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881號
TPBA,94,簡,881,200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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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3年11月12日勞訴字第0930041731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
11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2號,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 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 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以臺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林內公司) 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因於91年 11月2日工作中發生腦部中風,於92年11月4日因右手不自主 運動及右半邊無力入住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診療,乃於92年11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職業傷 病醫療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係於中午外出用餐 時發生腦部中風,非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93年1月12日保給醫字第09310 0013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6月28日93保監 審字第1238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9日公布之職業引起 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除了以工作時數作為「量 」之考量外,也會配合對工作內容造成心理負荷來進行「質 」之考量以作審觀綜合判定。原告任臺灣林內公司高雄營業 所之最高負責主管,一星期常要為公務應酬多次,深夜方返 租屋處,原告中風前一星期因總公司派副董事長前來稽查,



於91年10月26日起至91年11月2日(星期六)連續7日幾乎不 眠不休,進行大盤點,病發當日,原告因連日盤點、稽查帳 目等超出尋常之工作壓力、向高層報告業務細項及陪同高級 長官用餐之心理壓力促發下,加上天氣影響,於中午用餐後 付帳時,腦出血而當場昏倒無法起身,已符首揭職業引起急 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質」之要求,又原告既為轄 區內最高主管,總公司從臺北派副董事長來稽查,中午用餐 時間,偕同副董事長與公司高層用餐,此亦屬原告之業務執 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2 條規定,於下班應經途中促發疾病,只要有因果關係,仍視 為職業病;則原告仍在業務執行中、尚未下班,自符合同準 則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而屬職業病。據此,依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 分,並請依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核定云云。
四、被告則以:經原告派員訪查其投保單位臺灣林內公司,據告 稱略以,原告於91年11月2日中午外出用餐時,不幸腦出血 導致中風,其係高雄營業所營業課長,上班時間8時30分至 17時30分,一般而言,不用加班工作,其事故前仍正常上下 班;另被告調取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下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及萬芳醫院病歷審查,以原告所 患係於中午外出用餐時發生腦部中風,非於用餐往返應經途 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核定否准所 請,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得向被保險人、受 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職業執照之醫師、 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 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第42條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 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二、因罹患職業病者。三、因普通傷害 者。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 資合計滿45日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準則辦理。」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 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 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 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 害。」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 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 業病。」第22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下班應經途中促發疾病 ,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
六、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因於91年11月2日工作中 發生腦部中風,而於92年11月4日因右手不自主運動及右半 邊無力入住萬芳醫院診療,乃於92年11月25日檢據申請職業 傷病醫療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 住院申請書、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2年12月23日(92)長庚醫 北字第5936號函暨所附被告查詢原告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 資料、萬芳醫院93年1月29日萬院醫字第930106號函暨所附 原告病歷資料附原處分卷、審定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七、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91年11月2日中午外出用餐時發生 腦中風,是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第17條、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經查: ㈠依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答覆被告查詢病患診療摘錄表記載略以 :原告因左側大腦出血、高血壓、高血脂症至該院治療,於 91年11月9日初診,當時右側肢體無力,無外傷,主訴91年1 1月2日中午午餐時發生該情形,所患成因為高血壓,非外力 傷害造成等語;依萬芳醫院函覆說明略以:原告於92年10月 28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當時主訴右側乏力,無明顯外傷 ,非外力傷害造成等語,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2年12月23日 (92)長庚醫北字第5936號函暨所附被告查詢原告診療資料 摘錄表及病歷資料、萬芳醫院93年1月29日萬院醫字第93010 6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經被告派員訪 查原告投保單位臺灣林內公司,據說明略以:原告於91年11 月2日中午外出用餐時,不幸腦出血導致中風,其係高雄營 業所營業課長,上班時間8時30分至17時30分,一般而言, 不用加班工作,其事故前仍正常上下班等語,有被告所屬桃 園辦事處92年12月31日92保桃辦字第3156號函、臺灣林內公 司管理部經理王燦明之92年12月31日被告業務訪問紀錄、原 告91年6月至11月考勤表、原告91年9月份至92年8月份薪資 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起訴狀陳稱:病發當日於中午用餐 後付帳時,腦出血而當場昏倒無法起身等語。證人即原告同



董文華出具附於審定卷之證明書,亦載明略以:原告係於 92年11月2日(午)餐後至大天然青草店吃豆花,臨付帳之 際,腦部中風當場倒地不起等語。足見原告於事故當日不用 加班,事故前亦係正常上下班,其係於中午外出用餐時,腦 出血導致中風,則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之要件,須符合「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參以原告就診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 及萬芳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91年11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 外出用餐時發生腦中風為疾病並非傷害,即與上開要件不符 。同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之要件,必須符合「於作業中,因 工作當場促發疾病」,原告係外出用餐時發生腦中風,顯然 非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亦與上開要件不符。同 審查準則第22條規定之要件,必須符合「下班應經途中促發 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原告 係外出用餐時促發疾病,並非於下班應經途中促發疾病,亦 與上開要件規定不符。
㈡本件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原告之診療紀錄及病歷等相 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參考所 附資料顯示,被保險人有高血壓病史,且未有客觀明確之上 班時數足以證明其有超乎尋常或突發之巨大壓力,因此不符 職業病之申請。另其發病之情況亦不屬職業傷害。」等語, 有審查意見表附審定卷可稽。原告雖提出同事夏政平等人出 具證明書,主張:事故當日因總公司從臺北派副董事長來稽 查,中午用餐時間,原告偕同副董事長與公司高層用餐,屬 執行業務,且原告因連日盤點、稽查帳目等超出尋常之工作 壓力、向高層報告業務細項及陪同高級長官用餐之心理壓力 下促發云云,因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第17條、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其所患腦中風並非 職業傷病。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所患係於中午外出用餐時發生腦部 中風,非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 為職業傷害,否准所請職業傷病醫療給付,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第一庭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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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