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1年度,9號
HLDV,91,選,9,200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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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⑴被告當選花蓮縣第十七屆新城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無效。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當選人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四款: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查原告與被告同為花蓮縣十七屆新城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之候選人,原告為 一號,被告為三號,應選人數為二人,該項選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 月八日之開票結果,被告乙○○所獲選票為三二九票當選,原告所獲選票為 二九四票,原告僅以些微差距未獲當選(另一當選人為葛秋夫),然被告現 已因事涉賄選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顯足以影響當 選之結果,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當選無效訴訟。 三、被告於其競選總部成立之日,席開四十多桌,其參加人員多為該選區具原住 民身分之有投票權人,其宴客之菜色,魚、肉、飯、菜、湯、飲料等一應俱 全,並有豪華舞台歌舞秀,並非一般簡餐,顯非一般競選總部成立時,僅供 應小點心,供到場民眾取用之雞尾酒會可比,其價值顯已超過法務部所定標 準三十元。而被告本人亦到場,要求民眾將票投給被告,支持被告當選,業 據證人徐阿富黃廣明古玉龍等人證述明確,被告顯有以上開免費食用餐 宴之不正利益,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伊之賄選犯行,而上開不正利益並足以 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二者之間實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參、證據:聲請調閱偵查卷、傳喚證人古玉龍余阿富黃廣明,並提出下列資料 為證:更生日報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三版報紙壹份、花蓮縣第十七屆村里長暨 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得票情形統計表正本壹份、花蓮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投開票結果累計表影本壹份。
乙、被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所指被告之賄選,乃更生日報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刊載之情形,經查更 生日報刊載檢警蒐證者,乃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成立競選總部時 ,有新城鄉各界機關人員,地方士紳前來祝賀,會中有新城鄉婦女會及家 政班成員跳起原住民舞,被告心生感謝,乃以原住民簡餐招待與會人士之 錄影,但與會人士中,有機關人員、地方士紳甚多不具原住民身份,即原 住民中,亦有在被告選區無投票權者,故被告之招待簡餐,係對參加被告 之競選總部成立之人士感謝之意,與要求其等將來是否投票與被告無對價 關係。
二、被告提供之簡餐,以豬肉鹹菜湯佐野菜、生薑片等原住民伙食為內容,花 費甚低,實不足以使原無投票與被告之人轉變心意,應仍不符期約賄選之 要件。
三、被告平常對原住民服務殷勤,頗受擁載,自認人脈豐富,才能連任新城鄉 民代表達五任之久,被告之參選無須依賴賄選,即可安然當選,有對手借 題檢舉被告賄選,檢警不明情況遽來蒐證,但此案迄未傳訊被告,顯見無 法認定被告有不法行為。
四、成立競選總部係按風俗習性,有準備簡餐、雞尾酒,並不豐盛,非大魚大 肉餐宴。
五、被告是照一般選舉成立總部及造勢,沒有違法,餐會準備菜色也是一般原 住民菜色,如酸菜湯、非常辣的原住民菜色小蔥、飛魚等。菜是邱垂旗贊 助的,當初他沒有說準備什麼,但有說要準備晚餐,共約四十桌,有舞台 。證人當天去的動機是什麼不知情,對他陳述無意見。當天沒有牛肉湯。 證人黃廣明所述不實。我上台講話,有請大家支持我當選。絕對沒有牛雜 湯,飲料只有麥茶,沒有汽水、可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偵查案卷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同為花蓮縣第十七屆新城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之候選人, 原告為選舉號次編號第一號,被告則為編號第三號之候選人,該選區應選人數為 二人。上開選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開票結果,被告獲有選票三二九票,而原告 所獲選票僅為二九四票,並且經花蓮縣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公告 被告當選在案,而原告僅以些微差距未獲當選(另一當選人為編號第二號之訴外 人葛秋夫)。然被告於成立競選總部之日,席開四十多桌,並有歌舞秀表演,現 已因事涉賄選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顯足以影響當選結 果之虞,爰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成立競選總部,有新城 鄉各界機關人員、地方士紳前來祝賀,會中有新城鄉婦女會及家政班成員跳原住 民舞,被告乃以原住民簡餐招待與會人士,但與會人士中,有機關人員、地方士 紳多不具原住民身分,即原住民中,亦有在被告選區無投票權者,故被告之招待 簡餐,與要求其等將來是否投票與被告無對價關係;又被告提供之簡餐以豬肉鹹 菜湯佐野菜、生薑片等原住民伙食為內容,不足以使原無意投票與被告之人改變



心意,不符期約賄選之要件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為花蓮縣第十七屆新城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之候選人,原告 為選舉號次編號第一號,被告則為編號第三號之候選人,上開選舉於九十一年六 月八日開票結果,被告獲有選票三二九票,而原告所獲選票為二九四票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花蓮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投開票結果 累計表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九日成立競選總部之日,席開四十多桌,並設有歌舞秀表演,被告亦不爭執,且 據證人余阿富黃廣明古玉龍到庭證述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惟 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因此,依該條之規定,候選人除須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行為外, 尚須具備「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始符合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當選無效之規定,此亦為本件訴訟之爭執重點。三、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上開投票行賄罪之成立, 自須對有投票權人之人為之,且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 為。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成立競選總部時,設宴招待與會人士 ,被告辯稱當日與會之人有新城鄉各界機關人員、婦女會家政班人員等語,依常 情而言,競選總部成立之日,候選人多會廣邀各界人士前來祝賀,其招待之對象 並非以特定之有選舉投票權人為限,而包括不特定之人或無選舉投票權之人;又 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餐會上所宴請之酒菜,是由訴外人邱垂旗所贊助,而歌舞 部分亦由當地婦女會及家政班成員自願前往表演,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是以上 開酒菜、歌舞部分並非由被告出資而係他人贊助,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故意 ,已有可疑。又證人古玉龍證稱當日之菜色有糯米飯、白斬豬肉、秋葵、生魚片 、過貓、飛魚、牛雜湯,飲料有米酒、汽水、可樂等語,證人黃廣明證稱有五、 六樣菜及飲料、酒等語,故當日餐宴菜色,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言,非屬豐盛菜色 ,其經濟價值甚低,應不足以使原無投票意思之人改變意思去投票或使原本已決 定投給他人之者為變更意思改投被告,核與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構成要件不符 。另原告雖主張只要超過法務部所定三十元以上即為賄選云云,然法務部所定三 十元之標準,並非法定之行賄罪構成要件,僅係提供檢察官偵查賄選案件之參考 依據而已,是否構成賄選,自仍應依社會常情及具體個案而為認定,非謂只要超 過三十元之利益即為賄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屬可採。又被告因於競選總部 成立之日宴客之行為,雖經檢察官偵查當中,然亦尚未起訴,自不能以此作為被 告涉有賄選罪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設宴招待之行為已經符合 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賄罪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賄選之部分,尚難採 信。
四、次按,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方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依上開條款於八十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 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 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 (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是以上開條款所謂「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乃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防杜原告濫訴而設 ,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 方式、規模等,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可能或危險為要件。本件被告成立競選總部時,設宴款待與會人士,被告抗 辯當日有新城鄉各界機關人員,地方士紳前往祝賀,會中並有平常支持者之新城 鄉婦女會及家政班成員跳起原住民舞以為之熱鬧等情,以現今社會選舉之實況而 言,競選總部成立當日,候選人為求場面熱鬧,多會廣邀各界人士與會,與會者 多屬不特定之人,並非一定是有投票權之選民,而候選人亦抱持來者不拒之態度 以求人氣,壯大聲勢,是以前來參與宴會之人,身分、動機不一,依常情在候選 人選區有投票權者、無投票權者,支持者或非支持者,一概均可前往,此觀諸原 告所舉之證人即原告之司機余阿富、原告之朋友黃廣明等人亦前往被告競選總部 成立即明,故以被告設宴活動之方式規模而言,尚不足以認為已經可以左右相當 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設宴招待與會人士之行為,已 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尚難逕指為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五、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主張被告當選無效,依前所 述,尚難認為被告已有賄選之行為,或已符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故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舉法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饒金鳳
~B法   官 林碧玲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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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