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利陽企業社即陳春貞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四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陽企業社即陳春貞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陳春貞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 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四.0一二加碼年率百分之七.九七七計 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四一計算),採機動利率, 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願機動比照調整,每月結息一 次,共分二十四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 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萬三千六 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四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
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 狀況查詢表、利率調整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 詢表、利率調整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 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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