 著名性極高,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廣泛而多元,且據爭商 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故綜合兩商 標圖樣近似、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與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 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 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所示, 「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者」。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 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所謂「有減損著名 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乃是指商標有減弱 著名商標表彰或識別商品或服務之功能,以及有使相關公 眾誤認與著名商標權人有所關聯,致使著名商標權人利益 損失之虞,合先陳明。
⒉查,參加人創始於西方國家,據爭商標圖樣為其對外之表 徵,具有相當著名之國際地位,系爭商標中之外文「



ROTARY」及其雙圓圖式,與據爭著名商標皆有相同的外文 「ROTARY」及相似之圖示,是足以使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再者,參加人業 已將據爭著名商標使用於第3類化妝品、香水等商品上, 職是,在兩商標圖樣近似,實際使用之商品復有類似之情 形下,自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本件參加人之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本件參加人係世界著名之國際性組織,創始於西元1905 年,迄今近百年。目前全球有163個國家、35個地區設 有扶輪社,其分社業已達3149個,成員近1200萬人,且 均是各行業的實業家或專業技術的領導人。而每一國家 的扶輪社宗旨均相同,皆在提供人道服務、鼓勵提高道 德標準及促進國際瞭解、親善與和平。亦即關懷他人幫 助他人的「服務之理想」。
⑵參加人為表彰其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自西元1905年起 ,即首先創用「ROTARY」商標,並使用於所提供之商品 或各種服務及相關處所,陸續以「ROTARY」、「ROTARY INTERNATIONAL及圖」、「ROTARY CLUB」與「THE ROTARIAN」等商標圖樣,於阿根廷、澳大利亞、奧地利 、荷比盧、百慕達群島、玻利維亞、巴西、加拿大、智 利、中國大陸、哥倫比亞、丹麥、厄瓜多、歐體、芬蘭 、法國、德國、瓜地馬拉、香港、印度、印尼、義大利 、日本、肯亞、南韓、馬來西亞、墨西哥、紐西蘭、奈 及利亞、挪威、巴拉圭、祕魯、菲律賓、俄羅斯聯邦、 新加坡、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台灣、泰國、英 國、美國、委內瑞拉等44個國家或地區,註冊取得461 件與「ROTARY」有關的商標權;其中僅美國1個國家, 即有52件與「ROTARY」相關之商標或標章註冊案;於台 灣,亦取得24件商標或標章註冊登記在案,顯見參加人 據爭「ROTARY」商標權使用地域之廣。
⑶進者,參加人將在世界各地註冊之商標商品,分別授權 包括台灣在內之各地經銷商計194家,以製造販售各種 標示有「ROTARY」商標之商品,僅計算商標授權之收益 ,從西元1986年迄今,即有1,343,419美元之收入,平 均每年收益約120萬美元,益見據爭商標因參加人之使 用,已建立一著名之國際地位。
⑷次查,參加人並在刊物刊登上開商標商品廣告促銷商品 ,參加人於93年3月15日提具被告之「THE ROTARIAN 」 雜誌廣告及「ROTARY REGALIA GIFTS & FURNISHINGS」 禮品購物雜誌廣告(西元1965年1月份、西元1975年1月



份、西元1985年1月份、西元1994年1月份、西元1995年 1月份及西元1995年2月份)、銷售世界各地之實物照片 影本及各種商品價目表、及參加人相關活動資訊之世界 各國報導,及西元2002年5月、11月的「ROTARY WORLD 」刊物等,均足以證明據爭商標之著名性。
⑸再查,參加人已經被聯合國經濟社會理事會(ECOSOC) 授與從事諮詢工作,近來,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 )也准許國際扶輪社關於教育諮詢地位的申請。聯合國 教科文組織原則上是聯合國裡負責促進國際間教育、科 學及文化合作與溝通的機構;而參加人業已與聯合國的 另兩個機構組織:聯合國兒童基金會(UNICEF )與世 界衛生組織(WHO)建立官方關係;此外,參加人是第1 個非洲聯合組織(OAU)中,不是非洲志願組織之成員 ,渠等足證參加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的確是廣為世界周 知與信賴。
⑹在台灣,第1個扶輪社成立在西元1948年,現在全省已 有406個分社及15652名成員。而據爭商標「ROTARY」自 扶輪社在台成立以來,即被廣泛地使用於參加人所提供 的商品或服務上,且長期從事慈善活動、籌辦慈善募款 、提供獎學金及提供教育與服務課程等;據爭商標可謂 已為一般公眾所知悉。此外並定期出版「扶輪」月刊雜 誌,以使台灣地區的扶輪社員及一般民眾更了解參加人 扶輪社與定期的活動行程。再者,依參加人整理西元 2000年至西元2001年各國所給予的金額,台灣名列第9 名,益證台灣積極參與參加人活動及戮力提供商品或服 務之情。
⑺據爭商標之著名性業經經濟部及被告他案中一再肯定, 有(86)訴字第86607835號訴願決定書、中台異字第 871147號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870291號評定書)等 行政機關之認定可稽,更證據爭「ROTARY」系列商標或 標章之著名性。
⒋綜述,系爭商標與據爭著名商標,皆有相同之外文「 ROTARY」,且在觀念上,系爭商標圖樣中「歐典」與「 ROTARY」之組合,易與參加人所組織之「ROTARY INTERNATIONAL國際扶輪社」產生聯想,有使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即屬近似商標。據爭著名商標經參加人使 用近百年,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廣佈全球,曾接受過參 加人協助者不計其數,果准予系爭商標註冊者,將使倘消 費者誤認為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而購買,對於公眾 利益或參加人之信譽產生損害,並使參加人之著名商標「



ROTARY」被淡化。乃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之規定,請審酌念及參加人已付出之百年 心力及消費者權益,撤銷系爭商標,維持原處分。 ⒌原告於起訴書所引之日本商標異議審定書資料,係西元 1996年日本特許廳10年前異議審定書資料,其當時參酌引 用之證據資料,於今日是否得再加以參考,不無疑義。況 ,日本特許廳西元1996年雖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然依日 本最新商標檢索資料,「ROTARY」及其系列商標,業經日 本特許廳核准為著名商標,是原告所提之日本特許廳10年 前資料於今並無復加參考之價值。退萬步言之,司法權為 一國主權之表現,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應由鈞院認 定,日本特許廳所為之審定,為該國行政權之表現,非得 以日本之特許廳之審定結果而干涉我國司法權之行使。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相關消費者不 會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之適用,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二、被告則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或服 務之關聯性雖然較低,然而據爭商標之著名性極高,所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廣泛而多元,且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 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故綜合兩商標圖樣近似、據爭商標之 著名程度與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 ,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並就 據爭商標屬著名商標等情不爭,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於 本院卷暨異議申請書、商標註冊簿、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 核准審定書、據爭商標註冊相關資料、授權各地代理經銷商 統計表、商標授權收入、雜誌廣告、實物照片及商品價目表 、參加人活動資訊之世界各國報導、授權台灣廠商產製商品 目錄、扶輪月刊、網路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
四、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



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 冊者,不在此限。」第4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 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 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是 本件之爭執,首在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有致相關 公眾與據爭商標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五、經查:
㈠按經濟部於93年4月28日修正發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於4.規定:「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 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 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下列8項因素:(1)商標識別性之強 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 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5.規定:「5.2.2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首先應確立的是應 以誰的角度來觀察。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 服 務之消費者藉以區辨商品/服務來源,因此,是否近似,即 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為準。又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 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 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至於專業性商品 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 ,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 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5.2.3 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 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 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 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 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 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 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 體觀察為依歸。」「5.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先權 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 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 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 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 場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反之,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



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 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5.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 程度5.6.1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 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 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5.6. 2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 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5.6.3相關消費者 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 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但眾所周知之事實,不 在此限。又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之證明與商標著名之證明類 似,故其相關事證之提出可參考著名商標及標章認定要點之 相關規定。」6.規定:「6.1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 ,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 的要求。例如商標的近似程度越高,對商品/服務的類似程 度要求即可相對降低。」核上開規定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及同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 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第1條參 照)均無違背,被告以之為審查依據,自值尊重。 ㈡查原處分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 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ROTARY」,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 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或服務 之關聯性雖然較低,然而據爭商標之著名性極高,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廣泛而多元,且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 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故綜合兩商標圖樣近似、據爭商標之著 名程度與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 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 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核係依前 揭之原則而為審查,於法並無相違。
㈢至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之購買者藉以區辨商品 來源,因此,是否近似,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又商品性質的不同會 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 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 易產生近似之印象;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 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 保護。而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



之廣泛程度。
⒉查參加人早於西元1905年創立時即使用「ROTARY」商標於 其所提供之各種商品或服務及相關處所,除已陸續於阿根 廷、澳大利亞、奧地利、荷比盧、百慕達群島、玻利維亞 、巴西、加拿大、智利及我國等世界44個國家或地區廣泛 註冊取得4百多件商標或服務標章專用權外,並授權世界 各地經銷商製造販售各種商品,亦在「THE ROTARY」等雜 誌刊物上刊登廣告促銷其商品;而台灣地區第1個扶輪社 成立於37年,迄今已有400多個分社及15,000多名社員, 除定期出版「扶輪」月刊雜誌,並長期從事公益慈善活動 及提供獎助學金等,亦授權國內廠商製造販售各種商品, 該據爭商標業已廣泛使用於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上,凡 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授權各地代理經銷商統 計表、商標授權收入、雜誌廣告、實物照片、商品價目表 、授權台灣廠商產製商品目錄、扶輪月刊等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堪認該據爭系列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之前,業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而為 著名之商標,是據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之程度相當之高 ,商標法自應給予其較大之保護,不容有減損其識別性或 信譽之虞。
⒊其次,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 由於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 部分分別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 在其印象中的,仍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而影響商 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查系爭商標固係 由中文「歐典」、外文「ROTARY」及「雙圓黑點圖」所組 成,而據爭商標則為單純印刷體之外文「ROTARY」,其相 關系列商標圖樣則多為齒輪狀,二者外觀及構圖設計有些 許差異,然而因系爭商標含有甚為消費者所廣泛熟悉之「 ROTARY」外文,參照前揭審查基準,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 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且又因系爭商標使用於普通 日常消費品,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更易使消費者誤認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出於同一來源或系列商品/服務,有 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 別性及信譽之虞。
⒋再者,原告固提出日本平成8年即西元1996年異議審定書 副本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該異議審定書譯本所示,其略 以異議不成立之理由在於依該案證物所示,不足證明據爭 商標為著名標章等語,然查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 在我國已屬著名商標,且為原告所不爭,已如前述,是該



一審定書無足證明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兩商標不近似無致 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為真實。
⒌末按著名商標所以應予擴大保護,並非在於商標自體,而 係在於其營業信譽以及消費者之利益,易言之,相關消費 者對於著名商標具有深刻之印象,他人如以相同或近似於 該著名商標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或甚至不同類商品, 消費者難免誤以商品與著名商標之商品出自同源而受騙, 以致於購得非其所期待中之商品而受害,此均有違商標制 度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精神,甚至於使消費者因使用不佳品 質之商品而對原有極佳印象之著名商標產生反感而損及營 業信譽,基於以上說明,於考量是否給予著名商標特殊保 護之際,尤應著重者在於消費者是否會以其商品與據爭著 名商標之商品出自同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以致於接受非其所期待中之商品,是 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以保護相關消費者,於商標法 之立法目的自屬相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就參加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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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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