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林善娟
被 告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簽定保全服務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提供被告之高雄分公司車輛保管場(地址:高雄 市○○區○○路785巷66號,以下簡稱系爭保管場)之警 衛安全服務工作(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民國 93 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為止。
(二)訴外人即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志成於93年10月 6日晚間8時30分許,將車號R71388號車輛拖吊至系爭保管 場後將該車交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黃巖正簽收,同日 11時40分許,王志成再至系爭保管場,向黃巖正保釋拖錯 車輛,上開車輛為某間當舖所有,必須立即歸還,否則將 遭該當鋪派員毆打,遂懇請黃巖正必須讓伊將該車輛拖走 歸還,並表示有事將全權負責,因此取得黃巖正之信任, 讓伊將上開車輛自系爭保管場拖走。
(三)被告事後即於93年10月19日來函要求原告按照上開契約書 第7條之規定,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137,996元。原告 雖催促王志成歸還上開車輛,但王志成均未歸還,原告爰 依據契約誠信原則,於93年10月29日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
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四)原告嗣後就上開情事,對於王志成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詐欺告訴,後經地檢署偵查終結,以上開車輛確實並 非被告之車輛,而係屬於長江當鋪所有之車輛為由,而為 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13875號),是以上開車輛既 然並非被告之車輛,自亦不屬兩造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委託 服務內容,故被告自無賠償義務,然原告雖去函被告促其 返還上開賠償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辯稱該公司委託原告公司派人至被告高雄分公司提供 警衛安全維護服務工作,人車出入管制及車輛倉儲保全為兩 造簽定系爭契約書之主要目的之一,然原告員工黃巖正於夜 間放行王志成將上開車輛拖走,業已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車號R71388之汽車確實為抵押予國泰世華銀行之汽車(動 產擔保),依據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契約,車輛放行需 該銀行出具放行單,原告公司私自放行,造成國泰世華銀行 之損失,被告公司因此已賠償國泰世華銀行137,99 6元,是 原告之前本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賠償被告公司上開金 額,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間簽定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之高雄分公 司車輛保管場(地址:高雄市○○區○○路785巷66號, 以下簡稱系爭保管場)之警衛安全服務工作。
(二)王志成先於93年10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 為R71388號之車輛拖吊至系爭保管場後將該車交由黃巖正 簽收後,又於同日11時40分許再至系爭保管場,經由黃巖 正之同意將上開車輛自系爭保管場拖走。
(三)被告公司因上開情事,賠償國泰世華銀行137,996元,並 因此依約向原告求償,原告於93年10月29日給付上開金額 。
(四)經由上開車輛之引擎號碼,雖然得以確認該車並非屬於國 泰世華銀行之車輛,但該車於上開時間懸掛R71388車牌, 而車號R71388號之車輛為國泰世華銀行之車輛。 以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 與所附之勤務規定、警衛日誌、被告公司函與存證信函、匯 款申請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75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與被告所提出之整批匯款檔案內容清單1 份為證,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三、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開不當得利之情事,然為被告所 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書第3條已經規定「委託服務內容:四、人員、 車輛門禁管制,必要時予以登記」,而依據上開勤務規定 第二項「車輛管制」之第6點「法拍車輛一律需放行條」 ,是原告依約需執行上開門禁管制之規定,甚為明確。(二)原告主張上開車輛並非被告之車輛,縱屬實在,然該車輛 經拖吊至上開保管場之際,已經原告員工登錄為被告(國 泰世華銀行)之車輛,此有上開警衛日誌可稽,是該車在 當時形式上即屬於上開規定所指稱之法拍車輛,則依據前 揭規定,被告未踐行上開管制程序,即擅自同意王志成將 該車拖離該保管場,已經違反上開關於管制程序之規定。 據此,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導致被告 遭國泰世華銀行求償而給付上開金額,因此受有損害,應屬 有據。
四、綜上,被告受領原告所賠償之上開金額,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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