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5年度,134號
TPEV,95,北小,134,200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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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璦發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晉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晉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購買食品原料,自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起未能正常付款,原告基於情誼繼續供貨 ,但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至同年十月仍積欠原告貨款共號二 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經催討亦無效果,為此依買賣價金請 求權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自起 訴狀影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發票、出貨單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原告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 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 ,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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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璦發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