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146號
TPAA,106,裁,1146,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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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46號
抗 告 人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聖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都公司」)以相對人 民國80年2月13日府工二字第80003366號公告「『修訂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 案』內有關○○路0段、○○路,縱貫鐵路,○○路0段000 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系 爭計畫」),將該地區(下稱「系爭區域」)內包含其所有 及參加人劉欽仁等人(下稱「參加人」)所有土地一併劃入 系爭計畫變更範圍,並變更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惟系 爭計畫說明書中載明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 之用〔尚有其上設施費用新臺幣(下同)2億2千萬元之捐贈 ,下合稱「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並登記為相對人所有, 因參加人遲未履行捐地、捐款義務,相對人又多次函知應履 行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後,始得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變更 ,京都公司遂代參加人共同捐出使用分區變更區域面積之30 %土地予相對人並捐款2億2千萬元,相對人乃依承諾變更該 區域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參加人為系爭計畫範圍內其 他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利益,卻否認與 京都公司依系爭計畫共同負有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並因相對 人業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5月13日 府都規字第10300893800號公告實施修訂「『修訂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 內有關○○路0段、○○路,縱貫鐵路,○○路0段000巷所 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開發方式細部計 畫案(下稱「103年公告細部計畫案」),將系爭計畫中所 採大街廓整體開發原則變更為分區開發方式辦理,因此縱令



上述捐地捐款回饋義務為京都公司應負義務而與參加人無涉 ,亦因整體開發之解除,京都公司上開義務即不復存在,茲 因系爭計畫所課上述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於相對人及參加人間,以及103年公告細部計畫案解除整體 開發後,京都公司與相對人間因系爭計畫所課捐地捐款回饋 義務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存有爭議,遂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審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訟。嗣抗告人以其係京都公司之母公司,因系爭計畫載 明由其整體開發,故其雖非實際執行開發及代行捐地與捐款 者,惟亦有訴訟權能及確認利益為由,而於上開訴訟追加為 原告,並聲明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區域全部土地對相對人之捐 地捐款回饋義務不存在。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相對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且抗告人與京都公司縱具 有母子公司關係,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抗告人就京都公司 與相對人及參加人間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並無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准許追加之情事,乃認抗告人 追加之訴難認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京都公司就系爭計畫兼具代表開發單位及都 市計畫案公告範圍內主要土地所有權人,並為實際代替所有 權人先行捐地及捐款之主體,對於系爭計畫未公告課予何人 捐地30%、捐款2億2千萬元之義務,具有訴訟權能及確認利 益。抗告人為京都公司之母公司,系爭計畫公告由其整體開 發,故其雖非實際執行開發及代行捐地及捐款者,惟亦有前 述訴訟權能及確認利益,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於 原審請求追加於原告與備位聲明中,以期紛爭一次解決,惟 原審不察,逕予駁回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蓋訴 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 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追加,惟被告如同意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自無禁止之必要;又因同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 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應准許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立法理由參 照)。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 院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



必須為一致之判決而言。
㈡京都公司以相對人為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在原審起訴,備 位請求確認京都公司就系爭區域全部土地對相對人捐地捐款 回饋義務不存在(原審卷1第9頁);嗣於訴訟繫屬近1年9個 月後之105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抗告人與京都公司共 同具狀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 就系爭區域全部土地對相對人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不存在( 合併京都公司原本之備位聲明後,則為「確認京都公司及抗 告人就系爭區域全部土地對相對人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不存 在」,原審卷3第26頁)。可知,京都公司原本之備位聲明 ,係為確認「京都公司」與相對人間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抗告人追加其為原告之備位聲明,則為確認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者顯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祇不過合併簡化為1 項聲明而已,且針對上開2項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 法律上並無法院必須對抗告人與京都公司為一致判決之情形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 1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准許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規定之適用。是原審以抗告人所為上開 訴之追加,相對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且抗告人與京都公司 縱具有母子公司關係,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抗告人就京都 公司與相對人及參加人間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並無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准許追加之情事,乃認抗 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即 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區域全部土地對相對人之捐地捐款回饋義 務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為京都公司之母 公司,系爭計畫公告由其整體開發,故其雖非實際執行開發 及代行捐地及捐款者,惟亦有訴訟權能及確認利益,訴訟標 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於原審請求追加於原告與備位聲明 中,惟原審不察,逕予駁回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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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