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3489號
TPEV,95,北簡,3489,200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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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489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95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四四九—CP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與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三陽廠 牌型式ELANTRA DX 1.8A44D,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4年, 排氣量1800CC,引擎號碼G4GB0000000號之車身一輛,登 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449—CP 行照1枚、號牌2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另違規罰款 、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及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 被告未依約繳費,共積欠前揭費用總計34,892元迄未清償,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並終止契約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 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存證信函及汽車保險證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44 9—CP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並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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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