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甲○○ 籍設台北市○○○路4號4樓
現住台北市○○路○段124號3樓303
室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薛承泰(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
年6月9日府訴字第0941212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全戶原列臺北市低收入戶,93年度低收入戶 總清查時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以下簡稱松山區公所)初審 後,報請被告復審結果,以原告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 臺北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台幣(下同)13,562元,不 符低收入戶資格,乃於94年2月21日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361600號函請松山區公所轉知原告自94年3月起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另為合法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3.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 3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已獨居臺北市20多年,並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等 惡疾,若註銷原享領之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勢將影響其
就醫權利。經查原告之子雖均有工作收入,惟薪資微薄且 日常與原告並無往來,符合前開規定之「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能力」之要件,基於生活救助之立法目的,被告自應 允許渠等排除於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人口範圍。準此,被告 以其子92年度之財稅資料為依據,計算家庭總收入,認定 原告不符低收入戶之資格,並註銷其第4類低收入戶之資 格,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所稱 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條第1項所稱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 配偶。2.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1.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2.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3.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4.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5.在學領有公費。6.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7.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連6個 月以上。」、「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⑴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⑵最 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⑶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核算。⑷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問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 算。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3.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1.未 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2.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1款土 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 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1.25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3.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4.獨自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5.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6.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婉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7.受禁治產宣告。」、「低收入戶 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 入戶調查。」,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4條、第5條 、第5之1條、第5之2條、第5之3條、第10條、第13條所明 定。次按「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台幣13,562元整,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主旨:公告 本市因應94年1月19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 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 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 ..2.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3月起 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復分別為臺北市政府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09306074200號、94年2月24日府 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等公告所明示。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其已獨居臺北市20多年,並患有惡疾 ,若註銷原享領之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勢將影響其就醫 權利,被告以其子92年度之財稅資料為依據,計算家庭總 收入,認定原告不符低收入戶之資格,顯然不合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經查原告與前妻(2人已於90年
7月16日離婚)育有2子,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員範圍包括直系血親,是被告將原告之子 2人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並無不合。茲就原告全戶 總收入資料列明如下:
①原告,27年6月24日出生,67歲,離婚單身。依92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所得0筆、有價證券2筆計14,193元、土 地2筆計1,100,988元,因原告逾65歲,非屬社會救助法 第5之3條所稱有工作能力者,故薪資以0元計。是原告 每月所得合計0元,動產合計14,193元,不動產合計 1,100,988元。
②原告長子鄭鴻躍,55年3月7日出生,39歲,已婚。依92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2筆計185,060元、有 價證券2筆計10,137元、不動產0筆。惟原告檢附其雅日 股份有限公司之離職證明書,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 僅餘180,000元,故原告長子每月所得合計15,000元, 動產合計10,137元,不動產0元。.
③原告次子鄭家旺,57年2月24日出生,37歲,已婚。依 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3筆計356,674元、 動產0筆、不動產0筆,故原告次子每月所得合計29,723 元,動產0元,不動產0元。
揆之前揭說明,可知原告全戶共3人,平均每人每月平均 所得為14,908元、動產合計8,110元、不動產合計 1,100,988元,被告乃依首揭9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自94年3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至原告稱 其患有疾病一節,其情雖可憫,惟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訴訟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及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 配偶。2.直系血親。3.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4.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1.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2.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 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3.無工作收入、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4.應徵集召 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5.在學領有公費。6.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7.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連6個月以上。」、「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⑴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⑵ 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⑶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核算。⑷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問得不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2.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3.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1.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 保留地。2.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1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 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1.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 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3.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4.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5.獨自扶養6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6.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 至分婉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7.受禁治產宣告。」、「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 活扶助。」、「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 低收入戶調查。」,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5 之1條、第5之2條、第5之3條、第10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台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主旨:公告本市因應 94年1月19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公告事項: 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 續期間依審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2.收入不符規 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 格。...」,復分別為臺北市政府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 第09306074200號、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 等公告所明示。
三、本件原告全戶原列臺北市低收入戶,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時經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報請被告復審結果,認不符低收入戶 資格而予以註銷。茲原告雖主張其獨居臺北市20多年,並罹 患憂鬱症等疾,若註銷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勢將影響其就 醫權利﹐且其子雖均有工作收入,惟薪資微薄且日常與原告 並無往來,符合「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要件,被告 逕以其子92年度之財稅資料為依據,計算家庭總收入,所為 註銷資格之處分自有違誤等語。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員範圍包括直系血親,是被告認原告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原告及其長子、次子共 計3人,於法要無不合。且自卷附總清查期間-總清查資料 即原告92年度之財稅資料觀之,原告及其直系血親長子鄭鴻 躍、次子鄭家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14,908 元、動產合計8,110元、不動產合計1,100,988元(以上金額 業已扣除鄭鴻躍雅日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已逾臺北 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訂定之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3,562元,其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至為顯然,則 被告予以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即非無憑。從而被告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