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04號
原 告 宏偉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2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10064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37,650,000元,營業成本 35,160,316元,營業費用1,864,854元,非營業收入1,879, 969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1,493,752元,全年(課稅)所得 額1,011,047元。
經被告查核以原告逾越指定之期限,始終未提示帳證供核為 由,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3,388,500元,加計 非營業收入1,879,969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1,493,752 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3,774,717元,補徵應納稅額 690,917元。
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並在復查程序中提供帳證供 查核,被告機關因此變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2,135, 236元(加減結果詳如附表一)。
原告對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處分之部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 ,但遭訴願駁回,因此就原料超耗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是以本案之爭點僅集中在營業成本核定中之「原料超耗」 部分而已(詳如附表二)。
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緣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中申報全年(課稅) 所得額0000000元,被告機關初查以未提示帳證供核,遂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3,774,717元, 補徵應納稅額690,917元,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結果,以被告機關所屬楊梅稽徵所於91年9月9日已通知原 告於91年9月19日上午9時提示帳證備查,惟原告未提示新 事證供查核,致無從就其訴願事項加以審酌,所訴核無足 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並以訴願決定書業經送達而原 告未提起行政訴訟,通報行政救濟確定。原告就下列事項 仍表不服,遂向貴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訴願決定書未合法送達,理由:財政部91年台財訴字第09 10064077號訴願決定書,郵寄至原負責人陳光龍住址(中 壢市○○路252巷42號),因負責人雖設籍該址,惟並未 在此居住,致未合法送達。
㈢原查核算原料超耗方式不合法,理由:
依營業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耗用原料查核之順 序,依次為㈠核實認定;㈡各該業通常水準核耗;㈢同業 原料耗用情形核定;㈣按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㈤由稽徵 機關調查核定。本案原查按前三年,各項原料平均耗用情 形核計超耗1,139,934元,已與前揭法令規定顯有未合, 原處分應予撤銷重核。
㈣原告當年度原料耗用並未超耗,理由:
原告當年度所生產之絕緣礙子,其單位成品重量每只約為 7公斤左右,依財政部頒訂該業原料損耗率為37%,當年度 生產數量38,990只,以每只7公斤,實際生產重量為272,9 30公斤,並以37%損耗率計算,可耗用原料為433,222公斤 (38,990只x7公斤/(1-37%)=433,222公斤),實際耗用原 料446,134公斤並未超耗,原查剔除超耗1,139,934元,顯 為誤解,應予撤銷原核定。
㈤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年度原告公司生 產之產品為防鹽裝腳礙子,依81年10月啄木鳥企管出版社 出版之製造業原物料耗用查審實務(製材業、汽車零件業 、金屬竹木傢俱業、工業機械業、大小五金業、電器業、 油漆業、陶瓷業、清潔劑業、針織業、印刷業、漁撈業, 十二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及93年12月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印 製,製酒業、陶瓷製品製造業、汽車零件業、合板加工業 、銅鉛鋁業、五業別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該防鹽裝腳礙
子屬傳統陶瓷之電氣絕緣瓷類。
㈥參酌原告生產之防鹽裝腳礙子之生產原料、生產流程,亦 可認定原告生產之防鹽裝腳礙子確實屬於電氣絕緣瓷類。 ⒈生產原料高嶺土、石英粉、長石粉、金門土、陶石粉 ...
等。
⒉將原料調合、擠練、丸鏝、接合、乾燥、修坯、洗坯、 施釉、燒成... 等製程,產製高壓絕礙子(防鹽裝腳礙 子)。
㈦原告生產之防鹽裝腳礙子(高壓絕礙子)屬於陶瓷業,財 政部於61年間即公佈窯業(包括陶瓷)原物料(A)耗用 通常水準要點,原物料損耗率電氣瓷40%,財政部81年1月 11日台財稅第801809901號函公佈修正陶瓷業原物料耗損 標準為37%(原物料耗損30%至35%,釉藥耗損比例2%), 93年12月11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又將電瓷 陶瓷類原物料修正為35%(增訂精密電子陶瓷耗損比例) ,均將原告生產之防鹽裝腳礙子(高壓絕礙子)列屬於陶 瓷業,並依財政部公告之耗損比例規定辦理,本案原告生 產之防鹽裝腳礙子係於87年、88年生產,依財政部81年1 月11日台財稅第801809901號函規定,自查核8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故本案原告生產之防 鹽裝腳礙子原料耗損比例,自應依營業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58條規定辦理,被告未依法查核超耗,逕依原告前三 年各項原料平均耗用情形,核計超耗,洵與法有違,原處 分及原決定均屬違背法令。
㈧財政部81年1月11日台財稅第801809901號函規定,自查核 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至93年12 月11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始有將陶瓷業原 料耗損比例加以修正,本案88年系爭之原告生產之防鹽裝 腳礙子原料耗損比例,仍應適用前揭財政部81年1月11日 台財稅第801809901號函規定辦理,被告稱財政部88年8月 23日台財稅第881938073號函僅將大小五金業等五業原料 耗損比例修正,並未公告修正陶瓷業之耗損比例,即稱88 年財政部既未公告陶瓷業之原物料耗損比例之適用,故無 前揭81年1月11日台財稅第801809901號函規定之適用,洵 有誤解,況且財政部88年8月23日台財稅第881938073號函 並未指明廢除或終止前揭財政部81年1月11日台財稅第801 809901號函之適用,可見被告主張及見解均屬不正確,而 有誤解法令,實不足採。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 稅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 35,160,316元,經被告初查以其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遂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3,388,500元,加計非營 業收入1,879,969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1,493,752元 ,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3,774,717元,補徵應納稅額 690,917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營業地址遷移,並未收到 查帳通知信件云云,經就原告提示之帳證資料為下述查核 後,營業成本原申報35,160,316元,重核後結果為34,047 ,175元,遂變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2,135,236元 :
⒈製造費用-保險費43,115元及1月7日之製造費用-水電瓦 斯費154,174元,係屬87年度費用,按權責發生制應不 予認列。
⒉88年度11月及12月份製造費用-勞保費17,532元、健保 費22,312元及12月份製造費用-水電瓦斯費199,685元, 誤列入89年度費用,經原告申請更正,並取具合法憑證 ,應予認定。
⒊製造費用-其他費用之消耗費1,228元、雜費12,960元、 雜項購置1,219元核與業務無關,予以剔除。 ⒋另就原料耗用之查核,因原告(1)平時並無對進料、 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無 內部憑證可稽,亦未編製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 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2 )查無部頒該業通常耗料水準;(3)無機器、設備、 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同業可資比較,故以原告 前三年各項原料平均耗用情形,合計超耗1,139,934元 。
⒌綜上,核定營業成本為34,047,175元。(計算式:35,1 60,316-43,115-154,174+17,532+22,312+199,685 -1,228-12,960-1,219-1,139,934=34,047,215, 與34,047,175誤差40)
㈢訴願時,原告主張追認營業成本及變更課稅所得額云云。 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本件於訴願階段,經被告機關 所屬楊梅稽徵所於91年9月9日以通知函通知原告於91年9 月19日提示帳證備查,惟原告並未提示新事證供查核,致 無從就其訴願事項加以審酌,所訴核無足採,訴願決定乃
予駁回。
㈣茲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被告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查核,而依前三年各項原料平均耗用 情形核計超耗顯有不合;又其88年度生產之絕緣礙子單位 成品重量約為7公斤左右,依財政部頒定該業原料損耗率 為40%,88年度生產數量38,990只,實際生產重量為272,9 30公斤,可耗用原料為454,883公斤【38,990只×7公斤÷ (1-40%)】,其實際耗用原料446,134公斤並未超耗, 被告剔除超耗1,139,934元,顯為誤解云云。經查本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查核原告原料之耗用 結果:⑴平時並無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 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無內部憑證可稽,亦未編製生產日 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 負責人員簽章;⑵查無部頒該業通常耗料水準;⑶無機器 、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同業可資比較;又 原告85、86、87年度均按書面審核核定,故以原告前三年 各項原料平均耗用情形,核計超耗1,139,934元(詳原處 分卷第98、99頁)。
㈤補充答辯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 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製造業已依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 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 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 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 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 以核實認定。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 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 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 常水準,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 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 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 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其無同業 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 定之。但上年度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者除外,若無上年度 核定情形,則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其為新興事 業或新產品,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及該事業上年度核定 情形可資比照者,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為行為時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94年9月6日於準備程序庭提出行政準備書狀主 張系爭原料耗用應適用財政部81年1月11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製材業、汽車零件業、金屬竹木傢俱業、工業 機械業、大小五金業、電器業、油漆業、陶瓷業、清潔 劑業、針織業、印刷業、漁撈業十二業原物料耗用通常 水準之規定辦理云云,經大院庭諭被告機關就原告主張 重行審酌,惟本案於進行試行和解中,原告94年11月1 日函仍主張應依上開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五、結論3: 「傳統陶瓷之製作過程可概分為:配方製作→成型→ 施釉→燒成四步驟。對原料耗損言,主要源自燒成作業 之失敗,及固定之燒失量。二者之和可達30-35﹪計算 。」而施釉造成之損耗為2%,合計應以37%損耗率計算 云云,其見解與被告機關有異,致試行和解程序無法進 行。故本案以原告前三年各項原料平均耗用情形,核計 超耗1,139,934元,並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中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書雖係於92年5月2日送達,但因 其送達處所未依訴願申請書所載之地址為之,且經郵政機關 退回,故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告實際收受訴願決定書 之時間無從確定,從而其於93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仍屬合法(被告機關對此亦無爭議),爰先此敘明之。貳、實體法上兩造之爭執要點:
透過以上之事實概要敘述以及後附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 ,足以明確,針對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認定,原 被告雙方之爭點僅集中在營業成本中原料超耗部分應如何核 定之課題上。
對此課題原告之主張內容為:
㈠其也同意本案中因缺乏內部控管之會計憑證而應適用超耗 之相關規定來認定其營業成本中之原料耗用金額。 ㈡但是其主張被告機關在適用超耗相關規定時,法律適用有 誤,因為其當年度原料耗用並未超耗,退一步言之,就算 假設原告有超耗之情事,但計算正常耗料時,原告之業務 活動也有行業別可循,應依該業通常水準核耗,再不然也 應依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但被告機關捨此步驟不採行 ,逕以原告前三年之平均耗料為準,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被告機關在經過本院之準備程序後也同意原告之業務活動可 以歸入陶瓷業來計算其耗料(換言之,其也承認原來直接依 原告前三年耗料平均水準來計算正常耗料標準,在法律適用
上未臻妥適)。只不過在補充答辯中謂:「原告主張耗料標 準與被告機關認為之標準有出入」云云,而要求本院逕為判 決。
參、本院之判斷結論則係:行為時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58條第3 項規定,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主管稽徵機關會 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 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設 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 之;其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 定情形核定之。但上年度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者除外,若無上 年度情形,則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其為新興事業或 新產品,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及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可資 比照者,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可見,關於耗料之核定方 法,查核準則已有明確的規定。被告未依上述規定處理,而 以原告前三年平均耗料情形,作為核定本年度耗料的基準, 在計算超耗時適用法令尚有錯誤,而本案中之正常耗料標準 ,又因原告製造陶瓷(電阻)礙子所使用之原料眾多(高嶺 土、滑石、釉料... 等等),每一種耗料標準均不相同,其 涉及專業判斷,法院無從逕予認定,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被告機關依耗料標準重為決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 機關重為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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