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013號
TPBA,94,訴,1013,200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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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13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複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
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5555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2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下 同)91年7月8日至92年1月27日止,借牌投標承包新竹市南 隘大橋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1, 054,285 元,逃漏營業稅額552,714元,案經檢舉並為被告 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552,71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 罰鍰1,658,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93年9月7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30031522號復查決 定,維持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係以個人身分個案投資顯昌公司,而非借牌承攬工 程,並無銷售勞務、貨物之情事,被告所為補稅裁罰處分,顯 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查原告乙○○係在顯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顯昌公司)上



班,91年間乙○○向原告甲○○轉述表示,顯昌公司有意 投標新竹市南隘大橋復建工程,但由於自有資金不足,有 意找人投資,經甲○○表示對投資案有興趣後,便由乙○ ○與甲○○接洽協商,甲○○遂同意出資投資。又因本件 投資金額龐大,故而甲○○將投資款分2次給付,其中第1 次資金係以現金交予乙○○,再由乙○○轉給顯昌公司, 甲○○惟恐乙○○未將現金交付顯昌公司,為保障自己之 投資權益,遂與乙○○於91年6月17日簽立協議書,確認 甲○○確有出錢投資之事實,訴願決定以上開協議書認定 係原告等共同借用顯昌公司名義投標承攬系爭工程,顯與 事實有違。
⒉次查,甲○○投資之資金係直接投資給顯昌公司,並非給 乙○○,其中第1次資金26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乙○○代 為轉付顯昌公司,此有顯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房融親筆出 具之收據即明,其上並明確載明此金額為投標案南隘大橋 押標金之股金;第2次資金29萬5千元係以存款方式轉入顯 昌公司之銀行帳戶中,此亦有存款憑條可稽,由此可證甲 ○○及乙○○僅係單純個案投資顯昌公司,二人並無共同 借用顯昌公司名義投攬系爭工程之情事。
⒊又顯昌公司標得新竹市南隘大橋之復建工程後,便將部分 工程轉包予中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崴公司),工 程款係由顯昌公司直接支付予中崴公司,中崴公司並開立 發票向顯昌公司辦理請款,由此可證系爭工程確係由顯昌 公司承攬後再轉包予中崴公司,與原告等完全無關,蓋倘 原告等係借用顯昌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依一般工程常理判 斷,理應自己進場施作,焉有再將工程轉包他人之理。基   此,本件原告既係以個人身分投資顯昌公司,非以個人名 義承攬該項工程,自無個人銷售勞務、貨物之情事,原告 顯非營業稅法第2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則原處分按營業 稅法第51條規定,對原告處3倍罰鍰,顯然於法有違。 ⒋再者,原告等並非共同借用顯昌公司名義投標承攬系爭工 程,除原告先前所提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外,另顯昌公司 於93年3月8日更出具乙紙說明書,明確表明原告等並非借 牌。另原告甲○○與顯昌公司就個案投資本件系爭工程之 結算及盈餘分配事宜,亦有顯昌公司出具結算及盈餘分配 明細表可稽,其上明確載明相關成本、人事費用及盈餘分 配事項,倘原告等有借牌之情事,僅單純給予顯昌公司借 牌費即可,顯昌公司焉有可能詳細會算雙方之成本及盈餘 ?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⒌縱認原告等係共同出資以顯昌公司名義投標承攬新竹市南



隘大橋復建工程之事證明確,惟顯昌公司為合法成立之公   司,並已辦妥營業登記,自應以顯昌公司名義開立發票, 只要顯昌公司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稅,自無漏稅之事實, 詎訴願決定竟認定原告等應再補繳稅額及處罰鍰,係對一 交易行為課處2次營業稅,明顯於法有違。
⒍末按原處分按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顯然有違稅法之從新 從輕原則及平等原則: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 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此 即稅法之從新從輕原則,使有利人民的新的法律追溯既 往,適用於已發生而尚未處罰確定的案件,也是基於憲 法上法治國家原則,將禁止恣意以及比例原則納入考量 。按一個違章行為的處罰,倘若就其存在或處罰嚴厲程 度,已經不符合社會期待時,則如仍按舊法加以處罰, 勢將不符合上述憲法原則,尤其不符合實質的正義的要 求,故而不論基於立法理由或憲法之法治國原則,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解釋上應不限於立法院通過,總 統公布之法律,亦包括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所頒布之行 政命令在內,而在從新從輕的原則底下,若行政秩序罰 案件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處罰法規已為有利行為人 之變更時,則行政救濟機關(復查訴願或行政法院)即 應依據新法為有利行為人之裁判(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 財稅第851912487號函)。而依據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0號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之規定,本件罰鍰部分原裁處3倍,得改按 漏稅額2倍處罰,則原處分仍按3倍處罰,顯然有違稅法 之從新從輕原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 ⑵縱認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惟前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既為被告之 直接上級機關財政部所制定,參考表之標準嗣後既已變 更,本件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6條所揭示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 等原則,原處分即難認為合法。
 ㈡被告主張:
⒈本稅:原告等2人於事實概要欄所敘期間內未依規定申請 營業登記,借牌投標承包新竹市南隘大橋復建工程款 11,054, 285元,漏報營業稅額552,714元,違反營業稅法 第28條、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案經被告查獲,



取具說明書2分、協議書、切結書及新竹市政府結算驗收 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附卷佐證,違章事證明確,乃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552,714元。原告主張其資金直接投資給顯昌公 司,取有顯昌公司簽收之收據及匯款單,純屬個案投資, 且顯昌公司亦自行轉包給小包承作並取具小包開立之發票 ,以上交易均與原告等無關,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案經被 告復查結果,以原告等於91年6月17日成立協議,共同投 標新竹市政府招標之「新竹市南隘大橋復建工程」,依簽 立之協議書所載「雙方同意以顯昌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 該項工程,並就該工程之權利、責任、義務、出資、利潤 各半。」又依乙○○與顯昌公司負責人胡房融,於同年10 月3日及10月4日簽定之協議書及切結書所載「雙方同意系 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由乙○○發放及領取。」「 系爭工程均由乙○○承包再與承包商訂約,所有工程款項 均由乙○○與承包商自行協商處理,若有爭議均與顯昌公 司無關,以上所有工程款項撥付以後,承包商均應同意由 乙○○領取金額,再支付各承包商。」次查乙○○亦於92 年11月17日出具說明書,坦承其因無承攬新竹市政府工程 資格,與甲○○共同借用顯昌公司名義投標承攬系爭工程 。又甲○○乙○○因系爭工程合資股金分配事件,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 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就系爭工程,簽 立協議書,雙方同意共同出資以顯昌公司名義投標,並就 該工程之權利、責任、義務、出資、利潤各半。嗣因乙○ ○財務出狀況,乙○○因尚欠顯昌公司其他工程債務,為 避免系爭工程利潤及押標金全部遭顯昌公司扣除,故原告 及顯昌公司負責人胡房融,於91年11月5日共同簽立保證 書,同意將系爭工程60﹪之工程利益及押標金歸甲○○所 有,其餘40﹪屬應分配給乙○○之工程款,轉供扣抵其積 欠顯昌公司之債務,嗣顯昌公司領得系爭工程款後,業已 將60﹪之工程利益及押標金給付與甲○○,此為原告等所 不爭之事實。又原告等就系爭工程合夥過程有關資金之計 算並不一致,顯見原告等因系爭工程成立之合夥關係,並 未進行相關清算程序,則乙○○請求分配合夥財產及相關 利潤,於法自有未合等情,駁回乙○○請求甲○○應給付 工程利潤之訴訟。另顯昌公司負責人胡房融於92年8月11 日庭訊時,亦自承「與乙○○甲○○並無僱傭關係,系 爭工程因乙○○提議要標,而甲○○對工程比較內行,故 提議將工程標下再轉發小包承作,顯昌公司僅拿管理費用 。」是依上開事證,原告等2人,共同出資以顯昌公司名



義,投標承攬新竹市南隘大橋復建工程之事證明確,原告 等承作系爭工程取得之工程款,自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並開立統一發票,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法即有未 合,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工程實際完工結算工程款 11,607,000元(含稅),核算補徵營業稅額552,714元, 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揆諸相關規定,並無不當 ,請予以維持。
⒉罰鍰:本件原告等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承包工程 業務,漏報營業稅額552,714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被告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1,658,100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 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 銷售勞務。」「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 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營 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 ,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 報銷售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前段、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項 第3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同法第51 條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等2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91年7月8日至92 年1月27日止,借牌投標承包新竹市南隘大橋復建工程款計 11,054,285元,逃漏營業稅額552,714元,案經檢舉並為被 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552,71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 3倍罰鍰1,658,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申請 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係以個人身 分個案投資顯昌公司,而非借牌承攬工程,並無銷售勞務、 貨物之情事,被告所為補稅裁罰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起 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2人於91年6月17日成立協議共同投標系爭工程,雙方 同意以顯昌公司名義投標,其權利、責任、義務、出資、利 潤各半。又原告乙○○與顯昌公司於同年10月3日、4日亦簽 訂協議書及切結書:雙方同意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 款由乙○○發放及請領,系爭工程由乙○○承包再與承包商



訂約,所有工程款項均由乙○○與承包商自行協商處理,若 有爭議均與顯昌公司無關。另乙○○於92年11月17日出具說 明書:坦承因無承攬新竹市政府工程資格,與甲○○共同借 用顯昌公司名義投標承攬系爭工程。又原告2人系爭工程合 資股金分配爭執,乙○○曾對甲○○提起民事訴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乙○○甲○○共同以顯昌公司名義投標系爭工程(以上協議書、 切結書、說明書、判決書見原處分卷12、17、18、19、20、 103頁),案經檢舉由被告以上開等資料查獲,原告2人未依 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1年7月8日起至92年1月27日止,借 牌投標承包系爭工程款11,054,285元,逃漏營業稅額552,71 4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552,71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 罰鍰計1,658,100元(計至百元止),經核被告認事用法, 俱無不合。雖原告主張其僅係以個人身分個案投資顯昌公司 ,而非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云云,其主張既與卷內上開資料不 相符合,所訴洵不足採。
四、另原告訴稱: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於93年3 月29日已修正,請從新從輕改處2倍罰鍰乙節。惟查原告並 未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承認違章事實,且未補繳稅款,並不 符93年3月29日或94年6月2日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改處2倍或1倍罰鍰規定要件,此部分原告主張 ,亦無可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補稅裁罰處分,核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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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顯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