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516-CR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訂之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二十一條 約定,兩造關於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 告領取516-CR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使用, 應依行車執照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並應遵守政府規定按 期繳納各項稅費,暨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一千二百元,如未辦理車輛檢驗,或逾期繳費,原告得逕 行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領用上述牌照、行 車執照後,未依約辦理車輛檢驗,並積欠行政管理費、牌照 稅、然料費、保險費共計四萬六千零二十一元未付,原告自
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約被告即應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並如數給付上揭欠 款,惟被告迄未履行,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將516- CR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四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及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兩造 所訂契約,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並如數清償 欠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欠原告上 揭款項,於起訴前已屆清償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51 6-CR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給付原告四 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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