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鈞院九十一年度花院生民執義六六九一字第三三四九八號執行命令向第三人強 制執行乙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執行債務人王朝俊是在第三人即原告公司(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投資,投資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但是資金之投入、運用所有權為原告公 司所有,公司法已有規定,不然怎麼說是向公司投資(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 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今若被鈞院強制執行拍賣後,買受人要取回股份資 金,原告公司資金運轉即將停止,傷害無比。
㈡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丁○○理應向其他債務人黃月英及鄧豐敏聲請強制執行,彼 二人互為對保人,且為夫妻關係,而鄧豐敏任職在遠東航空飛行技事員,其月 入一十五萬元之多,並非無力向執行債權人還錢。若無力歸還時,再向保證人 王朝俊要債亦未遲。
㈢執行債務人王朝俊向原告公司投資,資金係本公司特定標的,不宜強制執行以 維公司法規定,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懇請均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鄧豐敏、黃月英。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訴外人王朝俊應依花院生民執義六六九一字第三三四九八號之主旨給付。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朝俊之投資為公司特定標的,但是法律並無禁止扣押或執行 公司出資之規定,被告得以之為執行標的。且被告對王朝俊的出資強制執行係 在債權範圍內,取得出資額而享有法律權利,於公司運轉並無關係,原告的主 張無法律上之理由。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六九一號強制執行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以丁○○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乙○○○○○○○○ ○為被告,被告丁○○及被告乙○○○○○○○○○均表示同意,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爰准許之,先此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朝俊對原告公司之投資額一百二十萬元,經被告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花院生民執義六六九一字第三三 四九八號執行命令,禁止王朝俊就其對原告公司之出資,於六十六萬五千五百 一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原告亦不得就債 務人上開出資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執行案件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所 謂就執行之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惟本件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 扣押之執行標的為執行債務人之「出資」即股權,而非「公司之資金」,強制 執行命令所禁止之行為為禁止訴外人王朝俊就其出資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 」及原告「不得就特定範圍出資額為返還及變更章程」,對公司之資金運用並 無任何限制及處分。原告謂若被法院強制執行,第三人即原告公司資金運轉即 將停止,傷害無比云云,顯有誤會。又原告之公司為有限公司,乃兩造所不爭 ,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於前開強制執行案卷可參。而有限公司 並無規定有股東如何「退股」或準用無限公司第六十五條所定股東之聲明退股 及第六十六規定有法定退股事由時,股東應退股之規定,蓋此乃因有限公司股 東對公司之責任,乃以其出資額為限,非如無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六十條規 定於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無限責任之故。因此,股 份之拍定人或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項取得該股 權之債權人,除有公司章程約定之退股事由外,自不得要求「退股」而僅得為 股權之「移轉」,故王朝俊之出資額縱使移轉,其資金仍為公司所有,得以自 行運用,原告主張王朝俊之出資額被轉賣後,買受人即得退股云云,亦嫌無據 。此外,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 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 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 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已明白規定有 限公司股東之出資係得以強制執行;且此項「指定受讓人」之特別規定,即係 為避免經營權旁落而造成公司營運上之困擾,立法上已有避免公司因其股東個 人遭受強制執行而生損害之保護措施。從而原告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洵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
花院生民執義六六九一字第三三四九八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及聲明調查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碧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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