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4年度,2260號
TPEV,94,北小,2260,2006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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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260號
原   告 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肆佰元,餘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九 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1)緣原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間 ,由被告多次委託承攬如附表一所示搬運辦公設備之工作 。經原告完成搬運辦公設備工作後,並交付搬運簽收單及 統一發票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報酬,依兩造之約定, 被告尚欠運費四萬七千九百元,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2)按原告與被告間的法律關係應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依民 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定作人負有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支 付承攬報酬的義務。本案定作人(即被告)於承攬人(即 原告)工作完成後,經過原告多次之催告仍拒不給付,對 此原告乃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五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報酬,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支付自給付遲延時起,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遲延 利息,以維權益。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原告聲稱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間,曾與被告公司訂定承攬契約,並完成搬運工作,依法 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提出作為佐證之托 運簽單上,顧客名稱係記載「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吳先生」等文字,惟查被告公司並無該 吳姓員工,則吳姓男子未經被告公司允許,擅自以被告公 司名義,與原告訂定系爭承攬契約,吳姓男子之行為構成 無權代理,系爭承攬契約現經被告公司拒絕承認,系爭承 攬契約依法對於被告公司不生效力,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洵屬無據。
(2)因被告公司承德分公司結束營業,故由被告公司當時執行 副總甲○○與分公司辦公室出租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八日合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因甲○○回報被告公司,承 德分公司辦公室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其回報被告公司之支 用、扣除款項細目中,已包含搬遷費一萬九千元,該數額 與原告所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搬運報酬相吻合,且據 甲○○稱該搬遷費已支付予搬家公司。退萬步言,縱被告 公司承德分公司之辦公設備搬運事宜,係如附表一所示委 由原告負責,而該次搬運報酬被告公司已給付,故原告再 向被告公司訴請該次搬運之承攬報酬,自有未洽。至於附 表一所示之其他搬運工作,被告公司拒絕承認該等無權代 理行為,故原告未舉證證明該吳姓男子係有權代理,應認 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存在。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 四日間,其多次承攬被告所委託之如附表一所示搬運辦公 設備的工作之情,被告則對於附表一所示九十四年二月一 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止之六項搬運工作否認為其所委 託原告承攬之工作,以及抗辯附表一所示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八日之工作被告已繳付搬運費用一萬九千元。(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 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 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方面



已自認附表一所示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搬運工作被告 曾委由其公司副總甲○○處理,並不爭執該筆搬運費用一 萬九千元,被告並主張該筆費用業已請償之事實,按前開 法律及判例要旨,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認定被告主張之業已清償搬運費用一萬九千元 之情節為真實。是原告就附表一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之搬運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萬九千元,並自九 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之附表一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 月四日的六項搬運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二萬八千 九百元暨法定利息之部分,原告固然提出對帳單、統一發 票及托運簽單為證,均為被告否認有訂立該等承攬契約之 情事。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 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復查,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及托運簽單,其 上均記載被告公司之聯絡人為「吳先生」,此「吳先生」 全名為吳志強,經到庭結證稱「我並未受僱於被告,而是 被告公司的副總甲○○委託我向原告訂約請原告幫被告公 司搬運辦公設備」等語,吳志強既然並非被告公司員工, 其對外代理原告公司委託被告公司搬運辦公設備,確已構 成無權代理之事實。再者,雖證人吳志強證述「被告公司 的副總甲○○委託我向原告訂約請原告幫被告公司搬運辦 公設備」等語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 附表一)我確實有委託吳志強,請原告搬運傢俱‧‧‧當 時被告公司的事務是總經理授權給我完全處理公司的事情 」等語,惟被告方面否認有何授權副總甲○○對外簽訂該 等承攬契約,被告公司之副總甲○○亦非法律上當然之法 人代表人,再原告更未證明甲○○對外代理被告公司構成 任何表見授權事實,亦即被告公司的副總甲○○委託吳志 強之行為,亦構成無權代理。而被告方面已於本件訴訟程 序中拒絕承認此無權代理之行為,是附表一所示自九十四 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的六項搬運工作所訂立之 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告不 生效力,原告應另外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對無代理權 之甲○○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附表一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的六項搬運工作費用共二萬八千九百元,並自九十四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



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被告負擔五分
之二即肆佰元
,原告負擔五
分之三即陸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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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