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 請 人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顏信猛即大春中醫醫院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 裁全字第七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面額新台幣七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度度存字第七一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書及假扣押裁定查核屬實,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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