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24428號
TPEV,94,北簡,24428,200601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羅國卿即禾丰行
被   告 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HOBART廠牌、H-五00型掀門式高溫洗碗機壹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訂立HOBAR TH-五00型掀門式高溫洗碗機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承租HOBART廠牌、H-五00型掀門式高溫洗碗 機一台,租賃期間為二年,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 五年八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被告 應於締約日起於每月十五日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繳納,被告並 於締約當日繳交一萬八千元保證金,租賃期滿後機器所有權 屬於被告,租賃期間內機器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如被告違 約,原告無償收回機器,並以押金全額作為違約賠償。詎被 告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所繳交之租金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 退票未獲付款,原告乃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爰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HOBART廠牌、H-五00 型掀門式高溫洗碗機一台返還原告,及給付自九十三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積欠之租金三萬七千八百 元,並提出HOBART H-五00型掀門式高溫洗碗機 租借合約、本票、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函文為證。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HOBART H-五00型掀 門式高溫洗碗機租借合約、本票、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函文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茲分述如下:
(一)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



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二百六十 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起 訴狀繕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寄存送達他方當事人即 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考,故兩造間租賃契約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原 告意思表示到達他方而終止,合先敘明。
(三)兩造間租賃契約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終止,原告 依該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即HOBART廠 牌、H-五00型掀門式高溫洗碗機一台,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欠繳之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 ,本件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六千元,且兩造間租賃契約迄 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經原告終止,前已述及,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欠繳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 四年四月十四日止六個月之租金共三萬六千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但超過三萬六千元部分則未據原告陳明請求 基礎為何,尚難遽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三萬六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
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