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楊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4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 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 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上 開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訴外人詹德勝、李義雄原共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號土地(聲請人應有部分174/514、詹德 勝應有部分136/514、李義雄應有部分204/514),聲請人及 及其他共有人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向相對人申請土地標 示分割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經相對人分別於民國86年10 月4日為標示分割登記,及86年11月10日為所有權分割登記 ,其登記情形為:前開地段280之2地號土地(面積0.0157公 頃)歸聲請人取得、280之26地號土地(面積0.0128公頃) 歸詹德勝所有、280之27地號土地(面積0.0184公頃)歸李 義雄所有、280之28地號土地(面積0.0150公頃)歸聲請人 及李義雄取得(聲請人應有部分458/1000、李義雄應有部分 542/1000)。嗣聲請人於91年4月2日以相對人為土地標示分 割測量時測量錯誤,致地籍圖與土地登記不符,申請更正, 相對人以91年4月15日91雲西地2字第2111號函復謂:「查崙 背鄉崙背段280之2地號土地,於86年9月4日申請分割,經會 同所有權人,實地指界分割為崙背鄉崙背段280之2、280之 26、280之27及280之28地號,依地籍測量結果計算面積皆無 錯誤,圖簿相符,經檢查分割時原來測點,亦無錯誤情事」 等語,否准聲請人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 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16 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 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7年度
裁字第2343號、第3839號、98年度裁字第309號、第2705號 、99年度裁字第1261號、101年度裁字第730號、第1592號、 102年度裁字第379號、第1890號、103年度裁字第1263號、 104年度裁字第634號及104年度裁字第2048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鉛筆書寫不生法律效 力,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46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足以影響判決,聲請人於95年8月24日對之聲請再審並 為上開主張,應有理由,惟本院歷次裁定皆以程序違法裁定 駁回,未就實體上之爭點為判決,其消極不適用法規,訴訟 程序有嚴重瑕疵,顯然違法。又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為上 開主張,係繼續行使權利,並非逾5年才主張,故逾5年應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應不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款已逾5年 之限制,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聲請人已表明係在法定期間內聲 請再審及本院歷次裁定違反權利濫用、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之主張,亦未載明其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再者,本院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認定系爭土地面積為484 平方公尺,而未依實地測量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註記498平 方公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等語。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7月27日確定,有索引資料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為之,則其於105年1月19日 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 ,揆諸首揭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依96年7月4日修 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同年8月15日施行)「……再審 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 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之立法 說明可知,該條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 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聲請人稱其繼續行 使權利,應不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5年之限制云 云,顯有誤解。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 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 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