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36號
原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孫煜輝律師
黃子恬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
民國93年9月27日交訴字第09300462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營運如附表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 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日,分別遭被告所屬監理所站稽查 小組及臺北市政府監理處人員舉發該等營業大客車,有駕駛 座上方最前方乘客座椅未設保護板或欄杆與擋風玻璃區隔, 或所設欄杆或保護板與擋風玻璃間之距離未達70公分等情( 各該事實如附表),涉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係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公 路法第77條規定予以處罰,共填製35件違反管理規則事件通 知單及35件處分書(編號如附表),各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不服,就本件附表所示35件處 分及其他被告另就被告其他違規所為處分一併提起訴願,本 件35件處分遭決定駁回,其他部分則遭決定不受理,原告遂 就此35件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35件處分之部分均撤銷 。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民國93年2月27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修 正前並無駕駛座上方最前方乘客座椅須加設欄杆或保護板 並達70公分之規定,系爭大客車均於93年2月27日道安規
則修正前出廠,因此系爭大客車係由監理機關依道安規則 第39條附件6之標準,於93年2月27日道安規則修正前檢驗 合格並領取牌照在案,故系爭大客車均符合法令規定,並 無違誤。迄至93年2月27日道安規則修正前,被告及監理 機關既從未要求原告加設欄杆或保護板並達70公分,則原 告並無違反道安規則之情。
⒉被告以93年修正之道安規則第39條之1第17款附件6之2規 定而加以處罰,有違信賴保護及法規不溯既往原則: 被告以93年2月27日修正之道安規則第39條之1第17款附件 6之2第9點為裁罰規定。然該條款附件6之2規定係「汽車 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僅適用93年6月30日以前「新 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即該條關於汽車定期檢驗部分,對 於93年2月27日道安規則修正後至93年6月30日前「新登記 領照」之大客車始有附件6之2之適用。詎料原決定竟扭曲 道安規則修正之立法意旨,主張系爭大客車為93年6月30 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須適用附件6之2之規定 ,殊不合理。
⒊系爭大客車前排座椅於道安規則修正後業已暫停售票載客 ,並於修改車體期間暫時權充擋板,以符合法令規定: 由於原告所屬計有180餘輛營業大客車,所有車體規格皆 由國外原裝設計製造,修改車體曠日費時,原告於93年2 月27日道安規則修正後,即向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路政司 抗議,惟交通部路政司僅同意給予1個月之緩衝時間。為 解決道安規則修正後產生之上述適法性爭議,俾兼顧主管 機關之要求及原告值得信賴保護之利益,原告一再積極與 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路政司協商達成於6個月內修改系爭 大客車規格之共識,並承諾在修改車體期間,第1排座椅 暫停售票載客,並暫時權充擋板,有原告93年9月24日羅 客行字第93009800號函及系爭大客車在修改車體期間於第 1排座椅上張貼「本座禁止使用」告示之照片為證。而經 第1排座椅暫停售票載客並暫時權充擋板後,原第2排座椅 即成為駕駛座上方最前方乘客座椅,距擋風玻璃已達140 公分以上,亦符合道安規則修正後「欄杆或保護板上緣之 後緣與擋風玻璃間之距離至少70公分」之規定。 ⒋未符合道安規則第39條之1第17款附件6之2第9點之規定與 變更車體規格乃係不同處分事實,並非處分理由之追補: ⑴查本件被告處分之事實,係以原告駕駛座上方最前方乘 客座椅未設欄杆或保護板,或欄杆或保護板上緣之後緣 與擋風玻璃間之距離至少70公分,未達道安規則第39條 之1第17款附件6之2第9點之標準為處分事實,而非以原
告於臨檢後又變更車體規格為處分事實,此可由被告所 製作之處分書,僅有北監稽違字第102953號、102946號 、102956號及102967號等,明確指出所處分之事實為原 告變更車輛規格,其他據以處罰者,皆與變更車輛規格 無涉可證。
⑵且由被告94年10月14日所提出之驗車照片,亦加證明「 變更車輛規格」及「駕駛座上方最前方乘客座椅未設欄 杆或保護板等」或「設置欄杆或保護板未達70公分」等 ,乃係不同處分事實,而非處分理由之追補。如處分事 實為「變更車輛規格」,則被告所需證明者為驗車時及 處分時車輛規格有所變更;如處分事實為「駕駛座上方 最前方乘客座椅未設欄杆或保護板等」或「設置欄杆或 保護板未達70公分」,則被告須證明為原告有未加設欄 杆之事實,與是否變更車輛規格無關,是證明「變更車 輛規格」或「未加設欄杆」兩者所需提出之證據亦不相 同。
⑶被告變更處分事實上之主張亦非行政法上所謂理由之追 補,按行政法上為免行政資源之浪費,故於學理上肯認 處分理由之追補,惟該處分理由之追補,僅限於處分所 適用之法規及理由補強增加,並不得為處分事實之變更 ,否則行政機關於處分時根本無需記載違反事實,僅須 記載違反法條,再於事後填補以任一事實即可,此無異 開立空白處分書,使人民程序保障權利受到莫大之損害 ,故被告先以原告未符合道安規則第39條之1第17款附 件6之2第9點之規定加以處分,後又於行政訴訟中以原 告於臨檢後變更車體規格為處分事實,顯然係為違法之 行政處分。
⒌原告變更車體規格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罰性,被告提出證 人主張原告於臨檢時車輛已符合道安規則第39條之1第17 款附件6之2第9點,後又自行拆除變更車輛規格,查被告 所提出之照片,日期為93年2月18日至3月23日之間,諸多 照片日期更早於93年2月27日道安規則第39條之1第17款附 件6之2第9點新訂規則前,難以證明原告已依照新增規則 加裝保護欄,而於處分時拆除變更車體規格之事實,而其 他照片雖出現原告車輛加裝擋板,惟該等照片拍攝期間乃 係新法令頒佈不到1個月所拍攝者,實則係被告於臨檢時 ,指示原告拆卸原有車輛配備配加裝擋板及座椅,然因臨 時加裝擋板與座椅與原告車輛原廠規格不符,根本無法固 定(此可由被告所提供照片擋板部分皆無螺絲固定可證) ,於車輛發動行駛時即會鬆脫,原告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業者,自無法使乘客陷於檔板鬆脫致被砸傷之危險中,為 保護乘客之乘坐安全,遂先將無法固定之檔板及座椅拆除 ,回復車輛原先配備,並立即向原廠訂購符合規格之新增 檔板,且將車輛第1排之坐位空出作為檔板使用,以保障 乘客之安全,是證原告已盡力達到新增規定之要求。是被 告主張原告於臨檢時車輛已符合道安規則第39條之1第17 款附件6之2第9點規定,後又自行拆除變更車輛規格等情 ,乃係為保護乘客安全而將無法固定之檔板拆除,毫無故 意或過失可言,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之規定,對於人民 之處分需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原告先依被告機關指示 加裝檔板,後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安全因素拆除,並為相 關保護措施,乃係為保護乘客生命安全,並無故意或過失 ,則被告據以此處罰,顯然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確有於「駕駛座上層違規設置座椅」而屬「擅自 變更車輛規格」,係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自應依公路法第77條規定予以處罰:
⑴本件違規事實:
①系爭大客車前至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輛檢驗合格時之 車輛規格,其駕駛座上方層並無座椅之設置,且在其 最前方座椅前,均裝有保護板與擋風玻璃間隔(有驗 車相片附卷),惟原告遭舉發違規時之車輛現狀規格 ,駕駛座上層有兩張大型座椅,且駕駛座上層最前方 座椅前並無設保護板或欄杆(由攔檢違規時之相片附 卷可佐)。兩相對照,原告係將原最前方座椅前之保 護板拆卸,利用該空間處設置座椅,與車輛檢驗時之 規格不符。
②是以,被告依此開立處分書依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 第5款及公路法第77條規定加以裁罰,並無違誤。 ⑵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係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符 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①按行政法上之義務種類繁多,且有因時因地制宜之客 觀情況存在,無法於制定法律時絕對明確訂立其義務 之內容,而以罰則強制義務之遵守,又為實際所需要 ,是以法制上有空白處罰規定之設。而法律之授權不 明確或者以空白條款方式授權,雖為法所不許,但亦 非謂法律對於任何細節事項,均須自行規定,授權明 確與否不能僅就字面解釋,而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 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此即司法院釋字第394號及第4 26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換言之,授權之內容、目的
及範圍並非必須表示於條文之中,對授權條款以一般 解釋之方法,探求其與其他條文之意義關聯性,以及 法律整體所欲追求之目的為已足,而此等目的則可從 法律制定過程中得知,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
②查現行公路法第79條各項之分列,係於91年2月間所 修正,參酌當時修正理由可知該條為符合授權明確性 之要求,業已將授權之內容及範圍詳予明定。
③又觀其中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顯已就有關汽車 運輸業之申請、立案、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 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及其違 反之效果等事項作出授權,而其內容、目的、範圍當 可確定。
④交通部頒布之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而訂 定,屬委任立法之行政命令,就該規則第19條第5款 規定觀之,並參諸公路法第1條立法目的,即知並未 逾越公路法第79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且查,關於汽 車運輸業車輛規格任意變更之禁止(即管理規則第19 條第5款)之母法授權,核為有效管理汽車運輸業於 各該車輛行駛時能符合安全性及舒適性之要求,此確 為汽車運輸業營運時所必要,其合法性應無疑義,而 得作為規範汽車運輸業關於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所列 各項事務之授權命令。
⒉原告主張被告適用道安規則第39條之1第17款規定,違背 新法優於舊法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節,亦有誤會: ⑴查道安規則第39條係針對車輛新請領牌照檢驗時應具備 之車輛規格,而同規則第39條之1則係針對車輛請領牌 照後,定期檢驗時應具備之規格,兩者並無相涉。事實 上,有關93年7月1日以後新請領牌照所為之檢驗項目或 所要求之規格,與其後定期檢驗時所為之檢驗項目或所 要求之規格多相同。然為加強行車安全及維護公共利益 ,對於已於93年6月30日前請領牌照之車輛,已修訂道 安規則第39條之1並增訂附件6之2之規定,重新要求各 該車輛所須具備之規格。此乃行政機關本其授權範圍內 ,調整新車輛規格,而要求車輛所有人依新要求增設相 關設備或調整部分不合時宜(指與其新請領牌照時之規 格相較)之規格,故道安規則第39條與第39條之1,並 不相互牴觸。
⑵按車輛於新領牌照時或使用中有關道安規則第39條及39 條之1新規格之規定,乃係於93年2月27日交通部以交路 發字第093B000015號令及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30075328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起施行,自屬現行有效之法 令。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亦屬新法,並無疑義。被告 自得適用該法而予認定是否有變更車輛規格之情形。至 於原告主張此時無新法優於舊法原則之適用,顯然誤解 該原則適用之範圍,亦即,在同一法令中,若有修正之 情,修正後之法令與修正前之法令,即有「新法」與「 舊法」之別,即產生適用之疑義,而有新法優於舊法原 則之出現。原告違規之事實,既發生在新法施行階段, 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此即新法優於舊法原則之當然表 現。
⑶被告係依據新修正施行之現行法令,認定原告於新法施 行後之車輛規格是否有變更,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涉 。
⒊末查,駕駛座上方之所以不得設置座椅,主要考量係若駕 駛座上層內高未達185公分設立座椅,倘若駕駛煞車不及 ,極易造成乘客傷亡;而新修正之道安規則第39條之1附 件6之2規定,亦為保障乘客安全。系爭大客車自92年8月 起即陸續遭舉發其於「駕駛座上方加裝座椅」,擅自變更 車輛規格之違規,並陸續回監理所站辦理車輛檢驗,其經 檢驗通過之車輛規格均係駕駛座上方層並無座椅之設置, 且在其駕駛座上方之最前方乘客座椅前,均裝有保護板與 檔風玻璃間隔(該保護板並非緊貼延車窗擋風玻璃設置後 之橫杆),有相關驗車相片及車輛檢驗歷史查詢表附卷可 稽,原告當甚熟知其所屬車輛經檢驗合格核准行駛之車輛 規格為何。按原告歷來遭舉發違規之相片可知,原告僅於 辦理車輛檢驗時為合格規格,嗣後未經檢驗核准即擅自改 裝為遭舉發違規時之車輛規格,其車輛規格並非始終維持 檢驗合格核准之狀態,顯見原告明知其擅自改裝後之車輛 規格並非合格規格,仍故意違反法令規定逕為變更。又原 告若以其保護板未設、座椅挪動等變更後之規格無危乘客 安全亦無違法之處,其即應以該等規格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之檢驗,而非逕行變更車輛規格行駛道路,嗣於遭舉發違 規後始改稱其均符合檢驗規格。然原告前已多次因同一原 因受罰,卻不思悔改,一犯再犯,顯然對於乘客安全採取 極為輕蔑忽視之態度。
理 由
一、本件相關法規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 業兩種...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 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77條第1項前段:「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 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照」,第79條第5項: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㈡次按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第19條第5款:「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 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第137條:「汽車運 輸業違反本規則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道安規則第8條第1項:「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 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第17條第5項:「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第2項、第3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 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第23條第1項:「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 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 有人名稱、地址等,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第2 項:「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 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㈢復按93年2月27日修正施行之道安規則第39之1條第17款規定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十七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38條規定外,中 華民國93年6月30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6之2規定;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以後新登記 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6之1規定。.. .」,該規則第39條之1所附附件6之2「使用中及既有車型 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第9點規定:「使用中及既有車 型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九、設於駕駛室上方之最 前方乘客座椅應設欄杆或保護板與擋風玻璃區隔,欄杆或保 護板上緣之後緣與擋風玻璃間之距離至少70公分,欄杆或保 護板上緣距地板高度至少80公分,其寬度應能涵蓋該座椅之 椅背對應寬度。...」,同規則第39-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二、原告營運如附表之系爭大客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日,分別 遭被告所屬監理所站稽查小組及臺北市政府監理處人員舉發
各該系爭大客車,分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所示之情事,因各 該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驗車日期已經檢驗合格,合於前揭道安 規則第39之1條第17款附件6之2第9點規定之車身規格,被告 乃據以認定系爭車輛有違反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 之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規定 ,遂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前段,逐一予以裁處9000元罰鍰 等事實,有各該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舉發通知單附於訴願 卷及系爭車輛驗車合格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01-115頁可憑, 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車輛 乃93年2月27日道安規則修正前領牌出廠之車輛,均符合出 廠時之法令,嗣後修正之道安規則第39條之1規定,僅適用 於規則修正後至93年6月30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 為因應法令修改而需變更車內規格,交通部路政司曾同意給 予1個月之緩衝時間;原告已經依驗車人員指示而加裝檔板 ,而因檔板無法固定,基於客戶安全方將檔板卸下,其無故 意過失;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係系爭大客車車內規格未達 道安規則第39條之1第17款附件6之2第9點之標準,被告於訴 訟中則主張處分事實為變更車體規格,二者顯然不同,原處 分自屬違法云云。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車輛規格,於道安規則有相關基本規定,依同規則第 8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並可知,任何車輛欲取得公路監理機 關核發之行車許可憑證(即牌照)以行駛道路前,均須經公 路監理機關查驗交通部核發之車輛規格審查或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文件(現委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辦理 檢驗核發業務)及依相關規定檢驗合格後,始為核發行車許 可憑證發照(即牌照),汽車所有人始得憑以使用車輛行駛 ,且須依相關道安規則規定辦理定時或臨時車輛檢驗。由此 可知,車輛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核准通過之車輛規格,為日 後車輛使用行駛道路之車輛規格,此等經檢驗核准使用行駛 之車輛各部規格,不論車輛種類,均非車輛所有人在未經核 准之情況下,得任意擅自變動,一旦有未經核准而逕為變更 者,均應屬「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違規。準此,就汽車運 輸業者而言,其未經核准逕於原檢驗核准規格外,另行設置 或加(改)裝變更原有規格,即難謂無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實。又道安規 則既已於93年2月27日修正施行第39條之1第17款關於大客車 定期檢驗、臨時檢驗所應符合之車身規格標準,並明訂93年 6月30日以前領牌者,其定檢、臨檢應符合該規定所附之附 件6之2「使用中及既有車型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規範
,則自此凡屬93年6月30日以前領牌之大客車,其車身即應 符合該等標準。原告主張上開修正之規則,僅適用於93年2 月27日道安規則修正後至93年6月30日前「新登記領照」之 大客車,顯有誤會,難以成立。
㈡系爭大客車於附表所示驗車日期經檢驗合格,符合道安規則 第39之1條第17款附件6之2第9點規定之車身規格,即設於駕 駛室上方之最前方乘客座椅設有欄杆或保護板與擋風玻璃區 隔,且欄杆或保護板上緣之後緣與擋風玻璃間之距離已達70 公分,此有各該驗車照片及經執行檢驗077─FD號車檢驗 員王源松及檢驗AH─785號、AG─537號、AH─791號 、AH─863號車之檢驗員黃鴻銓到庭供證甚明(見本院94 年11月23日筆錄),況原告陳稱「實則係被告於臨檢時,指 示原告拆卸原有車輛配備配加裝擋板及座椅,然因臨時加裝 擋板與座椅與原告車輛原廠規格不符,根本無法固定(此可 由被告所提供照片擋板部分皆無螺絲固定可證),於車輛發 動行駛時即會鬆脫,原告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業者,自無法 使乘客陷於檔板鬆脫致被砸傷之危險中,為保護乘客之乘坐 安全,遂先將無法固定之檔板及座椅拆除,回復車輛原先配 備」等語(見本院卷155頁),即原告也自承各該車輛確有 驗車時合格,驗車後拆卸之情形。堪認各該車輛於附表所示 驗車時,車身規格已經符合修正後之附件6之2第9點規定。 則嗣後各該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日期經查獲舉發有如附表 所示違規情形,自該當於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違章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客戶安全而將無法固定之檔板卸下,其 無故意過失云云,惟各該車輛已經驗車合格如前述,原告空 言以乘客安全為由飾卸,尚難採信;且違規事實中尚有保護 板距離檔風玻璃僅4公分、9公分、5公分、7公分、8公分、 10公分、6公分、9公分等情事如附表編號15、22、25、27、 28-33所示,即各該大客車上層最前排座位已貼近檔風玻璃 ,則一旦有緊急煞車等危急事故發生,該第一排座位之乘客 所受到之衝擊可以想見,益證原告主張其以乘客安全為考量 因素云云,誠屬荒誕。原告又主張因法令修改而需變更車內 規格,交通部路政司曾同意給予1個月之緩衝時間以資因應 云云,惟本件系爭各該車輛既經驗車合格如前述,原告即應 以合格之車體上路營運,主管機關有無給予緩衝時間實與本 件違規事實無涉。原告另主張本件原處分之事實,係系爭大 客車車內規格未達道安規則第39條之1第17款附件6之2第9點 之標準,被告於訴訟中則主張處分事實為變更車體規格,二 者顯然不同,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惟查,被告對系爭車輛 違規所開具之處分書上,「處分主文」一欄之記載均為「經
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舉發車號…(已載明各該車輛之車號)係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新台幣 玖仟元正」,「違反事實」一欄之記載則為稽查當時發現之 上層前方座位、檔板情形,另於「簡要理由」一欄則載明「 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分如主文」,此稽之各該處分 書即明。自處分書之記載,已明瞭被告處分係基於各該車輛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違 反「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規定,至上開「違反事實」 一欄之記載則為變更後之車體狀況。本件處分事實至為明確 ,原告指摘原處分所據之事實不實,處分違法云云,亦難成 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各該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驗車日期已經 檢驗合格,合於前揭道安規則第39之1條第17款附件6之2第9 點規定之車身規格,惟分別有如附表所示時間經舉發有如附 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核屬擅自變更車輛規格,而認定系爭車 輛違反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規則第19條第5 款「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規定,遂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前段,對原告逐一予以裁處9000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