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更一字,94年度,2號
TPBA,94,簡更一,2,200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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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2號
原   告 甲○○
      丙○○
      乙○○
      丁○○
             共同
             市○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己○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11月14
日院臺訴字第0910090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
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 )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 判。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己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 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 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 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 ,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 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 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 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最高行政 法院93年3月份、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桃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給農保給付,遭該 局駁回,依上述說明,原處分機關為勞工保險局洪桃不服 ,申經審議後死亡,由原告聲明承受,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1年度 簡字第1092號),於91年12月27日起訴狀載列「勞工保險局 」為被告,就原處分關於農保部分其係適格之當事人,至原 告曾於92年2月11日「補正被告為內政部」,因最高行政法 院見解認勞工保險局始為適格之被告,並將本院前審判決廢 棄發回,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雖未再具狀補正被告為勞工保險 局,惟因其起訴時即列適格之被告勞工保險局,已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桃原以彰化縣埤頭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 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洪桃以其因兩耳聽障,於90年 5月7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符 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項第11等級給付160日 計54,400元;其復因鼻咽癌,於90年7月23日(被告收文日 期)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符合同表第34項第11等 級及第41項第7等級,合併升等按第6等級540日,扣除已領 取第34項第11等級給付160日,發給380日計129,200元。嗣 洪桃以其因雙眼老年性白內障術後,於90年10月25日(被告 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認其殘廢程度 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第10等級,惟前因 已領取第34項第11等級及第41項第7等級,合併升等為第6等 級在案,重新審核應同時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18項第10等級、第34項第11等級及第41項第7等級,依行 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3款規定,應按第6等級核給 ,其本次所請殘廢給付之殘廢項目雖增加,惟殘廢等級並未 提高,乃以90年11月2日90保受字第6025259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再發給。洪桃不服,向農民健康保 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嗣洪桃於91年5月8日死亡,由原告 丙○○聲明承受,經該會以91年7月4日農監審字第7482號審 定書駁回。原告丙○○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原 告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7月28日91年度簡 字第1092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94年1月14日以94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洪桃雙眼老年性白內障術後視力障害, 與前已申請因鼻咽癌造成兩耳聽力及咀嚼、嚥下機能障害等 症,實為不同事故,致不同部位之殘廢,依農民健康保險條



例第18條反面解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0日台88勞 保二字第0049685號函示,自得請領因白內障所造成之殘廢 給付,被告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第10等 級殘廢,再為殘廢給付220日計74,800元。據此,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第2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及保險法第34條 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0元,及自90年11月3日起至給付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云云。
四、被告則以:經被告審查,被保險人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第10等級,惟前因已領取第34項第 11等級及第41項第7等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在案,重新審 核應同時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第10等級 、第34項第11等級及第41項第7等級,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37條第3款規定,應按第6等級核給,其本次所請殘廢給付 之殘廢項目雖增加,惟殘廢等級並未提高,原處分核定所請 殘廢給付不再發給,依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五、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 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 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 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 準表如附表(略)。(第2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 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 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37條第2 款、第3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 審核辦理之:…二、被保險人之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 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予之。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 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 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八、被保險人 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 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九、被保 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 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 給付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



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 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六、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桃原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洪桃以 其因兩耳聽障,於90年5月7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 查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項第11等級給付16 0日計54,400元,其復因鼻咽癌,於90年7月23日檢據申請殘 廢給付,經被告審查符合同表第34項第11等級及第41項第7 等級,合併升等按第6等級540日,扣除已領取第34項第11等 級給付160日,發給380日計129,200元,嗣洪桃以其因雙眼 老年性白內障術後,於90年10月25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農民健康保險 殘廢診斷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原處分 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經查:
㈠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之立法精神,當被保險人申請殘 廢給付時,其身體同時遺存任何兩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之障害者,其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 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農保被保險人身體原已殘 廢,再因疾病或傷害致其他部位又成殘者如不能適用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9款規定,會發生相同障害事實之二被 保險人,一為「同時請領者」按最高第1等級給與,一為「 分別請領者」,則可超過第1等級,且不必扣除原領給付, 將會有身體障害程度相對較低者,因分次請領,致所領取殘 廢給付金額,高過於殘廢程度較重之被保險人之不公平現象 。因此,被保險人無論係同時成殘同時請領、分次成殘同時 請領、同時成殘分次請領或分次成殘分次請領,應均有上述 規定之適用,始符公平原則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所謂 「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意旨。再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37條各款規定係分別依殘廢程度之不同狀況作審核原則, 其中第1款為單純1項之障害,第2款至第7款為2項以上之障 害,第8款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而同一部位程度加重之障害 ,第9款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又因傷病致使程度加重而其他 部位又成殘者。故第9款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又因傷病致使程 度加重而其他部位又成殘者,應予扣除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 條各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 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故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合併升等並無須因同一事故 或同一時間造成者始可適用。職是,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37條之規定,當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同時遺



存任何兩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殘廢給付 審核辦理適用給付上限及扣除之精神,即其原已局部殘廢部 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但 給付上限為第1等級;此原則在第9款身體原已局部殘障又因 傷病致使程度加重而其他部位又成殘亦有適用。 ㈡被保險人洪桃所患雙眼視障、雙耳聽障及鼻咽癌等病症,其 身體成殘部位及審定成殘之日期雖有所差異,惟其申請殘廢 給付時身體遺存障害確係「同時」存在,應適用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37條各款所謂「同時」之要件,故依上開規定,仍 應合併升等後再扣除已領給付。被保險人洪桃身體遺存障害 係同時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第10等級、 第34項第11等級及第41項第7等級3個項目,依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37條第3款規定,應予以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並依同 條第9款規定應扣除原已領取第34項第11等級及第41項第7等 級經合併升等後第6等級之殘廢給付,因其殘廢等級並未提 高,自無應再發給殘廢給付。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保險人本次所請殘廢給付之殘廢項目 雖增加,惟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再發給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3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第一庭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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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