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其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關於「因而撞擊黃漢輝,致 人車倒地」之記載,更正為「因而與黃漢輝發生擦撞,致黃 漢輝人車倒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 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為對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情節,告訴 人黃漢輝所受傷勢,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何解惟因告訴人 索賠金額甚鉅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耀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