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兆亨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祥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
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關於相對人內政部部分及該訴訟費用均廢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4號裁定(即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內政部部分及該訴訟費用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再審之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下逕稱「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 第26條規定,檢陳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 討(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案」 )計畫書、圖,報經相對人內政部以民國102年5月6日台內 營字第1020804997號函(下稱「102年5月6日函」)核定, 臺北市政府遂以102年5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201401200號公 告(下稱「102年5月13日公告」)實施,並自102年5月14日 零時起生效。聲請人不服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公告,向 相對人內政部(下逕稱「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 聲請人係不服其102年5月6日函,乃移由行政院管轄,並經 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明:1.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公告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 內政部102年5月6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4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以:㈠內政部部分:都市計畫應定期通盤檢 討為都市計畫法第5條、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 施辦法第2條所明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及其解釋 理由書意旨,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
作必要之變更計畫屬「法規」性質,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 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故非行政處分。本件內 政部核定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案,既 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 更,自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聲 請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㈡臺 北市政府部分: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9條、第12條、第13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規定及 本院10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臺北市政府 僅為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案之擬定機關,其於內政部 核定後所為之102年5月13日公告,僅係揭示內政部所核定都 市計畫內容之執行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以該公告為 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有未合等語,乃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 司法院於105年12月9日作成釋字第742號解釋在案,聲請人 爰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聲 請本件再審。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 解釋,認聲請人不得對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案提起行 政訴訟,與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不合。又系爭都市計畫 通盤檢討變更案將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至善段5小 段○00○00○○○○○○○○00○○○000○號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自「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 遊客中心)」,屬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所稱「具體項目 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 加其負擔」,依該號解釋意旨,自應許聲請人對系爭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變更案提起行政救濟,原確定裁定以系爭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變更案屬法規命令,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由 ,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與上開解釋意旨有違,本件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均廢棄。㈡訴願決定撤銷,應由行政院 更為審議;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或依司法院釋字第74 2號解釋另為適法處置。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廢棄部分(即內政部部分):
1.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 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 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及「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3項及第 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係聲請人 據原確定裁定向司法院聲請所作成(尚有闕永煌等6人據 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提出聲請),是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應於解釋公布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係於105年12 月9日公布,聲請人於105年12月23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2.次按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案公告時(下同)之都市 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分別規定:「都市計畫經發 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 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 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 變更其使用。」及「(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 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 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時。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三、為適應國防或經 濟發展之需要時。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 建之重大設施時。(第2項)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 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 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可知,都市計畫經發布實 施後,並非不得變更,除應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 定期通盤檢討作必要之變更外,如遇有重大事變、災害, 或為適應國防、經濟發展需要,或為配合興建重大設施, 尚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3.又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文釋示:「主管機關變更都 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 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 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 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且於理由書附論:「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 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 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 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 」闡明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對都市計畫所為之 個別變更,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對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則屬法規性質。 惟因同法第26條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 能之內容,致定期通盤檢討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 圍並無明確限制,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 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 一概而論。故司法院於105年12月9日公布釋字第742號解 釋就前揭釋字第156號解釋進一步補充:「都市計畫擬定 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 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 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 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 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 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準此,行政法院應就 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判斷 其有無個案變更之性質,如該個別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 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具 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
4.本件聲請人不服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案,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 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意旨,都市計畫之擬 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對主要計畫為定期通盤檢 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因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 或增加其負擔,並非行政處分,內政部核定臺北市政府辦 理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案,既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 條規定辦理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自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聲請人對內政部10 2年5月6日函核定之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案提起撤 銷訴訟,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合為由,而 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抗告。惟查:
⑴原確定裁定所依據之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其僅以 形式上究為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或通盤檢討變更,據以 判斷其是否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以及得否對其提起行政 爭訟之見解,因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 之意旨有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予以補充解 釋,而實質上變更該解釋所持之見解,則聲請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 有理由,原確定裁定自應予廢棄,並回復至抗告審程序 。
⑵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其使用分區為「加油站用地」 ,前經臺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00○0○0○○○00 ○○○0000號建造執照,許可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加油站,惟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5款規定,於96年11月2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66 2886600號函廢止該建造執照,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廢止建造執照之處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又臺北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關於個案變更之規定,於97年11月14日 以府都規字第09707333300號公告「變更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號等加油站用地為公園用地 細部計畫案」,將系爭土地由「加油站用地」變更為「 公園用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8年 11月24日以台內訴字第0980184913號訴願決定撤銷該個 案變更之處分等情,有臺北市○○○市○○○00○○○ 0000號建造執照影本、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 決、本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內政部訴願決定在 卷可稽。
⑶臺北市政府於本院99年8月5日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 駁回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上訴後,旋依都市計畫法 第26條規定,擬定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案,自99 年8月28日起公告公開徵求意見,並自100年3月1日起公 開展覽30天,復於100年3月18日舉辦說明會,先後經臺 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後,經內政部以102年5月6日函核定,臺北市政府遂以 102年5月13日公告實施,並自102年5月14日零時起生效 ;而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案「陸、變更主要計畫 內容」中,將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自原本主要計畫之 「公園及綠地」(細部計畫為「加油站用地」)變更為 「交通用地(遊客中心)」,且於該計畫案「柒、實施 進度及經費」二、載明「本計畫區內『交通用地(遊客 中心)』,本府於本計畫公告實施後1年內編列預算執 行或支應,並賡續辦理土地取得(含公有地撥用、私有 地徵收及地上物補償等)及開闢興建事宜,初估實施經 費細項如下……」等情,有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 案影本附卷可憑。
⑷綜觀上開行政流程,無論是廢止聲請人興建加油站之建 造執照處分,或細部計畫個別變更,將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加油站用地」變更為「公園用地」,其目的均係為 限制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不得供作加油站使用。而系爭都 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案,係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條規定所辦理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其形式 上雖屬法規性質,惟因其中將系爭土地由原本「公園及 綠地」(細部計畫為「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 地(遊客中心)」之具體內容,甚至臺北市政府將據以 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拆遷補償,以取得系爭土地,確 已直接限制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不得用於興 建加油站)的權益,具有個案變更之行政處分性質,揆 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應許聲請人針對 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案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原裁定未及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以內政部核定之系爭都市計畫 通盤檢討變更案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提起撤銷訴 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而駁回聲請人針 對內政部之起訴部分,容有未洽,又因系爭都市計畫通 盤檢討變更案是否確有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違法事由, 尚有待原審法院依法調查審認,是聲請人聲明原確定裁 定及原裁定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其關於內 政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駁回部分(即臺北市政府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 為之,此觀同法第283條之規定自明。原確定裁定係以依都 市計畫法第28條、第19條第1項、第21條及本院102年12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內政部對於縣(市)政 府主要計畫之個案變更得予以修正,有決定權,為主要計畫 個案變更之處分機關,至於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實施僅為 執行行為,人民不服主要計畫個案變更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本件臺北市政府僅為系爭都市計畫通盤 檢討變更案之擬定機關,其於內政部核定後所為之102年5月 13日公告,僅係揭示內政部所核定都市計畫內容之執行行為 ,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聲請 人以該公告為行政處分對臺北市政府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 法未合,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並無不合為由,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抗告。經查,原確 定裁定據以裁判所援引之上開規定及本院決議,並未經司法 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為牴觸憲法,則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此 部分聲請再審,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272條、第278條第 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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