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206號
原 告 晶晟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雲灶(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施文婉(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62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課稅所得為新台幣壹仟捌佰零柒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其中超過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列報內容與初查結果及復查結果均詳如後附之附表一。 原告對此復查結果表示不服,因此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而不服項目主要集中在費用之剔除項目,茲將原告申報金 額與被告機關剔除明細及金額與最終核定金額詳列於後附之 附表二。
【註】:在此有必要特別說明者:被告機關剔除後正確之營 業費用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4,686,571 元,但被 告機關在計算時漏記其中一筆旅費剔除金額318,50 0元,以致多計營業費用318,500元,而認列原告當 年度營業費用25,005,071元。
而在本院訴訟進行中,針對原告所提出之爭點,經被告機關 依原告提供之資料重為核定後,追認如後附附表三所示之費 用2,276,286元,但減除原來多計之營業費用318,500元,而 同意追認原告當年度營業費用1,957,786元,變更原告當年 度課稅所得額為16,118,587元。
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核定原告當年度之課 稅所得額超過16,118,587元之部分撤銷」,而駁回原告其餘 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由於本案中被告機關接受原告之大部分主 張,故其爭點已有變更,原告原來在起訴階段的爭點【例如 可否要求重新查帳等等】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謹以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狀態為準):
本案剩下的爭點僅有附表三中所列「追認薪資583,142元」 項下,被告機關否准之94,396元項目,此一項目可否認列, 請法院依法作成判斷。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上開94,396元薪資之爭點,因為原告無法提供扣繳憑單, 無從證明為真正,故難以認列(原告其餘爭點被告機關均 已認列)。
㈡另外因為原來之最終核定,在計算營業費用時遺漏旅費剔 除金額318,500元,以致多計營業費用,現原告既然主張 要求追認營業費用,此等明顯遺漏之金額,亦應從原來核 定之營業費用中扣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為林吉昌;然在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許虞哲,並由許虞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許虞哲提 出訴訟承受狀及行政院93年7月30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63453 號令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本案兩造之爭點可由後附之附表一、二、三清楚呈現,茲不 再贅述。現存之唯一爭點不過是上開94,396元薪資支出之真 實性而已。
參、本院之判斷:
以上之爭點因為原告無法提出適格而具公信力之證據資料證 明此等支出之真實性,無從信為真實,故被告機關否准此筆 費用之認列尚無違誤可言。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之規制性決定,其 於認定原告87年度課稅所得額超過16,118,587元之部分,自 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此部分經被告認諾 ,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之。至於在此範圍之
核定則無違法可言,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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