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國揚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素美
送達代收人 楊仁偉
相 對 人 張文華即國揚輪胎行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三十六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度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上開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 字第六一一三號案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碧玲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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