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566號
TPBA,92,訴,5566,20060118,1

1/3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566號
               
原   告 甲○○等29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賴建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錫瑋(縣長)
訴訟代理人 洪茂傑
      鄭貴春
      蔡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
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200074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等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87地號等系爭土地, 經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4月3日以北府地四字第119730號 公告徵收作為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工程用地,因區段劃分 有誤,經被告以86年4月29日北府地二字第153038號公告更 正台北大學學校用地85年公告土地現值。即由原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16,488元及14,5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 15,000元及14,000元。原告等不服,提起第1次訴願,要求 按原公告土地現值補發地價補償差額,案經臺灣省政府以86 年11月5日府訴二字第17219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 告另為處分。被告依該訴願決定理由,提交台北縣地價評議 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87年 第2次會議評定通過,並函報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 後,被告以87年4月14日北府地二字第109289號公告更正國 立台北大學社區區徵收用地85年、86年公告現值。 原告等仍不服,提起第2次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以87年11 月4日府訴三字第16940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 為處分。被告依該訴願決定審酌所列疑義後,以87年12月23



日北府地六字第383977號函知原告略以仍維持以更正後公告 現值做為徵收補償地價。原告等不服,提起第3次訴願,案 經臺灣省政府以88年9月16日府訴字第195682號訴願決定駁 回訴願。原告等仍不服,提起再訴願,案經內政部以89年1 月17日台(89)內訴字第8807959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再訴願 。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0年 11月8日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判決意旨 重行審查,提報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度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 ,以系爭土地據以徵收補償之85年公告土地現值更正案相關 作業均符合規定,且已充分考量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況如依判決意旨與文小(二)分別區段,重新計算其公告 土地現值將造成調降地價之情形,勢將引發被徵收土地所有 權人之質疑,為顧及業主權益,維持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 (三峽鎮區)範圍之劃設,同時因區段範圍未為變 更調整,故其公告土地現值亦維持原計算結果,即每平方公 尺14,000元,並報內政部以91年2月20日台內地字第 0910003586號函同意備查後,被告以91年4月8日北府地區字 第0910114354號函知原告評議結果。原告等不服,提起第4 次訴願,案經內政部以92年1月7日台內訴字第091000904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於2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重行檢討本案地價區段內土地 撥用及徵收情形,並依照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之原則 ,於92年2月14日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次會議評議通 過,並報內政部以92年3月4日台內地字第0920004132號函同 意備查後,被告乃以92年3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 號公告更正台北大學特定區205地價區段等85、92年公告土 地現值。惟在上開公告前,被告即以92年3月5日北府地區字 第0920202958號函知原告等略以仍維持以更正後85年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4,000及15,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經原告 等提起第5次訴願,被告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另以 92年5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316849號函自行撤銷92年3月 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202958號函(即本件原處分),並維 持以更正後8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及15,000元作為 徵收補償地價。原告等仍不服,復提起第6次訴願,經內政 部為「關於原處分機關92年3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 61號公告及92年5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316849號函處分 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不予受理。」之訴願決定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內政部92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20007497號訴願決定 主文前段關於原告等對被告92年3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 09202003261號公告及92年5月15日地府地區字第 0920316849號函另為處分訴願所為駁回訴願決定部分應 予撤銷。
(二)被告92年5月15日地府地區字第0920316849號函,另為 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92年3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號公告應予 撤銷。
(四)被告對於原告等於92年1月30日申請事件應作成依更正 前之85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發原告等所有被區段徵 收土地補償費差額及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被告就系爭土地92年更正之公告土地現值,是否合法?原告主張:
一、查86年4月3日公告徵收,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所記載之補 償費額,依法應載明公告當時有效之85年公告土地現值,即 每平方公尺16,488元。而竟記載尚未完成法定更正程序之更 正後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至15,000元,該具有重 大瑕疵之徵收公告已衍生下列問題:
(一)地價補償清冊所記載者,既非公告徵收時有效之85年公告 土地現值,雖與同年4月29日公告更正之金額相同,因該 更正案,姑不論嗣後已被撤銷,因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而 不具法定效力。則該公告徵收案,因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瑕疵,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要難資 為不利原告處分或決定之理由。
(二)按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徵收公告應載明之事項,公務員明知尚未完成法定 程序之更正後補償費額,將其登載於所掌之徵收公告補償 清冊,既不具法定效力,並生損害於被徵收人,不自行撤 銷,竟作為另為處分理由,尤屬不當。
二、本件被告以92年2月21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075203函,將其 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次會議紀錄,報請內政部備查,然 實際上內政部並未准予備查:
  查被告以92年2月21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075203函,將其地 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次會議紀錄,報請內政部備查。經內 政部於92年3月4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04132號函核復於說明 二敘明:「本案更正92年公告土地現值部分,依所附地價區



段圖圖例所示尚有下列疑義,應請 貴府(即被告)依據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查明檢討後本 於權責妥為核處:(一)被告將不同使用分區之學校用地及 住宅區土地一併劃入更正後第一區段範圍,是否妥適?(二 )更正後第一區段與第294區段,其毗鄰土地均為住宅區且 為地價相同、地段相連之土地,被告將其劃屬不同區段,是 否妥適?」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意旨,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應分別劃設為不同之地價區段 ;反之,使用分區○○○地段相連、地價相同之土地,則應 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被告本次重新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結果,仍然草率行事,未依照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 辦理,(實際上包括更正85年公告土地現值部分),經內政 部予以指正,並囑其查明檢討後本於權責妥為核處。故實質 上內政部上揭號函並未准予備查。惟被告並未遵照檢討改正 ,並據以作成違法處分,其不尊重上級機關之指示,不言可 喻。而本案內政部訴願決定,僅照敘被告另為處分之內容及 理由,對於原告等於訴願書指出諸多違法與不當之處,未置 一詞,率予駁回訴願,顯屬不當。
三、被告不應增劃198區段:
(一)依台北大學特定區計畫,台北大學保留地範圍,原即包括 198區段土地。因此,被告所屬作業單位於85年調查估計 該特定區當年期地價時,鑒於同一保留地範圍內之土地, 同一用途,宜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較為合理,始將原198 區段土地併入一地價區段,並提經85年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議通過,毫無錯誤之可言。原告要求被告提出85年地價評 議委員會之紀錄及提案資料,惟被告僅提出會議記錄,對 於提案資料卻辯稱無保留資料云云,核其所為,顯係刻意 隱匿當初之所以將198區區之原因事實,難令 原告信服。
(二)查198區段內加油站用地位於該區段之中間,略呈弧形之 坵塊,該區段內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及已撥用 之大學用地,僅占198區段之少數面積,而經原告請求鈞 院命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後,被告始提出198區段地籍圖影 本,並稱198區段內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及已 撥用之大學用地,面積占約百分之37:
1、姑不論該資料正確與否,即便真如被告所言「198區段內 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面 積占約百分之37」,然觀諸被告所提之198區段地籍圖影 本,被告應「獨立」將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即綠 色螢光筆部分)劃設另一區段即可,為何要劃設一長條形



之198區段來配合僅占少許面積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法律依據何在?
2、又第198區段地籍圖內黃色螢光筆部分,與一區段同屬「 台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之一部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不符合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之要件,然被告卻刻意增 劃198區段(其目的是為了阻斷、避免將地價高之201、 204等區段併入平均計算一區段地價),造成以下不合理 現象:
(1)同屬台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2種不 同地價(即198區段每平方公尺15,000元、一區段每平方 公尺14,000元)。
(2)同屬台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198區 段為獨立地價區區地價是以相比鄰之非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地價平均計算得出。
(三)198區段內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其餘面積占 大部分之台北大學保留地,位於加油站用地之兩旁與北側 ,即加油站用地處於台北大學用地範圍內,自無從以加油 站用地作為劃設非繁榮街道一般路線價區段之依據;而台 北大學保留地更未處於非繁榮街道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 路線價區段內,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即被告劃設 198之一般路線價區段,於法無據。
(四)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一般路線區段 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線。」又第2項後段明訂:「第4款 所稱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 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於適當範圍劃設之 地價區段。」準此,其欲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者,必也鄰 接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為基本要件,按198區段 土地與一區段土地均屬台北大學用地,除加油站外均未開 發,故臨復興路部分之土地,其地價並無顯著較高於裡地 ,自不具劃設為198區段○○○路線價區段之要件。(五)被告既認定臨復興路一定深度範圍內之大學用地,有劃設 為一般路線價區段之必要,竟無視於同樣臨復興路之205 、206、207之區段遠較於原一區段○○○路部分土地繁榮 ,僅劃設198區段○○○路線價區段,並故意壓低為每平 方公尺15,000元,還辯稱非為故意拉低一地價區段之補償 費額,核諸被告所辯,顯然違背法令規定,亦不合邏輯。(六)被告於86年4月3日公告區段徵收後,為達減少徵收補償之 目的,竟再劃設198區段,稱為一般路線價區段,並調降 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再列入一區段之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計算一區段之補償地價,造成以保 留地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 ,列入平均計算一區段之補償地價,於法自有未合。前經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指明:「...然 其中198區區同屬『台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 之一部分,依被告所稱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將該 區段納入計算地價,揆諸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核屬 有誤。」在案。
四、查系爭處分除對本案爭訟者尚未確定外,對其餘未爭訟者而 言,該處分已發生存續力而不得任意變更。然查,於本案爭 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逕自一區段增劃29、299、300、301、 302、3035、296、297、298等區段,並從低核定地價為 13,000、14,000元,被告之行為明顯違反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且其違法增劃,亦有違誤:
(一)本件被告仍作成與原被撤銷之處分相同之處分,其所持之 主要理由之一為「被告乃係依據內政部92年1月7日台內訴 字第0910009040號訴願決定意旨『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 認定』原則,以為地價區段劃分」。然查,上開訴願決定 意旨乃係為本案「量身訂做」者,其並無法律依據,本有 違誤而不具任何效力及拘束力,故本案被告所持之上開理 由,並無可採,合先述明。
(二)查所有土地位於上開區段之地主,其未提起爭訟者,既已 領取徵收補償費(每平方公尺14,000元)完竣,該處分即 發生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存續力,任何人即不得加以爭執( 被告若是調高地價,因對人民有利,則另當別論)。惟查 ,今被告刻意增劃上開區段並從低核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3,000元,被告之行為實有可議。
(三)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種類,明訂於都市計畫法第42條,該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河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6號 解釋,係指依同法第3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 ,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 河流,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 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因此,本案一區段內自然 形成之公有河川、溝渠土地,自不屬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 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保留地,當然不 因被告於82、83年間完成撥用而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於台北大學社區特定區都市計畫公布後,該公有河川、 溝渠等土地,既位於台北大學保留地範圍內,自屬台北大 學保留地之一部分。從而被告「將區段內已撥用之公地及 南側住宅區土地分別劃出,...原一區段增劃295、



296、297、298 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及南側住宅區 土地則調整併入294地價區段,85年公告現值分別評定更 正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及13000元。」自與平均地權條例 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 條之規定相違背。
五、被告不應將一區段與文小二用地(290區段)合併: 查台北大學用地與文小(二)用地,為各自獨立之公共設施 用地,區位不同,有住宅區○○○地段不相連,85年公告土 地現值,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分別劃設為一地價 區段及290地價區段,應無不合,並無劃分錯誤之可言,不 符更正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亦指明: 「...兩者相隔數個街廓,相距約百公尺,其周圍亦各有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環繞,地段並不相連。核與地價調查 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 、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之要件,並不相符 。原處分將系爭土地(一區段)與文小(二)用地(290區 段)連同相毗鄰之一般用地(294區段部分土地)合併為同 一地價區段,於法亦有未合。」在案,因此被告另為處分之 理由,顯不足採。
六、再查,依92年度第2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更正後之地價區段圖 ,此時一區段地價係以「295、296、325、294、7、286、 333」等7個區段之公告現值平均計算(13000+14000+14000+ 14000+15000+14000+14000)/7=14000,結論為一區段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然查,其中295區段原本屬於一區段 之一部分(參87年第2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更正後之地價區段 圖),該區段當時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業已核發 補償費完竣,所有土地位於上開區段之地主,其未提起爭訟 者,該處分即發生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存續力,故本案若要將 295區段列入平均計算一區段之補償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 14,000元為計算標準,而非以被告更正後之13,000元為計算 標準。是以,被告將295區段以每平方公尺13,000元為計算 標準,列入平均計算一區段地價,所獲得之一區段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4,000元之結論,殊有違誤,而無可取。七、被告將277區段地價自每平方公尺8,400元調降為每平方公尺 8,000元,亦有違誤:
按三峽鎮區地價,85年間經查估機關樹林地政事務所 ,依地價查估規則等規定查估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區段地價並無計算錯誤之事實,而 被告於公告徵收後,其所屬機構向地價評議委員會提出更正 案,亦無法舉證確有計算錯誤之情形,是無內政部「辦理更



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三之(二)規定: 「區段地價計算錯誤」之適用,竟率予通過,依法自有未合 。又被告歷次答辯,亦未能進一步舉證確有計算錯誤之情形 ,僅事後設詞強辯,應無可採。
八、被告核定增劃之325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核屬 有誤:
(一)查325地價區段係自205區段增劃出,於未增劃325區段之 前,205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參85年更正前 地價區段圖)、26,250元(參87年更正後地價區段圖), 當時原告即主張205區段為已開闢之三峽國中,為一區段 比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納入計算一區段之「平 均公告土地現值」,惟被告以205區段係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為由,故未將205區段地價納入平均計算。而經最高行 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明示:「‧‧‧另已開闢 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相毗鄰 之205區段,依被告繪製之85年地價區段略圖內註明為『 三峽國中』,為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應納入 據以計算系爭土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原處分予以 遺漏,尚難謂當。‧‧‧」,可證原告主張205區段應納 入計算並無錯誤。豈料被告為免將205區段地價列入一區 段比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計算結果,會使系爭土地之 補償費增加,故刻意增劃325區段(參92年更正後地價區 段圖),並無視於鄰近一般地價區段,如215區段每平方 公尺35,200元、206區段每平方公尺18,000元、204區段每 平方公尺26,500元,卻將該325區段故意大幅壓低為每平 方公尺14,000元,俾使一區段之補償地價,於重新平均計 算結果,仍可如其所預設維持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二)查被告一再強調三峽鎮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保留 地之補償地價不應高於樹林鎮內一般用地之地價(按三峽 鎮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每平方公尺16,488元 ,高於樹林鎮一般用地之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0元),否 則有違公平原則,故才更正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由 每平方公尺16,488元調降為14,000元)。然而被告竟於為 本次處分時,反其道而行,將增劃之326區段(係「綠地 保留地」)之地價評定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停車場及 未撥用之公有土地即維持評定為205區段(係「公共設施 保留地」)每平方公尺20,500元,卻將已開闢之「非屬保 留地」之325區段(係「一般用地」)地價核定為每平方 公尺14,000元。依被告所言「保留地之地價不應高於一般 用地之地價」,則為何326、205區段(皆屬保留地)之地



價竟會高於325區段(係一般用地)之地價?是被告所為 ,與其一貫之主張(即保留地地價不應大於一般用地地價 )相矛盾,竟還辯稱「已踐行查估程序,再提地價評議會 評議通過‧‧‧非蓄意調降地價...」云云。被告之行 為,令人難以茍同。
被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原告除不服訴願決定外,係以被告92年3月17日北 府地價字第092020003261號公告(更正台北大學特定區 205地價區段等85、92年公告土地現值)、92年5月15日北 府地區字第0920316849號函(關於原告請求依更正前85年 公告土地現值補發補償費之否准處分)作為撤銷訴訟之對 象(程序標的),同時請求判命被告應依更正前85年公告 現值作成補償費之決定。
(二)惟查「土地現值之公告」依91年5月29日修正前(即行為 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知,其作用主要在於作為 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 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惟土地現值之公告,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 223號判例及學者見解性質上並非針對具體事件規制之行 政處分,故原告上開請求中以被告92年3月17日北府地價 字第09202003261號公告作為獨立撤銷訴訟之對象(程序 標的),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法實有未合。 至於其作為徵收補償異議(不服)之事實基礎,法院於審 究徵收補償處分或請求補發補償之否准處分是否違法時, 得一併就區段地價公告之程序等有無違法予以審查,乃屬 另外一事,不可不辨。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所為系爭土地現值之公告更正,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係屬學理上所謂行政判斷餘地(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所肯認),司法機關僅得有限審查 ,諸如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有無違反一般價值判斷標準等 事項:查「地價評議委員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 第4條規定所組成,其主要功能在於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63條、第64條規定,以及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 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按92年3月14日修正發 布全文27條;在此之前簡稱92年3月14日修正前舊規則) 進行土地現值之調查、估計。惟地價調查估計之程序及方 法,其各程序階段所應考量之諸多因素,多涉及不確定法 律概念(經驗概念或價值概念),例如:調查或劃分區段



地價有關影響地價因素之自然條件、工商活動、土地利用 現況、發展趨勢等即是。另因土地現值公告後,同一期間 可否或如何才可更正,法律及法規命令並未進一步規定, 故內政部乃依職權自行訂定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 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依此該更正公告注意事項第3點 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有左列情形 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議通過後公告更正。(一)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 。(二)區段地價計算錯誤。」,而所謂「地價區段範圍 劃分錯誤」或「區段地價計算錯誤」,究何所指?判斷上 仍不免涉及前開諸多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定因素之考 量,因此具體事實是否與其合致,同上開土地現值評定公 告具有某程度之不確定性(無法求得唯一正解),應容認 具有一定之行政「判斷餘地」。對此通說認為行政機關尤 其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判斷餘地」,司法機關僅能有限審 查(例如行政機關是否遵守法定程序等)。
(二)被告未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及 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
1、按撤銷訴訟之判決,就其事件具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此固有行政訴 訟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稽。惟此等撤銷判決拘 束力之規範內涵,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68號解釋,係指撤 銷判決若指摘原處分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 應受判決之拘束;如其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 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 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 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仍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 2、查卷附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 (按指依87年3、4月間更正公告地價現值,而為87年4月 21日北府地六字第52089號函否准原告所請補發地價補償 差額之處分),其所持理由有部分係指摘被告調查法定事 實證據不足或有錯誤;有部分則以其認定之事實逕指摘被 告法律適用之結果有誤。姑不論後者,法院已有侵越行政 機關「判斷餘地」之嫌,僅就前者指摘,既已涉事實尚欠 明瞭有待再為查證,則被告當應遵照判決意旨重新為整體 審查。換言之,前開判決所建立之前提事實基礎,整體而 言,已因本案被告從新調整區段而變更,此僅須比較92 年更正後之地價區段圖以及前開判決前地價區段圖(即87 年更正後區段圖),即可自明。因此,揆諸前揭大法官釋 字第368號解釋意旨,被告重為本案系爭處分,即使對原



告而言,結果仍與前相同,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 之規定。
(三)本案系爭土地於85年區段地價劃分時,將198地價區段併 入一地價區段等,而大幅提高系爭土地區段地價,核屬「 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及「區段地價計算錯誤」,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而為系爭土地現值公告更正,並未違 反法定程序或有其他違法情事;因此,被告前開系爭92年 5月15日函否准處分,亦無不法:
1、198地價區段於85年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時未慮及其內含有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用地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 所占面積達百分之37),致將該地價區段誤併入系爭一地 價區段,並因而使評定現值提高,被告依法自應更正。 (1)按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地價區段範圍劃分 錯誤,或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公告更正,此為「辦 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所明 定。此項法規雖僅係內政部依職權所訂定,性質為行政規 則,但既經行之多年(按內政部73年2月7日函頒),相關 更正行為均依此規定辦理,具有行政自我拘束之效力;且 法理上,行政行為(不管係抽象或具體)若有違法,本於 依法行政原理(參行政程序法第4條)以及公務員有忠實 執行法令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除有諸如信賴 保護原則適用下之「信賴存續」等法律上正當理由外,主 管機關發現違法後自應迅予以更正,始為適法。 (2)查198地價區段係於76年主管機關評定時,因其鄰近南邊 住宅區,依前開當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 前段規定,衡量土地使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區段因素,認應 與同屬農業區區即系爭一地價區段之地價有異, 遂依同規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鄰接復興路北側 適當範圍內,劃為一般路線價區段;此經80年3月6日台北 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而至84年,依然如此。惟85 年查估時:
①被告以198地價區段與一地價區段同為大學用地,疏未 察覺198地價區段尚含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 用地以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即將兩者視為同一性質區 域,而將198價區段併入一地價區段,此有當時提案之 「土地現值評議表」可稽;並且在南邊毗臨地價區段( 201、204、215)均未調整之情況下,將兩者自82年至 84年地價分別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及14,000元,同 時大幅調高至16,488元,形成三峽地區土地地價相對於



鄰近樹林地區土地地價,調漲過高的不合理、不公平現 象,此有歷年公告現值一覽表可稽。如此作法,核前開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自 有首揭「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 」所定之錯誤。
②再者,198地價區段原即兼含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加油站用地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其土地之使用情況等 影響地價因素自始即與位於裡地之一地價區段有別,揆 諸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款前段規定,本應 劃為不同地價區段;此並不因兩者皆屬80年3月6日發布 實施都市計畫中台北大學特定區範圍內而有不同結論; 更何況80年3月6日都市計畫實施至84年以前皆如此(劃 為不同地價區段),85年核定時尤無理由變更(劃為或 併入同一地價區段);也因此錯誤被告已於92年5月間 對於辦理系爭85年地價查估作業將198區域地價併入一 地價區段有關違失人員,予以懲處。簡言之,上開地價 區段劃分錯誤情形,誠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 2041號判決所謂:「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所言:「對土 地使用情況或位置有誤認,致發生將原本...使用情 況不相同之土地,誤為...使用情況相同,而劃為同 一地價區段之錯誤」,自該當前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所定之「地價區段 範圍劃分錯誤」,自應予公告更正。
(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041號判決質疑鄰近地區及(南 邊)相近201等地價區段,均未因臨街地、裡地區別而另 劃設不同地價區段。且未踐行查估區段地價程序,又無地 價差異、使用狀況等不實而致區段劃分錯誤之實據。惟查 上開判決之質疑,容有誤會:
①鄰近劃有路線價區段○○○○路鄰街地(7地價區段) 以及佳園路臨街地(樹林市330地價區段),並非僅198 地價區段有此情形。至於系爭區段南邊未劃設一般路線 價之原因是南邊201等區段位屬住宅區區原為 農業區不同,其地價較高,若再劃設一般路線價,反將 使201等區段地價降低。若道路兩側均屬同區,如269 區段位於三峽繁榮路線文化路兩側均屬住宅區,即均有 鄰接地及裡地之別而另劃設不同地價區段。
②至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所定程序,本事件原處分 經上開判決撤銷後,已經重新調查(勘查)查估而履踐 該等法定程序,相關內容並可顯現鄰街地(198區段) 與裡地之使用狀況及地價之差異。




2、被告依法應經常調查地價動態,評定區段地價,且依保留 地逐筆認定原則劃分地價區段,原告指摘被告於本案爭訟 中逕自一區段增劃295等區段,並從低核定地價13,000元 等,違反行政處分效力,容有誤會:
(1)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 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 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 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舊法規規定每年7月1日 公告)。又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且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在尚未依法撥用前, 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參內政部89年8月19日台內地字第 8965481號函釋),是依內政部92年1月7日台內訴字第 0910009040號訴願決定意旨,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 ,以為地價區段劃分。
(2)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訴願決定意旨,於92年地價評議時 ,遂將原一地價區段內於82年已完成撥用之公有河川、溝 渠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增劃295、296、297及 298 等一般地價區段;並依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