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70號
MLDM,91,易,270,200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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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偵字第一
一七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偵字第二六七一號、第三0
五0號、第三六九七號、第三七五九號、第三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連續擕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素行不佳,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恐嚇取財、賭博等多項前 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 字第六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宣示判決,同 年十二月十日確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執 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表列時、地竊 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天○○等人財物共二十七次(其時間、地點、被害人、行 為態樣、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竊得之財物則均變換現金後供己花用殆盡, 其餘證件、行動電話、雜物等均予丟棄。嗣因黃○○竊取天○○財物案件,業經 警發覺而對其進行調查偵訊後,始主動向警自白其餘所犯竊盜犯行。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對右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天○○等人於警詢中指陳之被竊情節一致,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在苗栗市火車站前竊取被害人酉○ ○所有之IGY─四七二號輕型機車之事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偵字第三0五0號移送併辦意旨),惟辯稱:係遭人逼迫所為云云。然查,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前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已陳明係由伊實施竊盜行為不諱 ,雖依其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該部分犯行係另有不知名之人於幕後指使,然被 告於為竊盜行為時,既無證據足認已完全失去自由之意思,其身體行動亦未完全 受他人之控制,是縱係背後有人指使或竊盜之標的經由他人指定,然此仍屬是否 另有教唆犯存在之問題,就被告之行為仍屬竊盜犯行之認定不受影響,因認被告 本部分所辯,並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確有連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次查: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減輕其刑,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始有其適用。至連續犯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查獲移送檢察官偵 查中,行為人再向警察機關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 即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六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



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二十七五號所為竊盜犯行,因被害人天○ ○當場發覺後,於次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 所報案,並提供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號以供查察,嗣經警員提示被告之口卡以供 指認,經被害人確認行竊之人即為被告後,復由警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 相關證人傅慧平、謝文祥、謝秋美等人,從而證明該機車確係由被告使用中,始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因被告另涉嫌施用毒品罪嫌而為警查獲時,而在同日下 午四時五十分許迄同日五時二十分止,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組訊問被告並製作調 查筆錄。嗣經被告供認不諱後,始由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四月十日 、五月二日、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三十一日陸續供出其餘連續竊盜 犯行,有各該警訊筆錄附卷可稽。是證被告在第一次警訊時,犯罪偵查機關業就 被告所為連續犯之一部行為業已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其有關被害人天○○之竊 盜一案,顯非自首甚明,至嗣後其陸續供出其餘連續竊盜犯行,僅屬偵查中之自 白,即不得援引自首之規定而請求減輕,特此敘明。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 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螺絲起子、六角扳手、手剪等均為 金屬材質,堅硬沉重,尖端銳利,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 兇器使用,被告持以於夜間竊盜,且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核被告黃○○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多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其中情節較重如附表一之編號①攜帶兇器、夜 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 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尚有誤會,前已說明 ,不再贅述。又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連續犯之一部為起訴,其餘部分則移送併 辦,且經本院查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青力壯而不知上進,竟一再行竊,危 害社會甚鉅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次數雖多,惟時間係集中分佈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時間尚短,且被告之多次竊盜犯行之所以被查獲,除前揭之竊取被 害人天○○部分外,餘均係經由被告自白始經偵查機關發覺,雖因前揭理由,仍 不符自首規定,然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有悛悔之意,與一般有犯罪習慣 而被警查獲者有別,因認被告上開情狀,尚無依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三條施以強制工作矯正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被告多次竊盜行為,分別擕帶有螺 絲起子(含一字型起子)、六角扳手、手剪等物,雖據被告陳明在卷,惟各該物 品既均未能扣案,且被告供明多已於事後丟棄,既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未來 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退回部分: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有其適用;惟所謂裁判確定之既 判力,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從而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固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 罪事實為審判,惟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 得審判,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如經檢察官依連續犯之規定起訴 ,除應就既判力所及部分依法諭知免訴外,至確定判決裁判宣示後始發生之部分 事實,既非屬前案確定判決事實之範圍,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自應就該 部分之事實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三十二年上字 第二五七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 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宣示判決(同年十二月十日確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九十一年 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按,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於前案在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宣示前所為之連續竊盜行為(如 附表二之事實⑴⑵⑶),依其竊盜行為與前開案件所判決之竊盜事實,其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既經判決確定,即應為既判力所及,本件不得再予審理。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⑷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卷附簽呈之併辦 意旨,雖將該件之被告行為時間,載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一時三十分許, 惟依卷附之被害人警訊筆錄,被告之竊取時間顯為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 是證該部分之犯罪時間檢察官顯有誤載,而該部分之行為時間既亦在前開確定判 決之宣示前,基於上開同一理由,本院自亦不得併予審理。從而,前開如附表二 之事實⑴⑵⑶⑷部分,檢察官雖未經起訴,然分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 號、偵字第二六七一號、偵字第三六九七號移送併辦,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退回各該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一
1
一、時間:九十年十一月中旬
二、地點:苗栗市○○里○○○鄰○○路三十五號



三、行為態樣:攜帶兇器(起子,被告已丟棄)、夜間侵入住宅、撬毀大門門鎖四、被害人:丑○○、徐莉雯、徐莉塋
五、所得財物:現金新台幣二千餘元、郵票本一本、徐莉雯、徐莉塋之身分證各一枚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各一張、土地銀行存摺 一本、印章一枚及小背包一個
2
一、時間: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一時十分
二、地點:苗市建功里中山二七五號
三、行為態樣:夜間侵入住宅
四、被害人:天○○
五、所得財物:手錶二只(被害人自行取回)
3
一、時間: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
二、地點:苗栗市北苗里二十六鄰信泰十九號
三、行為態樣:攜帶兇器(六角板手,被告已丟棄)、撬毀大門門鎖四、被害人:辛○○、張智德、張如宜
五、所得財物:摩拖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金戒指三只、辛○○之護照、台胞證、汽 車行照、駕駛執照、張智德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張如宜之國民身 分證各一枚、現金新台幣八百元、郵局存摺簿一本及金融一枚4
一、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一時
二、地點:苗栗市○○里○○路一0一號二樓
三、行為態樣:攜帶兇器(六角板手,被告已丟棄)、夜間侵入住宅、撬毀大門門鎖四、被害人:寅○○、戌○○
五、所得財物:戌○○之愛華牌音響一台、寅○○之新台幣一百元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四九號
5
一、時間: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
二、地點:苗栗市玉清宮前廣場戲台下飲食店(夜間無人居住)三、行為態樣:以不明器具破壞門鎖侵入
四、被害人:宙○○
五、所得財物: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玉佩一批
6
一、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
二、地點:苗栗市○○路七五八號(無人居住之店舖)三、行為態樣:以不明器具撬開鐵門門鎖
四、被害人:宇○○
五、所得財物:酒類五十七瓶、新台幣二千元
7
一、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七時五分許



二、地點:苗栗市○○里○○○區○路旁之Q八─三六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內三、行為態樣:攜帶兇器(六角板手,被告已丟棄)撬毀車門鎖四、被害人:玄○○
五、所得財物:音響一台
8
一、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
二、地點:苗栗市嘉盛里三十鄰嘉明五十五 之三號三、行為態樣:攜帶兇器(六角板手,被告已丟棄)、撬毀大門門鎖四、被害人:地○○
五、所得財物:玉飾二個
9
一、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七時
二、地點:西湖鄉高埔村五鄰水中埔十四之九號三、行為態樣:攜帶兇器(六角板手,被告已丟棄)、毀壞安全設備後侵入住宅四、被害人:戊○○
五、所得財物:光碟機一台、金戒指四只
10
一、時間: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夜間某時
二、地點:苗栗市○○里○○街九五號
三、行為態樣:攜帶兇器(一字型起子、未扣案)撬毀鋁門門窗鎖頭四、被害人:壬○○
五、所得財物:水晶項鍊、K金項鍊各一條、珍珠耳環一對、珍珠戒指一只、存摺一 本、新台幣二千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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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時間: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
二、地點:苗栗市○○里○○街七二號「阿秀理髮店」三、行為態樣:攜帶兇器(一字型起子,未扣案)四、被害人:陳謝秀妹
五、所得財物:新台幣八千元
12
一、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至十三日夜間某時二、地點:苗栗市○○路一八一號
三、行為態樣:攜帶兇器(一字型起子、未扣案)四、被害人:乙○○○
五、所得財物:金項鍊一條、戒指數只
13
一、時間: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二、地點:苗栗市三西巷王府飯店前
三、行為態樣:乘車上鑰匙未拔下而竊盜
四、被害人:酉○○




五、所得財物:IGY─四七二號輕型機車一台14
九十一年偵字第三0五0號
一、時間: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
二、地點:苗栗市○○路某大樓前
三、行為態樣:徒手
四、被害人:不詳
五、所得財物:安全帽一頂
15
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七五九號
一、時間: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
二、地點:苗栗市○○路九四六之一號
三、行為態樣:攜帶兇器(手剪,末扣案)破壞鐵窗之安全設備四、被害人:甲○○
五、所得財物:珍珠項鍊、印章、乳液等(數量不詳)16
一、時間: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夜間五時許
二、地點:苗栗市北苗里三西巷八號一樓(無人居住之店舖)三、行為態樣:攜帶兇器(六角板手,被告已丟棄)、撬毀大門門鎖四、被害人:卯○○
五、所得財物:音響喇叭二個、新台幣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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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時間: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
二、地點:苗栗市○○里○○路一九七號
三、行為態樣:攜帶兇器(六角板手,被告已丟棄)、夜間侵入住宅、撬毀大門門鎖四、被害人:丙○○
五、所得財物: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信用卡、存摺、印章、健保卡等物18
一、時間: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
二、地點:苗栗市福星里三二鄰鴻福一五七號
三、行為態樣:攜帶兇器(六角板手,被告已丟棄)、夜間侵入住宅、撬毀大門門鎖四、被害人:賴惠澄
五、所得財物:電視機、點唱機、擴大機各一個、音響四個、手錶一只、電動玩具等 物
19
一、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
二、地點:苗栗市恭敬里華岡十二號(店舖)
三、行為態樣:趁大門未關之際,徒手侵入
四、被害人:申○○
五、所得財物:印表機二台、冷氣機一台、新台幣一千餘元



20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九號
一、時間: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四時許
二、地點:苗栗縣通霄鎮○○路一七三號
三、行為態樣:攜帶兇器(起子,未扣案)
四、被害人:未○○
五、所得財物:撲滿一個、戒指二只、金墜子三只21
一、時間: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八日)
二、地點:苗栗縣通霄鎮○○路七六號
三、行為態樣:攜帶兇器(起子,未扣案)、撬毀鐵捲門四、被害人:子○○
五、所得財物:金墜子、戒指一批、新台幣五千元22
一、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
二、地點:苗栗縣通霄鎮○○路五十巷十九號
三、行為態樣:攜帶兇器(起子,未扣案)、撬毀鐵捲門四、被害人:己○○
五、所得財物:新台幣五千元、項鍊三條、玉墜一個23
一、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凌晨四時許
二、地點:苗栗縣通霄鎮○○路三五巷三八號
三、行為態樣:攜帶兇器(起子,未扣案)、撬毀鐵捲門四、被害人:A○○
五、所得財物:電腦一台、身分證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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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
二、地點:苗栗縣通霄鎮內湖十二鄰二三0號
三、行為態樣:攜帶兇器(起子,未扣案)、撬毀鐵捲門四、被害人:亥○○
五、所得財物:撲滿一個、身分證一張、車鑰匙二支25
一、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日上午九時許
二、地點:苗栗縣通霄鎮○○○路一0九號
三、行為態樣:攜帶兇器(起子,未扣案)、撬毀鐵捲門四、被害人:辰○○
五、所得財物:新台幣二萬元、金戒指一只、金項鍊一條26
一、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




二、地點:苗栗縣通霄鎮○○路二巷二號
三、行為態樣:攜帶兇器(起子,未扣案)、撬毀木門四、被害人:丁○○
五、所得財物:新台幣五萬元、手機一支、支票一張27
一、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
二、地點:苗栗縣通霄鎮○○路二巷十二號
三、行為態樣:攜帶兇器(起子,未扣案)、撬毀木門四、被害人:午○○
五、所得財物:硬幣之新台幣五千餘元
附表二
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
一、時間: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二、地點:苗栗市○○里○○路九號
三、行為態樣:
四、被害人:庚○○
五、所得財物:音響一組、新台幣三千元
⑵(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六七一號)
一、時間: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
二、地點:苗栗市新英里新英七三之二號
三、行為態樣:攜帶兇器(一字型起子、未扣案)四、被害人:癸○○
五、所得財物:新台幣三萬元、身分證一張、印章二枚⑶(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六九七號)
一、時間: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
二、地點:苗栗市○○街十七號
三、行為態樣:攜帶兇器(起子一支,未扣案)撬毀大門門鎖四、被害人:巳○○
五、所得財物:新台幣一萬元、金戒指、玉墜(數量不詳)⑷
一、時間: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
二、地點:苗栗市○○街八九號
三、行為態樣:侵入住宅
四、被害人:顏麗芬
五、所得財物:金戒指、新台幣(數量、金額不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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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