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4年度,81號
TPEV,94,北勞簡,81,2006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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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金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8,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6頁參照)。嗣於訴狀送達後,分別於㈠民國94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計算書,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32,049元(本院卷第29頁參照)。㈡94年9月 26日提出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1 0元(本院卷第74頁參照)。㈢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327,040元(本院卷第137 頁參照)。㈣末於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752元(本院卷第149頁參照)。 上開變更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149頁參照),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0年2月19日起於被告處任職,期間經常有加班事實 ,但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且藉故以不適任為由,於94年5 月31日片面公告自同年6月6日起將原告解聘。原告獲知後與 被告課長、總經理協商,被告竟要求原告自願離職,且拒絕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復於之後的勞資爭議協調與本件訴 訟中,謊稱原告乃自願離職。但查前揭協商經過,原告均有 錄音,還原當時內容,明顯可知原告絕無自願離職之意思。 被告積欠加班費,又非法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復藉口原 告自願離職,顯有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故按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於法定期間內 之94年6月6日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總計被告尚欠原告下 列工資、加班費與資遣費等款項:
㈠加班費87,36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經常配合被告要求加班 ,每次達幾個小時,請被告提出打卡資料核算,被告拒不提 出打卡資料,顯然因為擔心金額太大。原告僅以每天加班半 小時、每週五天計算,以其4年4月的年資,至少可以請求87 ,360 元,如果被告認為數額不對,請提出打卡紀錄,以杜 爭議。否則請本院斟酌情形,逕認原告就加班費之主張為真 實。
㈡業績獎金31,303元:依公司規定,業務員工可以年度實際入 帳業績額百分之一計算獎勵金(下稱業績獎金),並於次年 初領取。93年度1至6月的原告業績均已實際入帳並結算領取 ,但7至12月部分,因票期等緣故,於該次結算時未實際入 帳致未領取,但嗣後均已入帳。94年1月至6月6日離職當日 的業績,推測現在應該已經入帳。是以被告對上開原告業績 應予結算,並依約定比例給付原告。該段期間業績額,如附 表併計算式所示,其中94年5、6月份業績,因報表未發,故 以94年1至4月業績總額計算月平均額後,推估5、6月之業績 。總計被告尚有3,130,309元業績未與原告結算,故其可領 31,303元的業績獎金。
㈢特別休假獎金:
1依被告所訂工作規則,員工服務滿1年有7天特別休假(下稱 特休),滿2年有8天特休,滿3年有10天特休,滿4年有12天 特休;休假如全勤不休,得發給相等天數之特別休假獎金( 下稱特休獎金)。又員工如請事病假,得以1日特休,折抵1 日事假或折抵2日病假而不扣薪水。
2原告自90年2月19日任職日起算,依前開工作規則,93年2月 20日至94年2月19日有10天特休,94年2月20日起有12天休假 。93年度,原告共請事假4日,特休1日又4時,而事假4日以 4日特休折抵,原告共計請特休5日又4時,尚有4日又4時未 休。94年度,原告請特休1日、事假1日又0.5時,事假以特 休折抵,共計請特休2日又0.5時,尚有9日又7.5時特休未休 。雖原告曾於94年4月24日下午1時起至27日請3日又4時、94 年5月4日請1日、94年5月11日下午請半天,共計請休5日的 病假,但事由係因外勤時,於返回公司必經途中發生車禍, 被告應給予公傷假,故不應折計特休。
3上開未休之特休,依規定均得請求特休獎金。原告93年度特 休獎金為每日1,055元,94年度則為1,085元。以此計算原告 93年度4日又4時未休、94年度9日又7.5時未休,被告應給付



原告特休獎金15,530元。
㈣資遣費160,767元:
本件事由發生前6個月,原告除有如前所述之底薪、勤務津 貼、業績獎金外,尚有平均每月1,573元之伙食津貼,該等 款項均為經常性給與。以此計算,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37,1 00元,又其年資為4年4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 告應發給資遣費160,767元。
㈤預告工資37,100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在被告處已任職滿3年,被告無預警將原告違法解雇 ,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即1個月平均工資37,100元。雖然 本件是原告主動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但應仍可請求預告工資。
㈥上開金額,總計為332,787元,如果原告主張前後不一或計 算錯誤,請本院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述為準,並 依法判決。
二、從兩造協商過程中得知,原告沒有所謂以11,035元和解之情 形,該筆金額是原告先領取部分的特休獎金,被告稱原告前 同意以11,035元和解後自願離職,實有曲解。三、如前所述,原告可向被告領取之金額共計為332,787元,但 其已領取11,035元,扣除後,被告尚欠321,752元。爰依僱 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4、16、17條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752元。
參、被告抗辯:
一、不爭執原告自90年2月19日起至94年6月6日止於被告處任職 ,年資為4年4月。離職日前6個月,伙食津貼平均每月為1,5 73元,底薪為每月27,000元,93年勤務津貼為每月4,650元 ,94年勤務津貼為每月5,550元。以及原告任職期間需要打 卡,並有加班之事實。但被告係自願離職,依法並無權請求 資遣費或預告工資。
二、固然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確實是兩造當時協商的經 過。但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並無逼迫原告離職,反而是積 極規勸原告盡心工作。且經協商後,被告當場給付原告款項 ,原告並無異議而為收受,表示原告答應自願離職。退步言 之,若原告並非自願離職,也是於當時達成和解,原告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或積欠之加班費等費用。
三、若本院不採被告上開辯解,原告仍不得請求業績獎金、94年 度特休獎金,原告關於平均工資的計算也有錯誤: ㈠業績獎金方面:
93年度被告均已給付完竣,而94年度部分,因被告「業務部 門業績獎勵制度」注意事項中明定,該業績獎金為年終獎金



之一部,必須任職到年終方有資格領取。原告中途離職,自 無權請求。
㈡特休獎金方面:
對於原告請求93年度(93年2月20日起至94年2月19日)4日 又4時的特休獎金方面並不爭執。但94年度(94年2月20日起 至95年2月19日止),原告僅任職不滿4月,依比例僅得有4 日特休。原告已請2日又0.5時特休,而原告雖於外勤途中發 生車禍,但係在中午休息時間發生車禍,並非上班時間,所 請病假,並非因公受傷,僅能以一般病假視之,並以2日又4 時之特休折抵。故原告94年度總計已請4日又4.5時之特休, 超過可請天數,無特休獎金可以請求。
㈢平均工資方面:
1業績獎金非經常性給與,且性質為年終獎金,必須任職至年 終方得領取,不得計入平均工資。
2原告於事由發生前6個月的經常性給與僅有底薪、勤務津貼 、伙食津貼3項,以此計算,原告平均工資應為每月33,600 元。
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0年2月19日起至94年6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4 年4月。
二、原告93年度(93年2月20日至94年2月19日)有10天特休,94 年度(94年2月20日至95年2月19日)有12天特休。三、93年度原告有4日又4時之特休獎金可領(本院卷第148頁參 照)。
四、原告93年度特休獎金為1日1,055元,94年度特休獎金為每日 1,085元(本院卷第148頁參照)。
五、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平均伙食津貼為1,573元(本院卷第12 7、148頁參照)。
六、原告與被告李明華課長、甲○○總經理協商過程錄音譯文之 真正(本院卷第45至61頁參照)。
七、93年7月至94年4月金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客戶別銷售 統計表之真正(本院卷第80至89頁參照)。八、原告93、94年度薪資表之真正(本院卷第108、109頁參照) 。
九、原告93、94年度請假卡之真正(本院卷第112、113頁參照)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業績獎金、特休獎金,是 否有據?
㈡原告是否為自願離職?若否,原告請求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是 否有據?
㈢被告辯稱若原告非自願離職,兩造就本件糾紛亦已和解,原 告不得持原法律關係另行請求,是否可採?
二、爭點一方面:
㈠加班費方面:
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 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起初一再否認原告需要打卡或有打卡卡片 可供比對,嗣經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後,方不爭執原告有打卡 之事實,並有卡片可核對原告之出缺勤與加班紀錄。經本院 命被告提出原告打卡卡片,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 依本段前開規定,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關於加班費請求 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87,360元, 於法有據。
㈡業績獎金:
193年度業績獎金方面:
查被告規定,業務員工可以實際入帳業績額百分之一計算業 績獎金,及原告93年7月至12月共有如附表所示業績1,354,7 75元等情,有93年7月至12月之金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ST K2業務員客戶別銷售統計表共6紙、營業部門業績獎勵制 度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0、111頁、第80至85頁參照)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據被告獎勵方式,原 告對於該段期間之業績,固可領取13,548元之業績獎金(計 算式:1,354,775元*1%=13,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除 附表為無條件捨去外,下同)。惟查,原告93年度年終獎金 31,650元及業績獎金82,281元,已於94年年初領取完畢乙節 ,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94年薪資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 9頁參照),雖然原告主張該薪資表所列已領的業績獎金, 是92年度以及93年1月至6月的業績獎金,93年7月至12月的 業績,於93年底結算時尚未實際入帳,所以沒有結算等語。 然原告亦曾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我是拿到 九十三年度的業績獎金」(本院卷第103頁參照),原告又 未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未為同意原告撤銷自認



之表示,原告復改稱該段期間尚未領取,即不可採。是以, 原告93年業績獎金已全部領取,自無從復向被告請求,被告 辯稱93年度業績獎金渠已清償完畢等語,可以採信。 294年度業績獎金方面:
次查,原告94年1月至4月完成如附表所示業績1,365,796元 ,有94年1月至4月之金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STK2業務員 客戶別銷售統計表共4紙在卷足考(本院卷第86至89頁參照 );而94年5、6月,因原告未取得統計表,而以94年1至4月 平均額推算單月業績,小計該2月業績,為如附表所示409,7 38元。總計94年1月至6月6日,原告業績額為1,775,534元。 上開諸節,被告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業績獎金 係年終獎金之一部分,故其領取資格與年終獎金相同,即每 一年度至少要做滿半年以上,中間離職者,則該獎金即以放 棄不領為條件。」,雖為被告營業部門業績獎勵制度(八) 注意事項(6)所規定。惟查,本件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詳 後述),自無上開注意事項之適用,否則不免產生被告以辭 退員工之方式而規避發給業績獎金之風險之虞,被告辯稱原 告係中途離職,不得請求業績獎金等語,不能採信。是以, 依前述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94年1月至6月6日業績總 額1,775,534元百分之一,即17,755元之業績獎金(計算式 :1,775,534元*1%=17,755.34元≒17,755元)。 ㈢特休獎金:
193年度特休獎金方面:
原告93年度尚有4日又4時特休未休,其93年度特休獎金每日 為1,055元等情,有原告93年請假卡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又不爭執93年度特休獎金並未給 付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3年度特休獎金4,748元。 計算式:
【4+(4/8)日】*1,055元/日=4,747.5元≒4,748元 294年度特休獎金方面:
⑴查被告所訂工作規則,員工服務滿1年有7天特休,滿2年有8 天特休,滿3年有10天特休,滿4年有12天特休;休假如全勤 不休,得發給相等天數之特休獎金,員工如請事假,應由特 休優先扣除(1日特休抵1日事假),如員工請普通傷病假, 以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得以1日特休,折 抵2日病假等情,有被告職員管理規章節本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119至121頁、第131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觀該工作規則,乃明定員工僅須任滿一定期間, 即擁有一定天數之休假,並未限定該年度如員工未能任滿, 其特休日數即應依比例計算,況原告並非自願離職,是以,



原告94年度雖僅任職至6月6日,仍有12天之特休,被告辯稱 應依比例計算給假等語,不能採信。
⑵次查,原告94年度(94年2月20日至95年2月19日),曾於3 月17日請特休1日,4月20日請事假0.5時,4月24日下午1時 起至4月27日請病假3日又4時,5月4日請病假1日,5月11日 下午請病假4時,5月30日請事假1日等情,有原告94年請假 卡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可信為實。被告固辯稱原告所請上開病假,雖係因外勤時 出車禍之相關醫療病假,但車禍發生時間是在中午休息時間 ,不算於上班時間受傷,不可請公傷假,僅可以普通傷病假 論,而折抵2日又4時之特休,加上1日又0.5時特休折抵1日 又0.5時事假,原告94年度所請特休應為4日又4.5時等語。 惟查,原告94年4月24日係因外勤公出,而於返回公司必經 途中發生車禍,所請上述病假,亦為治療該車禍所生傷害之 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顯然該當執行職務中發生災害而 受傷之要件,被告自應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於原告上開 治療期間,給予公傷病假,不得以原告特休抵扣。被告徒以 原告發生車禍時間是在中午休息時間,故不算因公受傷等語 ,洵不足採。
⑶是以,原告94年度有12天特休,原告僅休2日又0.5時,尚有 9日又7.5時未休。而原告94年度特休獎金為每日1,085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度特休獎金10 ,782元。
計算式:
【9+(7.5/8)日】*1,085元/日=10,782.188元≒10,782元 ⑷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特休獎金15,530元。 計算式:
4,748元+10,782元=15,530元三、爭點二方面: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李明 華課長、甲○○總經理交談經過。主要係被告認為原告業績 不好,與客戶溝通技巧欠佳,帳目處理未臻精確,有不適任 之情事,欲辭退原告,然希望原告自請離職。而原告則再三 請求留任,並無表示自願離職之意思。此有對談錄音光碟併 譯文附卷可證(本院卷證物袋、第45至61頁參照),該等內 容,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 ,並不足採。而被告雖於94年5月31日以被告不適任為由, 公告自94年6月6日將原告解聘,然並未主張、舉證有何可片



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片面將被告解聘,嗣又要 求原告自願離職,於法即有不合,原告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於法定期間內之94年6月6日終 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㈡次按「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4項、第17條所明定。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審酌勞工於任職期間所領款項何者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所稱「工資」,應不論所用形式上之名目、文字為何 ,均以前開條文規範精神,亦即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之對 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由社會一般客觀通念定之 。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稱6個月,係指依曆計算之6個 月總日數。同法第17條第1款所稱1個月平均工資,則係指依 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所得之平均工資乘30之數額。經查 :
1依原告工作性質、內容、原告所領薪資項目、結構等面向觀 之,原告自被告處所領得之底薪、勤務津貼、伙食津貼3 項 ,均核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顯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 而原告固然主張業績獎金亦屬工資等語。然查「獎勵金計算 方式:(1)公司故有客戶之業績,不含稅的1%。(2)自 行開發之新客戶業績,不含稅的2%(有效期間一年,經一 年後將歸入為公司固有客戶群內。」、「結算:該獎勵金計 算一律依即期或到期之票據(應扣除折價、罰款)為主,但 若遇倒帳,經查為非蓄意行為屬實者,則扣除該員之業績計 算之。如經查該業務員之蓄意行為者,應為該業務員須負責 賠償全部損失之金額。」、「目標與調薪:由公司分配設定 每位業務員達成該年度目標,依達到目標之百分點,擬調整 其底薪。」、「注意事項...(6)該業績獎金為年終獎 金之一部分,故其領取資格與年終獎金相同,即每一年度至 少要做滿半年以上,中間離職者,則該獎金即以放棄不領為



條件。」,為被告「營業部門業績獎勵制度」第4條、第5條 、第8條第6項所訂定(本院卷第110、111頁參照),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領業績獎金,係由客戶之貨款, 以實際入帳額抽取一定比例而來。原告可否領取業績獎金, 需視其招攬業務是否成功,及嗣後帳款是否確有入帳而定。 甚至於遭到客戶倒帳時,還需扣除該等業績。並且,如該結 算年度任職未滿半年,亦喪失領取資格。核其性質,類似於 佣金,並附加久任之條件。難認該當「勞務之對價」、「經 常性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是以 ,原告自被告處領取之工資,僅有底薪、勤務津貼、伙食津 貼3項,原告主張業績獎金亦需列入工資計算資遣費等語, 尚難採憑;被告抗辯,可以採信。
2本件事由發生於94年6月6日,自93年12月7日起至94年6月6 日之6個月間,總日數為182日(計算式:93年12月:25日+9 4年1月:31日+94年2月:28日+94年3月:31日+94年4月:30 日+94年5月:31日+94年6月:6日=182日),而該段期間之 工資總計為204,080元,平均工資為每日1,121元。一個月平 均工資為33,630元。
計算式:
底薪:27,000元/月*6月=162,000元。 勤務津貼:
93年12月:4,650元/月*(25/31)月=3,750元。 94年1至5月:5,550元/月*5月=27,750元。 94年6月:5,550元/月*(6/30)月=1,110元。 共32,610元
伙食津貼:1,573元/月*6月=9,438元。 事由發生前6個月工資總額:底薪+勤務津貼+伙食津貼=204 ,080元。
平均工資:204,080元/182日=1,121.3187元/日≒1,121元/ 日
一個月平均工資:1,121元/日*30日/月=33,630元/月。 3原告之年資4年4月,依據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又三 分之一個月的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145,730元。
計算式:33,630元/月*【4+(4/12)】月=145,730元。 4綜上,本件事由發生前6個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3,63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又三分之一個月的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總額為為145,730元。被告主張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3,600 元,並非正確,而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37,100元,逾 前開範圍,亦為無理由。




㈢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為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故預告工資係雇主 基於法定事由主動終止與勞工間勞動契約,但未遵期預告時 方有適用。本件係原告(勞工)以被告(雇主)有違反勞動 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而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自無上 開規定適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於法無據 。
四、爭點三方面:
原告與被告總經理甲○○協商過程,雖確實領取被告所給付 之49,702元(其中38,667元為薪資,另11,035元即為本項爭 議),有前述譯文可證(本院卷第48至61頁參照),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雖表示該筆11,035元 係為補貼原告,但原告收受該筆11,035元時,亦一再詢問是 否為補發特休獎金。足認被告縱有以和解意思給付該筆金額 ,原告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辯稱由原告無異議受領該 筆款項,可證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已拋棄本件爭議對於被 告所得主張之權利,不得復行爭執等語,不可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加班費87,360元,94年度業績獎金 17,755元,93、94年度特休獎金15,530元,並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145,730元。然原告前曾向被告領取11,035元,因雙方 意思表示未合致,原告本應負返還責任,但按「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 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 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若互負債務並符合抵銷之要件者,均 得以其對他方之債權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而一經抵銷,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 滅。原告表示該筆11,035元要由請求金額中扣除,核其真意 ,應為主張抵銷。從而,原告基於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255,340 元(計算式:87,360元+17,755元+15,530元+145,730元-11, 035元=255,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復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附表:
93年7月業績 188,934元
93年8月業績 51,555元
93年9月業績 202,418元
93年10月業績 302,232元
93年11月業績 368,500元
93年12月業績 241,136元
94年1月業績 275,015元
94年2月業績 310,078元
94年3月業績 519,682元
94年4月業績 261,021元
94年5月業績 341,449元
94年6月業績 68,289元
總計 3,130,309元
附註:
㈠94年5月業績,以94年1至4月平均業績推估 計算式:(275,015+310,078+519,682+261,021)/4=341,449㈡94年6月業績,因僅任職6日,故以94年1至4月平均業績推估6 日之業績額
計算式:(341,449/30)*6=68,289.8,無條件捨去,以68,2 89計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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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