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728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壬○○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
年11月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訂有 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 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 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等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不服被告94年6月21日府民 宗字第0940167373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訴外人傅 標榮於94年5月24日檢附申請書及該宮管理委員過半數以上 連署召集人之推舉書,推舉傅標榮為管理委員會召集人予以 備查,該函文:「依案附推舉書,推舉台端為管理委員會召 集人,既經該宮管理委員1/2以上連署推舉,本府錄案備查 ,惟本案之會議召集人應僅辦理第4屆主任管理委員之改選 事宜,餘有關宮務,宜俟選任新任負責人後再行辦理。」即 僅就訴外人傅標榮為管理委員會召集人之申請及連署推舉書 予以備查,並未對外作成任何具體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 ,至該函內明示會議召集人應僅辦理第4屆主任管理委員之
改選事宜,餘有關宮務,宜俟選任新任負責人後再行辦理等 語,乃係本於寺廟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臨時召集人任務所為 之指導,並非行政處分。再所謂備查,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 機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 ,使該上級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 項,知悉其事實之謂,此觀諸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 自明,而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 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 ,而主管機關於接獲陳報備查之後,即已知悉而已,尤於應 以備查者,上級機關更無審核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 判字第2346號判決、並經93年1045號再審判決予以肯認可資 參照),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 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 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