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
右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225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月13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票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一四九三號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日為訴外人六色科技 有限公司資產讓與事宜,訂立立「公司資產讓與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甲方(即原 告)若有違反本合約所列各條之情形之一者,視為違約。除 應賠償乙方(即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給付乙方懲罰 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甲方應開立發票日 90年11月1日,未載到期日,5,000,000元之商業本票乙紙, 於簽約當日由雙方同意之律師存放保管,若甲方有違約情事 ,乙方有權提示該紙本票。該紙商業本票應於自發票日起一 年後退還甲方。」,原告為此簽發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兩造所約定違約金之保證票據,俾被告於原告 違約時,得提示該紙本票,否則,被告即依自發票日起算1 年後即91年11月1日返還原告該紙本票。嗣被告曾稱原告於 上開期間有違約事由云云,惟業經於本院以92年度勞訴字第 130號判決提起反訴,經本院業已判決其敗訴,是其自無權 提出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於93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案號:本院93年度票字第31493號),並經本院裁 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顯有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違約事由,其未完整交付系爭合約書所 約定第2條「應讓與被告如合約附件所示之標的」,其中關 於代理進口類光碟,尚有價值為美金30,486元6角3分之光碟 ,未全數移交予被告,原告顯有違約至明,依約原告即應給 付被告違約金,是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尚屬存在;至系爭合 約第10條後段僅約定「該紙商業本票應於發票日起1年後退 還甲方」之真意應係指,原告如無違約之情形,被告應於1 年後返還該紙本票。若原告於1年內有違約之情形,被告當 無須返還該紙本票,而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票字 第31493號本票裁定、系爭公司資產讓與合約書、被告寄發 之台北信維郵局第5835號存證信函、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 130號判決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 酌者為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玆述如下:
㈠查被告辯稱其自90年9月間起,與原告乙○○銷售產及繼受 代理權,簽立公司資產讓與合約書等件,依該合約書原告乙 ○○應讓與反訴原告代理進口類光碟,但原告未全數移交, 其價值應為美金30,486‧63云,經被告於92年6月2日、9月 15日分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均未獲置理,被告即以原 告給付遲延為由,於本院以92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判決提起 反訴,並以反訴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請求命 原告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賠償損害給付上開美金 拆算新台幣1,067,032元與遲延利息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 之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是被告 抗辯其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即非子虛。 ㈡惟原告否認其有違約事由,並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 有何違約事由,被告所提出附表僅係被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 書,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之數量確有短少情事,事實上, 原告點交貨品予被告人員,非但未短少,甚遠多於原始進貨 數量多達二百餘片,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訴請原告給付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敗訴確定等語,並有原告提出本院 92年度勞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北 簡字第22566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9 號民事裁定書在卷為證,而被告以原告違約事由,另訴(反 訴)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賠償其損害,業經法院 判決敗訴確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抗辯其並未違 約乙節,即非無據。
㈢且本院觀之上開民事判決書,一、二審法院均以原告是否有
違約?原告是否未依交付光碟數量(即原告交付之光碟數量 是否有短少)?列為判斷爭點,並命兩造充分辯論(見本院 92 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Ⅱ反訴部分之第 三點、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2566號判決書事實及 理由欄叁之四兩造爭點欄所載),均已一致判斷認定原告並 無違約事由,原告無不完全給付,原告交付被告光碟數量並 未短少。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 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第557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 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均同此意旨),是前審法院既於 判決理由中,就原告是否有違約事由乙節,列為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且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判斷原告並無違 約(不完全給付)時,而本件被告復未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 判斷,再於本院為新訴訟資料之提出,而足以推翻原判斷, 則揆諸上揭說明,即應逕認原告主張其無違約情事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均依約交付被告光碟片,並無短少、 違約事由,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有違約事由,其無須返 還該紙本票,而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被告自應將系 爭本票於自發票日起一年後即91年11月1日起,返還原告乙 節,即洵屬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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