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79號
TPBA,94,簡,79,200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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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79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9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 )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 判。
㈡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於原告起訴後,追加同為繼承人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光華中 醫診所負責醫師葉宗枝子女即丁○○戊○○為被告,並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宗枝擔任負責醫師之代號0000000000之光 華中醫診所於90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兩造合約),有效期間自91年3月1日 至93年2月28日。嗣葉宗枝於92年2月17日死亡,光華中醫診 所並於同年3月27日繳銷開業登記,原告所屬臺北分局乃依 兩造合約第31條規定自上開日終止合約。原告結算其溢付葉 宗枝擔任負責醫師之光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計181,209元(



計算明細如附表),案經原告發文函催被告返還未果。原告 為追扣溢付之費用,以被告乙○○丙○○為被告提本件給 付訴訟,嗣並追加丁○○戊○○為被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光華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葉宗 枝,前於90年11月28日申請加入為原告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 ,依兩造合約第1條約定,葉宗枝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 同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其他相關法令及雙方間之合約約 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嗣葉宗枝於92年2月17日 死亡,光華中醫診所並於同年3月27日繳銷開業登記,依兩 造合約第31條規定,經衛生主管機關註銷原有開業執照者, 自註銷之日起終止合約,故兩造合約業於92年3月27日終止 。而依兩造合約第20條之4規定,終止特約後原告應停止暫 付,並進行相關費用之結算;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4條、 第15條第16條及第30條規定核定之結果,於92年3月27日合 約終止前,原告91年全部及92年第1季合計應追繳181,209元 ,此係包括應補付予葉宗枝、向葉宗枝追扣點數結算金額及 追回溢付門診醫療費用(包括應扣減2倍金額)之全部結算 後金額計181,209元。依兩造合約第18條、第20條第2項約定 ,原告對於特約診所如期申報之醫療費用,經檢核合乎規定 者,應依約定之暫付成數辦理暫付事宜,嗣後再加以審核, 迨審核完畢後如有溢付再加以追扣。故若暫付之金額多於原 告核定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依法自應返還 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葉宗枝之繼承人即被告,將上開溢付 之款項繳回予原告。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兩造 合約第18條、第20條第2項約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209元,及自94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四、被告則以:被告係光華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葉宗枝之繼承人, 對其生前執業事項並無所悉,亦無從得知其應辦理繳回之款 項正確數額;原告提出其所屬臺北分局未沖銷帳明細表僅列 出當事人葉宗枝醫師所應追繳之部分,至於補付部分均不列 ,此觀原告92年12月16日健保北門字0923001286號函,其應 補付葉宗枝24,030元即未列入;依原告93年6月24日健保北 門字0933002063號函說明三所示,91年第3季應追扣金額為5 4,248元,而原告92年12月16日健保北門字0923001286號函 則謂91年第3季所應追討之金額為24,334元,前後來文追償 金額不符;再依前開原告提出之未沖銷帳明細表,其所示91



年3月至10月金額,顯與原告92年7月15日健保北門字第0923 001586號函說明一所示金額有所出入,其計算方式或有瑕疵 ;被告有誠意處理葉宗枝之事,於92年3月間(5月26日前) ,曾依據原告寄達之催單,以郵政劃撥繳付1筆原告追討葉 宗枝之款項約七千或九千餘元,惟未保留收據,繳納詳細日 期亦不確定。原告現轉為向被告追討,其間已達2年之久, 葉宗枝是否曾經繳交溢領金額部分已不可考,原告本身掌握 全部核算資源,其未能適時核算,所列款項金額亦有出入或 不全,又僅列追討之部分,實難信服,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云云。
五、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 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第2項)保險人應依 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 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 數,核付其費用。(第3項)門診藥品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 ,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支付之費用,超出前條預先 設定之藥品費用總額時,其超出部分之一定比例應自當季之 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扣除,並於下年度調整藥價基準。 (第4項)前項扣除比例,由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定之;醫 療費用協定委員會無法於限期內達成協定,應由主管機關逕 行裁決。」及第52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 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 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 療服務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醫療服 務審查包括醫療服務申報及支付、程序審查及專業審查、事 前審查、實地審查及檔案分析。(第2項)前項所稱醫療服 務申報及支付包括醫療服務點數申報、暫付、抽樣、核付及 申復等程序。」第4條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應檢具下列文件:一、醫療服務 點數申報總表。二、醫療服務點數清單。三、醫療服務醫令 清單。(第2項)前項文件應於申報時一併提供,文件不完 整或填報錯誤者,保險人應敘明理由通知更正後受理,並於 階段時程採電子資料申報。(第3項)為醫療服務審查所需 之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須於保險人 通知後提供。」第7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 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4條第2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一、未有核付紀錄或核付紀錄未滿3 個月者,暫付9成。二、核付紀錄滿3個月以上者,以最近3



個月核減率之平均值為計算基準,其暫付成數如附表一。三 、暫付金額依每點以1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 。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受委託單位得擬訂每點暫付金額訂定 原則,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但每點暫付金額 仍以不高於1元為限。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 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 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 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第10條規定:「( 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補報之醫療服務案 件,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屆期未能 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第2項)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最近1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未 有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者,暫以每點1元計之。但其受委託單 位得擬訂每點核定金額訂定原則,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告。(第3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 ,有第4條第2項情事須更正者,其60日核付自資料補正送達 日起算。(第4項)保險人依第4條第3項規定,通知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檢送病歷或診療證明文件等資料,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應於通知日起7日內(不含例假日)完成,逾期補件依 其補件送達日起60日內辦理核付。」第10條之1規定:「實 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 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3個月月底前核定 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 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第14條規定:「(第1項)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申報資料,保險人應依下列項目進 行程序審查:一、保險對象之資格。二、保險給付範圍之核 對。三、保險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正確性之核對。四、申報 資料填載之完整性及正確性。五、檢附資料之齊全性。六、 論病例計酬案件之基本診療項目之初審。七、事前審查案件 之核對。八、其他醫療服務申報程序審查事項。(第2項)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案件,經前項審查發現有 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應不予支付該項費用,並註明不予支 付內容及理由。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備齊相關文件向保險 人申請補正,經查證屬實且符合本法相關規定者得予支付。 」第15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經 專業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服務, 並註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一、治療與病情診斷不符。二 、因診療行為引發之非必要連續就診。三、治療材料之使用 與病情不符。四、治療內容與保險支付標準規定不符。五、 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六、非必要之住院或住院日數不適當



。七、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八、病 歷記載內容經二位審查醫師認定字跡難以辨識。九、用藥種 類與病情不符或有重複。一○、用藥份量與病情不符或有重 複。一一、未依臨床常規逕用非第一線藥物。一二、用藥品 項產生之交互作用不符臨床常規。一三、適應症不符,不應 申報論病例計酬案件。一四、論病例計酬案件醫療品質不符 專業認定。一五、論病例計酬案件有不當移轉至他次門、住 診施行。一六、論病例計酬案件不符出院條件。一七、其他 違反相關法令或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第16條規定:「 (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案件,保險人 得採抽樣方式進行專業審查。(第2項)抽樣以隨機抽樣為 原則,其抽樣及回推方式詳如附表二,隨機抽樣採等比例回 推,立意抽樣則不回推。(第3項)保險人得就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案件進行分析,於回饋分析資料後依分 析結果,增減隨機抽樣比率或免除抽樣審查。(第4項)保 險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經協商,以某一期間抽取若干月 份之審查結果,做為該期間其他月份核減率之計算基礎。」 第30條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點數 申報資料,經保險人檔案分析審查,符合不予支付指標者, 其申報費用,保險人應依該指標處理方式不予支付。(第2 項)前項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由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代表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依行為 時(即91年3月29日修正公布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扣減其2倍之醫療費用: 一、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者。二、未經醫師 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者。三、處方箋之處方或醫療費用申 報內容與病歷記載不符者。四、未記載病歷,申報醫療費用 者。(第2項)前項應扣減之醫療費用,保險人得於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應領之醫療費用中逕行抵扣。」現行(即91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 辦法第33條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保險人應扣減其10倍之醫療費用:一、未依處方 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者。二、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 醫療服務者。三、處方箋之處方或醫療費用申報內容與病歷 記載不符者。四、未記載病歷,申報醫療費用者。(第2項 )前項應扣減之醫療費用,保險人得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 領之醫療費用中逕行抵扣。」依兩造合約第18條第1項約定 :「乙方如期申報醫療費用且資料經甲方檢核合乎規定者, 甲方應予辦理暫付事宜。」第20條第1項、第2項約定:「(



第1項)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含補報),甲方應於收到申 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完成申請費用暨教學醫院之醫事人員訓 練成本費用之核付(第2項)前項申報案件,須補件或更正 資料者,其核付日期自補件或更正資料送達之日起算。乙方 如採電子資料申報者,甲方未能如期於上述期限核付時,應 全額暫付。俟審核完竣如有溢付,甲方得於乙方申報之醫療 費用內逕予追扣。」及第20條之4約定:「(第1項)乙方因 停辦或終止特約時,甲方應停止暫付,並進行相關費用之結 算。(第2項)前項合約終止之結算,乙方如未涉及違規處 分,甲方應於合約終止之日起60日內完成。乙方如係涉及違 規處分,甲方應俟處分相關事項確認後,於60日內完成結算 。」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宗枝擔任負責醫師之代號00 00000000之光華中醫診所於90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立兩造合 約,有效期間自91年3月1日至93年2月28日,嗣葉宗枝於92 年2月17日死亡,光華中醫診所並於同年3月27日繳銷開業登 記,原告所屬臺北分局乃依兩造合約第31條規定自上開日終 止合約,原告結算其溢付葉宗枝擔任負責醫師之光華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計181,209元(計算明細如附表)等情,有光華 中醫診所開業執照、臺北縣新莊市衛生所92年4月1日北衛莊 字第0920001054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兩造合約、 原告所屬臺北分局92年4月21日健保北醫字第0920016513號 函、92年7月15日健保北門字第0923001586號函、93年6月24 日健保北門字第0933002063號函、光華中醫診所91年3月至9 1年10月未沖銷帳明細表、光華中醫診所92年第1季中醫總額 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原告92年6月13日健保北字第092 2002174號函、原告所屬臺北分局函(稿)、原告列印光華 中醫診所之91年1月1日至94年9月30日暫收及待結轉帳項分 戶帳及原告列印光華中醫診所之中醫總額預算收入追扣補付 明細附卷可稽。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依原告93年6月24日健保北門字0933002063號 函說明三所示,91年第3季應追扣金額為54,248元,而原告9 2年12月16日健保北門字0923001286號函則謂91年第3季所應 追討之金額則為24,334元,前後來文追償金額不符云云,惟 因原告91年第3季之點數結算第1次結算時誤以1點1元為核定 點值進行結算,嗣後發現該季實際上各分局係以1點1.06元 為核定點值,而進行第2次點值結算以追扣其間差額,即光 華中醫診所第1次結算應追扣24,334元,經原告所屬臺北分 局以92年12月16日健保北門字第0923001286號函知;第2次 結算後應再追扣29,914元,合計為54,248元,原告所屬臺北



分局並以93年6月24日健保北門字第0933002063號函知應追 扣之總金額,尚無前後追償金額不同之歧異,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取。
㈡被告復辯稱:依原告提出其所屬臺北分局未沖銷帳明細表僅 列出葉宗枝醫師所應追繳之部分,至於補付部分均未列,此 觀原告92年12月16日健保北門字0923001286號函,其應補付 葉宗枝24,030元即未列入云云。查原告所屬臺北分局92年12 月16日健保北門字0923001286號函所載應補付葉宗枝擔任負 責醫師之光華中醫診所24,030元部分,與其應繳回給原告之 虛報醫療門診費用及依91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扣 減2倍違規部分醫療費用之金額,互相扣抵後,其尚應再繳 回差額8,460元予原告〔詳後述㈣之計算〕,是原告應補付 葉宗枝擔任負責醫師之光華中醫診所之24,030元,均已計入 本件請求金額,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依前開原告提出之未沖銷帳明細表,其所示91 年3月至10月金額,顯與原告92年7月15日健保北門字第0923 001586號函說明一所示金額有所出入,其計算方式或有瑕疵 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未沖銷帳明細表,包括光華中醫診 所負責醫師葉宗枝因死亡終止合約後,原告所應追扣91年度 整年度之點數結算金額、虛報醫療門診費用與應扣減2倍違 規部分醫療費用(已扣除91年度第1季原告應補付葉宗枝醫 師之點數結算金額24,030元),合計為168,908元。至原告 所屬臺北分局92年7月15日健保北門字第0923001586號函已 明載請求繳回歸墊32,490元,係屬兩造合約存續期間內虛報 醫療門診費用,並無金額不符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㈣原告所屬臺北分局92年7月15日健保北門字第0923001586號 函之總金額32,490元,乃葉宗枝擔任負責醫師之光華中醫診 所於合約終止前,經原告於91年11月25日派員實地查訪該診 所後,發現該診所有溢報醫療費用之情形,故要求該診所應 繳回虛報醫療門診費用10,830元與扣減2倍違規部分醫療費 用21,660元,共計32,490元;上開金額於扣抵91年度第1季 原告應補付葉宗枝擔任負責醫師之光華中醫診所之24,030元 後,該診所尚應繳回虛報醫療門診費用8,460元。此與未沖 銷帳明細表總金額168,908元,其中扣除91年度各季應追扣 之點數結算金額(91年度第2季為35,088元;91年度第3季第 1次為24,334元;91年度第3季第2次為29,914元;91年度第4 季為71,112元)後,所餘金額相等,原告並無計算錯誤。上 開未沖銷帳明細表所列帳之月份與金額,雖與原告所屬臺北



分局92年7月15日健保北門字第0923001586號函說明一所列 金額不同,惟此乃原告會計帳上未沖銷帳之列帳問題,並不 影響葉宗枝擔任負責醫師之光華中醫診所應繳回金額之計算 。又未沖銷帳明細表所列之未沖銷金額,除應追回之虛報醫 療費用外,包括91年度第1季、第2季、第3季第1次、第2次 及第4季應追扣之點數結算金額,均已於追繳時隨函檢送予 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催繳函及上開各季之追扣補付明細表 可參。
㈤被告另辯稱:曾於光華中醫診所終止兩造合約後依原告之通 知以郵政劃撥方式匯入金額七千或九千餘元云云。查被告應 係接獲原告催繳90年10月至12月醫療費用依中醫基層總額預 算點數結算計應追扣10,868元之通知後,於92年6月間以上 開函文檢附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如數繳納上開金額 ,原告並將被告戊○○所繳納之上開金額與90年10至12月之 追扣款沖銷完畢,有原告所屬臺北分局函(稿)、原告列印 光華中醫診所之91年1月1日至94年9月30日暫收及待結轉帳 項分戶帳明細附卷可稽,是上開款項與本件原告請求追扣之 金額應無關連。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㈥綜上,依兩造合約第18條、第20條第2項約定,原告對於特 約診所如期申報之醫療費用,經檢核合乎規定者,應依約定 之暫付成數辦理暫付事宜,嗣後再加以審核,迨審核完畢後 如有溢付再加以追扣。故若暫付之金額多於原告核定之金額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依法自應返還予原告,原告 自得請求光華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葉宗枝之繼承人即被告,將 上開溢付之款項計181,209元繳回予原告。七、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 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 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兩造合 約第18條、第20條第2項約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繳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94年9月18日起(被 告乙○○丙○○已於94年3月4日收受訴狀繕本之送達,嗣 原告追加被告丁○○戊○○,追加起訴狀於94年9月15日 當庭由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戊○○收受,原告於94年9月22日



當庭陳明減縮利息起算日為94年9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第一庭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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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