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1389號
TPEV,95,北簡,1389,200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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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毓秦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38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 ARY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
自88年12月18日起至89年12月18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 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限度(90 年11月20日起變更為300,000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 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 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 費用100元),借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1 月17日起,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299,314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5,175元,帳務



管理費100元,合計304,589元,其中299,314元另應自94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 &MARY卡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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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