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號3樓
被 告 擎峰通訊企業社即鄭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消簡字第24號撤銷合約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合約撤銷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重度視覺障礙者,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向擎峰通訊企業社購買行動電話一支,銷售員以瞞騙手法未 清楚告知原告申購行動電話所簽署之合約內容,致使原告作 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立三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合約,爰訴請撤銷上開三門行動電話號碼合約之事實,並提 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件為證。
三、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 條之規定,表意人得於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此項撤銷 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而原告 前開主張被詐欺而簽立三門行動電話號碼合約之情節,即應 以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原告訴請本院撤銷其所簽立三門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合約暨聲請宣告假執行,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應予一併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