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儷佳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合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原告簽訂「應收帳款受讓合約」, 約定就被告與特定客戶間因分期付款買賣所產生之應收帳款 債權,得經原告選定審查核准後,由原告收買。並約定如被 告與客戶間之契約如有糾紛,經原告請求,被告應即買回該 筆帳款並返還原告給付之收買價金。
二、94年4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取消原告所收買被告客戶即訴 外人梅一雯因之應收帳款債權,依約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之 收買價金新臺幣(下同)89,662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經被 告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他筆收買價金47,440元抵銷後,尚應 給付原告42,252元,惟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受讓合
約書、瑞穗商業銀行匯款媒體資料明細表、交審資料表等件 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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