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84號
TPBA,94,訴,384,200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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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
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816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戒 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告以90年3月9日 (90)基修法丑字第2476號函復,略以依烏坵守備區指揮部 (55)審字第11號判決,原告陰謀投降叛徒確有實據,不予 補償等語。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台90訴字第060778號訴願 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訴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 706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被告重行審查, 於93年6月28日以(93)基修法寅字第3089號函復原告略以 …「原判決認甲○○君共同陰謀投降叛徒,係以邱君與共同 被告鍾國強為駐烏坵之反共救國軍,彼2人共議投匪,其方 法為等候風平浪靜,輪到所屬分隊至大坵渡假之日開始行動 ,事先乘機將分隊之步槍、撞針卸出藏匿,將留守人員制伏 、捆置碉堡,將國防部情報組人員包圍制伏、捆置飯廳,將 居民驅入防空洞內,勒派居民2人,將操舟機運裝船上、掩 蔽機槍,在碼頭守候往大坵渡假之人員,並配合日落,一俟 渡假人員登岸,即將其制伏,然後駕機船、拖舢舨、舢舨上 預置棉被,用汽油潑溼,3人各帶手槍1枝、機槍2挺、子彈3 箱、裹脅民女高金枝、陳金菊、陳梅英,並劫持中士張西中 ,向匪區海岸逃竄,與匪遭遇時,即以手電燈一長一短相連 絡,如被大坵發現砲擊時,則燃燒棉被,連舢舨甩掉,以疑 砲兵等情,迭經原告及鍾國強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互核相符 ,亦與檢舉人即原先同謀而後反悔之劉復生供證相符,且有 原告備留預備捆人用之鐵絲一捲扣案,及原告於偵審中供承 為其自書留給班長林昌桂告別函一件等足資佐證,凡此有被 告調得烏坵守備區指揮部偵查卷、審理卷、國防部覆判卷可



稽,事證明確,應認本案確有實據,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 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補償。 」等語,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 被告機關作成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陰謀投降叛徒確有實據,否准 原告補償之申請,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前烏坵守備區指揮部(55)年審字第11號判決認定原告 構成犯罪之事實,全憑訊問筆錄其虛擬演判羅織的罪狀 什麼裹脅民女並脅持張士中,所指被脅持人根本不知有 被脅持之事實,至於判決書中所指控叛逃人攜帶手槍、 彈藥、諸項,根本無證物,全係訊問人虛擬羅列的,如 所指欲裹脅民女高金枝、陳金菊、陳梅英這3人,該案 發生時高金枝是戶籍上根本無登錄之人,陳金菊早年已 死亡,陳梅貴早已嫁來台灣,可向烏坵戶政事務所查證 ,且當事人根本不知有被裹之事,所指控的上揭事實全 係虛擬的,斯時的審訊人員全應其演判的構想,用脅迫 的手段,製作的筆錄作為判罪的唯一依據,應為非法之 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論 罪科刑之唯一證據,該判決僅以同案被告鍾國強之自白 ,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自屬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毫無星點積極事證,可以加以證明,宜審理人員以刑求 及疲勞審問,在失掉自由意志下,且在審訊人員預擬的 演判下逕自製作的筆錄,復有審訊人替受訊人簽字,非 法到了極點,現有原訊問筆錄,替被告偽簽的簽名足資 佐證,又原審所指控的犯罪証物,究在何處,出自何人 ,均在判決書中並未指明,足證係審訊人員捏造虛擬的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明文規定,構成犯罪首在證據, 試問被告犯罪的證據究在那裡,且在全案訊問程序中亦 未提示所指的犯罪證物,讓被告辨識,該案唯一有力證 據說:被告叛逃前曾班長留下一封告別信,一來原告為 文盲不會寫信,二來一個擬叛逃的人竟自露行腳違背常 理,三說信現仍存在原始審訊卷宗中,且該告別信有二



個人的筆跡,足資佐證是審訊人員偽造的。
⒉由原始審到案卷中發現斯時的審理人員竟然摒棄審判的 正義,及訴訟的程序,全依演判的構想,及偽造的問話 筆錄,以涉案人單方的自白,在毫無證據下枉加判決, 問話筆錄包括原檢舉人,其簽字全係審問人偽簽的,由 此足資佐證係當時辦案人員逕自製造的問案筆錄,再以 此製作的筆錄作判罪的根據,如此重大人命關天的刑案 ,既未開過審理庭,更未開過會議庭,對質庭,及指證 犯罪證物庭,就在這種情狀下定下了重罪,視人命如草 芥,為古今中外所無,斯時的審理人員棄法治的程序及 人權於不顧用大筆一揮就決定一個人的生命,這是什麼 國法,在白色恐怖下造成了本件冤屈案件,對不幸涉案 災黎人權造成莫大的侵犯,政府為了補救斯時的錯誤, 方有補償條例之製定,目的在回復受冤者的名譽及損失 ,行政法院是被冤者唯一賴以平反的公正審理的機關, 被告怎可僅憑非法審訊的判決書,作成決定,而應審閱 全案資料,再以正確性作為實質的認定,方達療傷五憲 之真正目的。
⒊該判決書中所羅織的犯罪情節,什麼裹脅民女攜帶槍械 、黃色信簽、鐵絲、撲克牌等所謂的犯罪證物,既無證 物呈庭指認亦無指明證物出處,全係審理人員憑空捏造 ,祈調閱原始審判案卷足資佐證。
⒋作家柏楊、名導演崔小萍也是五十年白色恐怖時代的被 害者,且在脅迫下承認自己是叛徒且簽名畫押不是都平 反了嗎?原告在原始筆錄並未簽名且為問案人偽造非法 ,事實歷歷在目,祈鈞院主持正義,而使冤案得以昭雪 。
⒌該判決書所言犯罪人犯罪的工具,如手槍3把、機槍2挺 、子彈3箱,中國世界青年迅雷作戰第三指揮部上述所 陳犯罪證據的出處究竟在哪裡?為什麼不呈庭指認?也 應指明證物的來源,全係捏造。
⒍自55年4月份設意構害,至55年4月6日原告因涉嫌被關 進碉堡,時經半個月從未出過庭,哪來的審訊筆錄,且 筆錄也不是原告的簽字是別人代簽的。
⒎該判決書所言:甲○○給班長留下一封信。原告是文盲 不會寫信,所偽造的假信竟然二封不同字跡,是何原因 ?給班長留下告別信,在鍾國強的筆錄中又要將班長裹 脅帶走,顯然矛盾。
⒏證人徐永福證稱:在(831)軍中妓女戶曾說:甲○○ 要他幫忙,徐問幫他什麼忙,甲○○說要邀他向大陸叛



逃,可能嗎,831是妓女戶且是多數可以出入的地方, 可能隨意將此唯一死刑的事件,要求他人共同叛逃嗎? 不合常理。
李復生甲○○的訊問筆錄全部都是問案人逕自製作的 ,因不是當事人簽的字。
⒑該案自案發後,至審判終結僅僅十數天,從未經過會審 ,對質,所述犯罪工具,既未讓涉案人指認,也未敘明 證物的來源出處,更未要求涉案人對質,如此草率。哪 有僅憑共案人單方的供詞可當作判決的唯一依據。 ⒒3個共犯可以裹脅3個民女、1位班長、百姓、及情報人 員合理嗎?
⒓斯時每位戰士都有綁腿,及綑來用的繩索,用鐵絲綑人 合理嗎?
⒔非法取來的自白就可作為判決的依據嗎?當時的審判係 非法脅迫逼供,怎能同意斯時的自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 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抉 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經認定為叛亂犯或 匪諜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 第2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⒉查被告經函調烏坵守備區指揮部偵查卷、審理卷及國防 部覆判卷,以國防部55年覆高勉字第014號判決記載, 烏坵守備區指揮部(55)審字第11號判決認原告共同陰 謀投降叛徒一案,係以原告與鍾國強為駐烏坵之反共救 國軍,彼2人共議投匪,其方法為等候風平浪靜,輪到 所屬分隊至大坵渡假之日開始行動,事先乘機將分隊之 步槍、撞針攜出藏匿,將留守人員制伏、捆置碉堡,將 國防部情報組人員包圍制伏、捆置飯廳,將居民驅入防 空洞內,勒派居民2人,將操舟機運裝船上、掩蔽機槍 ,在碼頭守候來大坵渡假之人員,並配合日落,一俟渡 假人員登岸,即將其制伏,然後駕機船、拖舢舨、舢舨 上預置棉被,用汽油潑溼,3人各帶手槍1枝、機槍2挺 、子彈3箱,裹脅民女高金枝、陳金菊、陳梅英,並劫 持中士張西中,向匪區海岸逃竄,與匪遭遇時,即以手 電燈一長一短相連絡,如被大坵發現砲擊時,則燃燒棉 被,連舢舨甩掉。以疑砲兵等情.係以原告及鐘國強於 偵審中之自白與劉復生之供述相符,且有鍾國強交劉復 生備留預備捆人用之鐵絲一捲扣案為據。又上開判決均 未以原告之告別信作為陰謀投降叛徒之依據,該告別信



是否偽造。與原告陰謀投降叛徒案無涉,認本案確有實 據,乃依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 予補償,經核並無不妥。至訴稱上開國防部判決稱其裹 脅民女高金枝等,或查無此人,或在案發前死亡,或適 人來臺及「黃色信箋」、「鐵絲」、「撲克牌」等俯拾 可得云云,並無礙前述事實之認定,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 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8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前項第2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 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第2項審查小組,由 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 董事為限,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 得少於2分之1;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 備之。」、「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2分之1以上 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 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 ,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1次為限。」分別 為同條例第8條第2、3、4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88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 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告以90年3月9日(90)基修法丑字第 2476號函復,略以依烏坵守備區指揮部(55)審字第11號判 決,原告陰謀投降叛徒確有實據,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 ,訴經行政院台90訴字第060778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 告仍未甘服,訴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706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被告重行審查,於93年6月28日以(93 )基修法寅字第3089號函復不予補償,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前 烏坵守備區指揮部(55)年審字第11號判決認定原告構成犯 罪之事實,全憑訊問筆錄其虛擬演判羅織罪狀,所指控的事 實全係虛擬,審訊人員以脅迫手段製作取得之筆錄,作為判 罪依據,應為非法判決,且該判決僅以同案被告鍾國強之自 白,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自屬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 判決事證僅有其叛逃前留給班長之告別信,然其為文盲,焉 有叛逃者留下告別信自露行腳,審訊筆錄亦非其及檢舉人之 簽字,被告怎可僅憑非法審訊的判決書,作成決定,而應審 閱全案資料,再作實質認定;該案自案發後,至審判終結僅 僅十數天,從未經過會審,對質,所述犯罪工具,既未讓涉 案人指認,也未敘明證物的來源出處,更未要求涉案人對質 ,本案既屬非法脅迫逼供而取得之自白,怎可作為判決依據



,足證其係遭構陷,請撤銷原處分,准予補償云云。三、查被告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認定觸犯內亂罪或外患 罪確有實據,而不予補償之事件,申請人固得提起行政爭訟 ;惟行政法院所為司法審查,並非取代補償基金會或審查小 組之功能,亦非重新進行原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查程序而重為 審理,以避免由行政法院來行使刑事案件之再審程序,致有 違立法設計。再被告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為審查 認定,並非徒以原軍法判決為據,苟原判決記載未臻明確或 有進一步查證必要,被告亦得基於職權,調閱相關卷證筆錄 ,再予認定;是原軍法判決縱有未當或違誤之處,並不當然 影響被告本於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為「依現行法律 或證據法則審查,是否觸犯內亂罪或外患罪而確有實據」之 認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 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 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四、本案經被告函調烏坵守備區指揮部偵查卷、審理卷及國防部 覆判卷,以國防部55年覆高勉字第014號判決記載,烏坵守 備區指揮部(55)審字第11號判決認原告共同陰謀投降叛徒 一案,係以原告與鍾國強為駐烏坵之反共救國軍,彼2人共 議投匪,其方法為等候風平浪靜,輪到所屬分隊至大坵渡假 之日開始行動,事先乘機將分隊之步槍、撞針攜出藏匿,將 留守人員制伏、捆置碉堡,將國防部情報組人員包圍制伏、 捆置飯廳,將居民驅入防空洞內,勒派居民2人,將操舟機 運裝船上、掩蔽機槍,在碼頭守候來大坵渡假之人員,並配 合日落,一俟渡假人員登岸,即將其制伏,然後駕機船、拖 舢舨、舢舨上預置棉被,用汽油潑溼,3人各帶手槍1枝、機 槍2挺、子彈3箱,裹脅民女高金枝、陳金菊、陳梅英,並劫 持中士張西中,向匪區海岸逃竄,與匪遭遇時,即以手電燈 一長一短相連絡,如被大坵發現砲擊時,則燃燒棉被,連舢 舨甩掉。以疑砲兵等情,係以原告及鐘國強於偵審中之自白 與劉復生之供述相符,且有鍾國強劉復生備留預備捆人用



之鐵絲一捲扣案為據。有國防部55年覆高勉字第014號判決 及烏坵守備區指揮部(55)審字第11號判決及該偵審卷影本 可稽;是本案原軍法判決認定前揭事實,除原告本身與該案 共同被告鍾國強之自白外,尚有證人劉復生於偵審中之證詞 彼此所供情節,互核亦均吻合,此外並有預備捆人用之鐵絲 一捲扣案等為據;並非以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 ,原告所認容有誤解。況另證人羅馮升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 亦結證略稱:「(問)在三月二十二日輪到特約茶室那天, 甲○○有和你講過他要到大陸上去是嗎?(答)是的,因那 天在特約茶室大門口碰到甲○○,他說要我幫他忙,我問他 幫什麼忙,邱說要到大陸上去,我說是上級命令你去的嗎? 邱答不是的…邱並說要下個星期到小坵去他在碼頭上接我, 並說要殺雞給我吃,結果二十九日天氣不好,我沒有去。」 「(問)在三月二十二日甲○○告訴你要到大陸上去,你是 什麼時候向誰報的?(答)是在當天晚上,我向分隊附許永 福報告的,最好報告隊長將甲○○調回來,以後我就不知道 了。」此亦有55年4月14日烏坵守備區指揮部偵查筆錄可稽 ;是被告經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認定原告陰謀投降 叛徒確有實據,乃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尚無不合。又上開 軍法判決均未以原告之告別信作為陰謀投降叛徒之依據,該 告別信是否偽造,與原告陰謀投降叛徒案無涉。再原告於訴 訟中雖提出55年4月12日談話筆錄影本(被談話人甲○○; 談話人賴明)主張該談話筆錄末之被談話人簽名係談話人自 行偽簽;觀諸該被談話人「甲○○」之簽名筆跡,與該談話 筆錄談話人筆跡相符,而與原告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與軍事 審判官審判時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合;是原告謂該談話筆錄 被談話人簽名非伊所為,固堪採信;惟原告並未否認該有關 筆錄末之指印,均為其所捺蓋之事實(見本院95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縱該談話筆錄被談話人簽名,非原告所親簽 ,或原告主張上開國防部判決稱其裹脅民女高金枝等,或查 無此人,或在案發前死亡,或適人來臺及「黃色信箋」、「 鐵絲」、「撲克牌」等俯拾可得云云,均屬無礙前述事實之 認定。末查原告謂伊偵審中之自白係遭非法脅迫逼供,尚乏 據佐證;況原軍法判決認定之上揭事實,除原告自白外,亦 有如上述之共同被告、證人及扣案證物等可稽;是原告主張 各情,均無法推翻前揭事實之認定。其聲請調閱前揭軍事偵 審卷宗,因已據被告基金會函調並提出在案,自無再行調閱 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依現行法律或證 據法則審查,認定原告陰謀投降叛徒確有實據,依當時補償



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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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