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065號
TPBA,94,訴,3065,200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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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0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前經本院以民國94年9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3065號裁 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9月30日送達,由原告 同居之父親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迄 今未為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即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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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