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市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2日、92年6月16日與其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1月16日止,共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8,429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28,429元, 及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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