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941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雨薇
張毓秦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94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叁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 ARY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3月29日起至92年3月29 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 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 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 ),借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19日起 ,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299,991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5,250元,帳務管理費10
0元,合計305,341元,其中299,991元另應自94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 Y卡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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