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18號
TPBA,94,訴,318,2006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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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18號
               
原   告 百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震灃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
年12月1日經訴字第09306230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1日以「平刀切 斷機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 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 196768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 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6月29日以(93)智專3㈢05055 字第093205725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 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



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本案係原告與參加人以「相同證據」即參加人異議理由 書及證據資料,相互提起撤銷對方專利權的案件,原告 係於90年8月1日提出新型專利「紡棉纖維平刀切斷機結 構改良」之申請案,且於91年5月1日經被告核准公告在 案,而參加人遂依其本案申請前,早為公開使用之證明 及相關89年12月份之販售證據資料,提起撤銷專利之異 議程序。而原告在比對參加人之證據及相關結構照片後 ,亦發現參加人於90年9月21日所申請並於91年10月11 日公告核准之「平刀切斷機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 也同時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以 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及第98條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 」,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爰將參加人 所自己承認之「異議」引證之公開販售使用之資料,對 該案提起撤銷專利權之「舉發」程序。
⒉惟,不管是原告之「舉發」或參加人之「異議」撤銷專 利之程序,皆為被告以:舉發(異議)為參加人公司之 「切斷機」照片,其異議附件3為89年12月5日及10日參 加人售予侑勇興業有限公司及國井毛毯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票,證1之照片一之機器僅在箱體上載有「震灃機械 」及「電話」二項資料,並無機械名稱、型號及日期, 無法證明係爭專利之平刀切斷機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 已公開之事實;證2發票無型號,無法與證1勾稽證明。 舉發附件3之構件比對圖無日期,不據證據力‧‧‧云 云,而駁回原告與參加人之「舉發」及「異議」之程序 。
⒊在原告與參加人皆為不服被告之處分下,雙方皆向經濟 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程序,或許是訴願時間上的 差異關係,在原告引據參加人之相同資料下,訴願機關 一方面採納原處分機關所主張理由,認原告所提參加人 資料內容「照片一之機器僅在箱體上載有『震灃機械』 及『電話』二項資料,並無機械名稱、型號及日期,無 法證明係爭專利之平刀切斷機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 公開之事實;證2發票無型號,無法與證1勾稽證明。舉 發附件3之構件比對圖無日期,不據證據力‧‧‧云云 」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而另一方面竟接受參加人所提訴 願,認為:「‧‧‧經查,訴願人於提起異議時即主張 其產品「平刀切斷機」已分別於89年12月5日及同年月



10日銷售予侑勇興業有限公司及國井毛毯股份有限公司 ,請原處分機關至該兩家公司進行現場勘驗,並檢附產 品照片及統一發票以為佐證。是依訴願人之主張,其所 舉銷售至該兩家公司之機械均為能獨立證明系爭案不符 新型專利要件之證據,故被告於審定時,如認其所舉書 面證據尚難遽加採信,自應分別調查,以資審認,尚不 得僅抽樣勘驗其中一家公司之機械,並將該勘驗結果作 為全部之採證基礎(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7月22 日91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況查,被告於92年7月2 日至現場勘驗時所作之現場勘察紀錄第3點係記載:「 異議人所附之附件2之9張照片與勘驗之機械相符,惟機 械上並無該台機械之型號(JF105)」,並未提及該機 械上有無製造日期一事,然原處分卻認定現場勘驗之機 械設備上並無製造日期,二者尚不一致,卷內又無勘驗 當時之現場照片可為判斷之依據,且原告復爭執現場勘 驗之平刀切斷機上確實有日期、型號等資料,是本件事 實如何仍有待查明;乃被告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遽 認引證1及2均不具證據力,顯有採證上之違誤。從而, 系爭案是否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即不無再妥為調查斟酌之必要。爰將原處分 撤銷,由被告詳為調查證據後重為審酌,並於收受本訴 願決定書後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據上論結,本件 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2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而撤銷原處分。如此在相同證據下,竟有如 此天差地別,一黑一白的判定,誰人信服,又如何讓人 對救濟程序抱持信心,而審議機關如此草率決定,當如 何建立人民對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呢?而原告因相關機關 未能明察秋毫所承受的權益傷害,又該誰來負責呢? ⒋本案所主要爭執的有幾個部分,由於原告於舉發時所提 供的機械相片,及販售的發票皆為參加人所提供,所以 證據當為真正。而該相片證據中機械相關結構,又與被 舉發案結構相同,而被告與原決定機關僅依上述所持理 由輕鬆帶過,從來並未就最重要的兩點部分加以審酌; 所謂的重要部分:⑴就是參加人是否有在其專利申請案 號00000000號「平刀切斷機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90 年9月21日申請前,已有公開販售使用之事實?⑵就是 由參加人於「異議」原告專利案中,所提供給被告的相 片,其相片中的平刀切斷機相關機構,是否與參加人所 申請案號00000000號「平刀切斷機之結構改良」是否相 同?而被告是否有現場會勘,並加以比對兩者構造差異




⒌對於上述兩個部分的質疑,原告直接就將日前被告所重 新會勘相關證據後,所製作的「異議成立」審定書來加 以回答:
⑴首先,就第一部分來說,參加人有沒有在其申請案號 00000000號「平刀切斷機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90 年9月21日申請前,已有公開販售使用之事實?答案 是:「有」。
⑵請參閱被告所發文之異議成立審定書第2頁第5項;「 本局(即被告)業於92年7月2日會同異議人震灃機械 公司(即參加人)乙○○,赴國井毛毯股份有限公司 勘察,現場勘驗之機械設備與異議人所附證據1之9張 相片相符;惟現勘之機械設備上並無該台機械之型號 、銷售日期等資料;又本局於94年7月15日會同異議 人乙○○赴侑勇興業有限公司再度勘察,該機械構造 與異議證據1之9張相片相同,且設備上亦釘有銘牌, 記載製造公司:震灃機械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型 號JF-105、銷售日期89年12月5日等資料。」又「㈥ 經比對證據1與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經勾稽證 據1(相片)與證據2(發票)之間的關係,震灃機械 有限公司(參加人)確實於89年12月5日售予侑勇興 業有限公司‧‧‧云云」可見,參加人確實在89年12 月5日,也就是在其90年9月21日,所申請第00000000 號「平刀切斷機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之前,就有 公開販售使用該「切斷機」之事實。而原告將參加人 自己所提出的發票及相片,來加以證明參加人所申請 的專利(即被舉發案),確實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 相關規定,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認為該機器無名 稱、型號、製造日期,無法與發票及相片相互比對, 而判定駁回原告撤銷被舉發案之訴求。而今,相同證 據在參加人提出訴願後,經被告重新勘察後,確認證 據為真下,反觀原告至今還為被告當初粗糙的審定而 起訴至鈞院的狀況,實令人對訴願機關的草率,及訴 願機關難以有所信心。
⑶其次,對於第二部分來說,參加人所提相片證據中, 可以發現相片中「切斷機」之相關結構,與被舉發案 之相關結構,完全相同。而被告並未就兩造機構相互 加以比對分析,也並未安排就相片中的機械結構與被 舉發案專利範圍,與參加人所販售切斷機現場勘察求 證,所以被告機關明顯失職,而今證據被認定為真實



,被告又如何彌補原告之損害?
⒍綜上所述,在參加人既已自承其早在89年12月份已生產 該「切斷機」之產品,且由其所提供照片更明顯顯示其 相關結構,與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平刀切斷機之 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相同,則被告既已會勘過該「切 斷機」之相關結構,當有充分時間及證據同時對該相關 結構進行查證,也當足以確認被舉發案確實違反專利法 之相關規定,其不當獲准之專利權自應撤銷為是,而相 關機關未盡查證即駁回原告之主張,由相關事證可得知 ,確有疏忽之處,為此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令被告重為「舉發成立,應不予 專利」之處分,以維法制,以昭公信。
㈡被告主張:
起訴理由4係綜合理由1、2、3之論述,謂:「本系爭案專 利案既已在過程中會勘過該設備「切斷機」之相關證物, ...,而相關機關未盡查證即駁回原告之主張」云云, 經查被告93年6月29日(93)智專三(三)05055字第 09320572550號舉發審定書之理由(四)已明確述明「舉 發附件2係第00000000號專利異議1案之異議申請書及附件 ,其異議附件2為震灃機械有限公司之「切斷機」照片, 其異議附件3為89年12月5日及10日震灃機械有限公司售予 侑勇興業有限公司及國井毛毯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證1 之照片1之機器僅在箱體上載有"震灃機械"及"電話"2項資 料,並無機械名稱、型號及日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平 刀切斷機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之事實;證2發票 無型號,無法與證1勾稽證明。舉發附件3之構件比對圖無 日期,不具證據力。」且第00000000P01號專利異議案於 92年7月2日現場勘驗,其紀錄第3點已載明:「異議人( 即原告)所附之附件2之9張照片與勘驗之機械相符,惟機 械上並無該台機械之型號(JF105)」,參加人之代表人 乙○○亦於該記錄上簽名確認,故並無原告所稱未盡查證 之情事,訴訟無理由。原告是第00000000P01號專利異議 案之被異議人,如對該案之經訴字第09306229720號訴願 決定意旨不服,應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綜上所述, 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本件參加人於90年9月21日以「平刀切斷機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6768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舉舉發證據附件2為參加人震灃機械有限公司另案對第00000000號「紡棉纖維平刀切斷機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所提異議申請書及附件,該案異議附件2(證1)為參加人公司之切斷機「照片」,附件3(證2)為89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0日參加人售予侑勇興業有限公司及國井毛毯股份有限以司之「發票」影本;其中「照片」所顯示之機器僅在箱體上有「震灃機械」二字及「電話號碼」二項資料,並無機械名稱、型號及日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平刀切斷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之事實;而證據2之發票無型號,無法與證1相互勾稽證明;另舉發附件3之構件比無公開日期,不具證據力,故舉發附件2、舉發附件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仍持相同之論見,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告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舉發證據附件2除前揭之「照片 」及「發票」外,尚有參加人對另案第00000000號「紡棉纖 維平刀切斷機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所提「異議申請書」,被 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該「異議申請書」之內容,均漏未調查 審酌,已有採證上之違誤。
二、次查,前揭照片及發票,即為前揭「異議申請書」之附件; 參加人於該「異議申請書」中已主張:照片中之「平刀切斷 機」係參加人公司之產品,早於89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0日 參加人售予侑勇興業有限公司及國井毛毯股份有限公司,有 該發票為證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09至111頁);按參加人已 自認之事實,復有照片及發票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照片 中之「平刀切斷機」於系爭專利申請(90年9月21日)前已 公開,應無疑義。
三、復查,照片中之「平刀切斷機」,其各部分之結構特徵於照 片中已揭示相當清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 進步性,祗要與系爭專利加以比對即明。如需進一步調查, 亦可如「異議申請書」所載,至侑勇興業有限公司及國井毛 毯股份有限公司,勘驗該公司所購買之「平刀切斷機」,與 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漏未調查審酌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異議申 請書」,徒以「照片」及「發票」,即認定不能相互勾稽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因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自嫌未恰;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併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審酌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以昭公允。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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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井毛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灃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