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41754號
TPEV,94,北簡,41754,200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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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泰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君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君泰公司)邀 同被告乙○○甲○○及訴外人陳麗娟、張俊發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借款期間91年6月18日起至94年6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13%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 年2月18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62,40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 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營業登記證、放款 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62,402元,及自94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9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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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