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四號、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五四一號、第二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未有犯罪前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 十月一日十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時許迄十五時許),夥同綽號「阿珠」、 「阿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四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 同至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八鄰十三號旁空地,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 之鐵材九百六十公斤及一.五公噸,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得 手後,推由甲○○以自有之三輪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鐵材九百六十公斤,轉售予不 知情之資源回收商陳伯超,所得贓款由甲○○等人朋分花用。嗣同日十五時許, 甲○○於第二次騎乘上揭三輪車回上開地點,載運渠等於同日十四時許已竊得之 上開鐵材一.五公噸時,為巡邏員警查獲。甲○○復承前竊盜概括犯意,繼於九 十一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段一六三之三號工 地,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工地之A字梯一組、C型鋼 六支,合計價值四千七百元。嗣經乙○○發現後報警,經警於同月三日上午十時 許,在甲○○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四三二巷十號之住處前查獲,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柏超、黃建峯於 警訊中證述屬實,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 被害人丙○○、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陳伯超出具之過磅單各一紙 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右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珠」、「阿胖」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四人間,就竊取被害人丙○○鐵材犯行部分,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一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一次 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未有犯罪前科,顯見其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 附卷可稽,及參酌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金額,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顯見 其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七月、緩刑三年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且被告於犯後已表示悔意,且與被 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應認其受此審判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