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43082號
TPEV,94,北簡,43082,200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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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賴昱妘即賴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自94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143,879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單、債權計算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二十,若有遲延,並得依照約定條款收取逾期滯納金,此為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 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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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