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放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907號
TPBA,93,訴,2907,2006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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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07號
               
原   告 甲○○○即彭石坑
      丙○○即彭石坑之
      乙○○即彭石坑之
      戊○○即彭石坑之
      己○○即彭石坑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即彭石坑之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庚○○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放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7
月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80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171地號土地, 面積為0.0959甲,於民國42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為171 、171之2地號2筆土地,其中分割後171地號土地,面積0.03 15甲為墓地,由地主保留,63年8月22日因買賣移轉為辛○ ○所有;另分割後171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0.0644甲,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42年9月26日因放領移轉 登記為黃毛所有,故承領人為黃毛,並於63年10月4日因繼 承移轉為辛○○所有,目前係由黃毛之後代種植水稻使用。 嗣彭石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以其與黃毛共同承租原171 地號土地,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將分割後系爭土地放 領予彭石坑,且於42年6月1日完成公告放領,並繳清第1期 地價款,嗣於58年1月28日繳清全部地價款,彭石坑應為該 土地所有權人,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登記顯係錯 誤,乃於90年7月23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以土地 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且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8條,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 記,申請更正事項涉及第三人權益,不得任意辦理更正登記 ,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等由,以90年8月17日府地籍字第16089 0號函否准所請。彭石坑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3年1月7日91年度訴字第4733號判決駁回。彭石坑



於93年1月19日復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原承領人,並無重複放 領,被告於49年間於未通知彭石坑情形下,以重複放領為由 ,更正註銷彭石坑之放領,將系爭土地改放領並移轉登記予 黃毛所有,顯有違誤,乃向被告請求撤銷49年間註銷放領所 為之更正處分,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登記為 彭石坑所有云云,經被告以93年2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30015 235號函復略以:「...三、次查新屋鄉○○○段171地號 分割前土地原面積0.0959甲,依徵收放領清冊原載黃毛放領 0.0479甲,彭石坑放領0.0644甲,合計0.1123甲,大於171 原有面積0.0959甲,顯有錯誤。又依登記簿記載分割後171 地號(0.0315甲)為墓地,故與放領土地分割由地主保留; 爰另分割新增171之2地號徵收放領清冊面積更正為0.0644甲 放領予黃毛所有,上開分割後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相符,至於 更正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無從可考。四、按依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係以輔導自耕為立法精神,經查本案171地號分 割增加171之2地號放領由黃毛承領,且迄今均由黃毛後代耕 作為事實,符合放領之立法精神。至於其承領繳交地價,台 端與黃毛各有短差溢繳乙節,將依實際狀況另案作後續處理 」,彭石坑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撤銷註銷之行政處分。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32,000元整。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彭石坑與黃毛共同承租桃園縣新屋鄉○○○段171地號土 地耕作,42年雙方依耕作位置分割放領,黃毛放領171地 號土地(面積0.0315甲),彭石坑放領分割新增系爭土地 (面積0.0644甲),有私有耕地租約、放領分割圖、耕地 調查表、放領清冊、完成公告通知書、第1期地價繳款收 據、繳清全部價款收據、新屋耕字第4859號所有權狀號碼 等為憑。至黃毛放領171地號土地,因地主申請保留被註 銷放領,詎被告竟分別於43年以重複放領為理由欲註銷彭 石坑放領,因臺灣土地銀行查明簽註「放領章冊經查該彭 石坑與黃毛地號面積無相同」,致未完成註銷放領,被告 復於49年4月4日以軍公用地徵收放領名義,分別註銷彭石 坑放領併更正放領與黃毛。鈞院91年度訴字第4733號訴訟 時,被告第1次提出49年4月4日註銷放領更正聯單為證,



彭石坑知悉後即依法申請被告撤銷註銷放領之更正處分併 回復原放領,同時請求塗銷虛偽登記,但未獲核准,惟按 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105號判決意旨「政府依法收 回原承領耕地後重行放領時,仍應適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第21條第3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5條之程序規 定辦理」,被告49年註銷原告放領土地,又稱黃毛42年放 領登記完畢,顯有矛盾。另外,除系爭土地舊登記簿乃經 變造外,地積計算表亦登載不實。
⒉系爭土地為彭石坑承租使用,有42年佃農私有耕地複查表 等原始文件可稽,迄今從未徵收為軍公用地,放領予彭石 坑並無任何錯誤,被告稱重複註銷,企圖欺瞞。耕地應放 領予有承領資格及需要之農民,被告私相授受,隨意更改 放領清冊,又不按重新放領程序,且偽造登記簿,顯然違 法。被告稱黃毛42年已完成登記,則就軍公用地徵收放領 部分,被告應可輕易辦明註銷放領更正聯單乃違法處分, 惟自88年彭石坑申請至今仍未撤銷,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 ,原告請求附帶賠償。
⒊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屬無效,行正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雖係在該法公佈實行前發 生,但仍得作為行政法之原理原則,本件被告違法處分註 銷彭石坑放領,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放領。 ⒋違法處分致使原告等損失土地之收益,以栽種番薯扣除成 本計算,1平方公尺種植5顆,1棵收成2台斤,一台斤10元 ,1年栽種2期,共求償15年,以系爭土地面積644坪方公 尺面積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等1,932,000元。 ⒌被告稱49年4月4日之徵收放領耕地清冊更正聯單原因欄「 因軍公用地徵收」及地政科簽註意見欄「因軍公用地徵收 准分別註銷更正放領」字樣刪除,是以本件非如原告等所 陳係以軍公用地徵收註銷更正放領。惟被告既稱更正原因 欄中因軍功用地徵收註銷放領理由已刪除,亦即表示註銷 放領原因已排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楊梅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徵收放領清冊、佃農承租私有 耕地複查表及臺灣土地銀行放領耕地徵收地價歸戶底卡, 系爭土地承領人雖為彭石坑,並於58年1月28日繳清地價 全部;惟查42年地價計算表記載系爭土地現使用人為黃毛 ;暨43年6月17日之桃園縣新屋鄉徵收放領耕地清冊更正 聯單記載系爭土地彭石坑放領面積為0.0664甲則註記「放 領重複註銷已放領黃毛」,復依49年4月4日之徵收放領耕 地清冊更正聯單,則記載被告放領註銷(更正原因為該筆



原面積為0.0959甲,經測量之結果0. 0644甲放領與黃毛 ,餘0.0315甲變更墓地更正),承領人黃毛面積為0.0644 甲,另該聯單更正原因欄「因軍公用地徵收」及地政科簽 註意見欄「因軍公用地徵收准分別註銷更正放領」字樣刪 除,是以本件非如原告等所陳係因軍公用地徵而註銷更正 放領。
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 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又「行政官署對已為之行政行 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分,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 」;「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 既經過公告期間而無人申請更正,固已有其形式上之確定 力,如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主管官署發見其為放領錯誤, 以職權斟酌,將其形式上確定之放領處分予以糾正,既於 依法行政之精神無違,自無不可」,復經改制前行政法院 44年判字第40號及50年判字第25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於 43年、49年依相關資料發現系爭土地重複放領,顯有違誤 後,於43年6月17日更正註銷原放領予彭石坑之系爭土地 ,況系爭土地於42年9月26日即完成放領移轉登記為黃毛 所有,故放領移轉登記已告確定,是以原告等請求撤銷被 告所為註銷放領之更正登記處分、塗銷所有權登記及土地 使用收益損失請求賠償共計1,932,000元,於法均屬無據 。另彭石坑溢繳價款之情事,已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 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詢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該地號 每平方公尺放領地價。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本件原告彭石坑於起訴後於94年7月8日死亡,經其全體繼 承人甲○○○、丙○○、乙○○、戊○○、己○○、丁○○ 等人具狀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緣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171地號土地,面積為0.095 9甲,於42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為171、171之2地號2筆 土地,其中分割後171地號土地,面積0.0315甲為墓地,由 地主保留,63年8月22日因買賣移轉為辛○○所有;另分割 後171之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0.0644甲,依土地登記 簿謄本所載已於42年9月26日因放領移轉登記為黃毛所有, 嗣並於63年10月4日因繼承移轉為辛○○所有,目前係由黃 毛之後代種植水稻使用。彭石坑原與黃毛共同承租原171地



號土地,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後系爭土地亦經辦 理放領程序放領予彭石坑,且於42年6月1日完成公告放領, 彭石坑並繳清第1期地價款,復於58年1月28日繳清全部地價 款,惟並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彭石坑乃先於90年7月23 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惟經否准,循序進行 救濟程序,亦遭本院於93年1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4733號判 決駁回。彭石坑遂於93年1月19日以其於前案訴訟中始獲悉 有1紙49年4月4日註銷放領更正聯單註銷原放領處分,乃請 求被告撤銷該註銷處分,經被告以93年2月17日府地籍字第 0930015235號函復,以:「依登記簿記載分割後171地號( 0.0315甲)為墓地,故與放領土地分割由地主保留;爰另分 割新增171之2地號徵收放領清冊面積更正為0.0644甲放領予 黃毛所有,上開分割後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相符,至於更正相 關資料,因年代久遠,無從可考…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係以輔導自耕為立法精神,經查本案171地號分割增加171之 2地號放領由黃毛承領,且迄今均由黃毛後代耕作為事實, 符合放領之立法精神」等語,而予以否准等事實,有桃園縣 新屋鄉○○○段171地號、171-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 91年度訴字第4733號判決、私有耕地放領清冊、43年6月17 日新更字第33號桃園縣新屋鄉徵收放領耕地清冊更正聯單、 49年4月4日園縣新屋鄉徵收放領耕地清冊更正聯單、被告93 年2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30015235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書 、私有耕地租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就本件緣 由及始末觀之,彭石坑逕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原註銷放領 之處分,經被告予以否准後,循序提起訴願、訴訟程序,核 其意旨,應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之重 開,合先指明。
二、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 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 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準 此,得以行政程序重開獲得撤銷原處分,必需先具備如下之 要件:㈠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未逾5年;㈡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 ;㈢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中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 未主張。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包括放領分割圖、佃農承租私有地複 查表、放領清冊、舊土地登記謄本、清繳地價證明單、耕地 租約、放領通知書等以為證,固可證明彭石坑原為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並已清繳地價等事實,惟此事實被告並未爭執, 被告另審究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42年9月26日即因放領 移轉登記為黃毛所有,故認實際承領人為黃毛;另依43年6 月17日桃園縣新屋鄉徵收放領耕地清冊更正聯單第一聯更正 原因欄內載明:「放領重複。註銷」,及49年4月4日桃園縣 新屋鄉徵收放領耕地清冊更正聯單第三聯載明:「該筆原面 積為0.0959甲,經測量之結果0.0644甲,放領予黃毛,餘0. 0315甲變更墓地。更正」,而據以認定本件註銷放領處分, 應係被告發現有重複放領之違誤後,於43年6月17日更正註 銷原放領予彭石坑之系爭土地,自非無據。是以,原告所提 出之事證經斟酌後,也難以明瞭當時因發現重複放領而註銷 彭石坑之放領處分,有何錯誤,自難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再 者,系爭土地既早於已於42年9月26日因放領移轉登記為黃 毛所有,嗣並於63年10月4日因繼承移轉為辛○○所有,目 前係由辛○○家族種植水稻使用,原告復自承辛○○為其鄰 居,而反觀彭石坑則長期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其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實難諉為不知,如其認該註銷放領處分 有所違誤,自應及早救濟,乃竟遲至四、五十年後始予主張 ,是以,本件縱具重開之事由,也難謂彭石坑非因重大過失 而未為主張。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註銷放領之處分,不具備程 序重開之要件,自難予准許重開而為撤銷註銷更正處分,本 件被告以年代久遠無從考證為由予以否准,未先予審究有無 重開事由,固有未洽,惟否准之結果則無二致,自無違誤。 訴願決定亦未審酌重開事由之有無,惟仍予以維持,也無不 當。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即屬無據,另其併 予請求被告賠償1,932,000元,亦失所附麗,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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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