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3年度,66號
TPBA,93,再,66,2006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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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鵝媽媽世界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93年8月18日93年度裁字第10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89年10月26日以「www.mother goose world. com」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作為其註冊第150434號 「Mother goose」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 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 銷、商情之提供;藉由網路提供商情服務及藉由網路提供家 庭日常用品、玩具... 文具之零售服務,向相對人申請註冊 ,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標章圖樣上之外文「www.mother goose world. com」為單純電腦網路之網址,指定使用於代 理進出口等服務,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 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准註冊,以90年 10月29日聯合服務標章核駁第3018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2年5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8月 18 日以93年度裁字第1005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 遂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主張之理由:聲請人申請商標均合乎核駁時商標法第 77條準用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按聲請人於92年6 月3日行政上訴狀及附件文件中所提之證據可知,聲請人自 71年9月16日即以Mother Goose申請第189571、189716、189 766號商標及同年10月16日完成第193920號商標,使用至今 ,在台灣陸續已完成40項商標註冊;於1952年在美國、1996 年在英國、德國等多國註冊商標;於2000年在美國註冊 MOTHER GOOSE WORLD. COM,INC.公司,並使用為聲請人公司 之網站標誌;於2000年6月27日成立鵝媽媽世界網股份有限 公司。是以,Mother Goose早已成為聲請人之營業上商品及



服務之識別標識,就其整體圖案上包含有其他足資識別之部 分,聲請人已使用多時且舉證在案,而其更為公司之名號, 與他人之商品有明顯之區別,於法均無不符。再者,經濟部 於91年3月8日經訴字第09106105290號訴願決定書中所述, 經相對人核准註冊之諸案例縱與本件案情類似,惟屬另案是 否妥適之問題。依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規定,相對人以個案 拘束原則為核駁依據,顯與憲法有所牴觸。聲請人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爰聲明請求 :1.原確定裁定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3.聲請再 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91年度訴字1600號判決 ,提起上訴,惟就判決究有何違反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 上訴不合法而被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今聲請人以有影響裁定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惟其所述理由僅為系爭標 章具有識別性暨經濟部訴願決定有違憲法精神,並未舉出足 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據而漏未審酌,故聲請再審不合法。此 外,原處分並無違誤。爰聲明請求:1.再審之訴駁回;2.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須原裁定有同法 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始得為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固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同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已陳明於 92年6月3日行政上訴狀及附件文件中所提之證據即聲請人於 71年9月16日以Mother Goose申請第189571、189716、189 766號商標及同年10月16日完成第193920號商標,使用至今 ,在台灣陸續已完成40項商標註冊;於1952年在美國、1996 年在英國、德國等多國註冊商標;於2000年在美國註冊MOTH ER GOOSE WORLD. COM,INC.公司,並使用為聲請人公司之網 站標誌;於2000年6月27日成立鵝媽媽世界網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核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84號卷附聲請人於 92年6月3日行政訴訟上訴狀所附證物相符。因此,聲請人所 主張上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業據聲 請人於對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時主張 其事由,惟未經最高行政法院所採認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上訴,聲請人復提出該等證物主張其已以上訴主張之事由 再行聲請再審,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本件依聲請人主張起訴之事實,顯



無理由,爰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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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鵝媽媽世界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