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群雄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21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配偶張永宜於民國(以下同)87年3月7日死亡,其 遺稅申報經被告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新台幣(以下同)3,051, 469元,應處罰鍰1,840,100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04,56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原告就前 述應繳納金額向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 及罰鍰,被告以被繼承人遺有銀行存款及現金且原告未取具 足以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及銀行存款繳納之合法憑證為 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遺產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 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期限內,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 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 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 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 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30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所明定。 ⒉本件爭議焦點主要是被繼承人張永宜遺產是否遺有現金 ?而該現金是否足夠繳納被繼承人張永宜遺產稅?其中 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項次A5:1,800,000元及項次A6 :9,970,007元,原查核定財產種類為其他而非現金科 目,然原告申請實物抵繳時,被告卻又以該財產種類係 現金為由否准繼承人申請實物抵繳被繼承人張永宜遺產 稅,實有未洽:
⑴原遺產稅案核定通知書項次A6:9,970,007元,訴願 決定認為係被繼承人張永宜生前贈與繼承人甲○○之 現金,然原遺產稅核定案復查決定書及原查之意見卻 認定該遺產之所以成為遺產稅之課稅標的,主要係原 查依據國稅局訂定之「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 理事務期間之認定及處理原則」,因被繼承人死亡前 意識狀態清楚,且原查並未查明資金流向繼承人等, 遂輔導繼承人同意自承利益,並以「贈與論」案件核 處,且因係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遂併入被 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有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6 6471號復查決定書可稽。故該遺產態相係由繼承人認 諾而產生,被告從未具體證明其是否具體存在,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於原告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時,卻又恣 意認定該遺產種類為現金,無意否定同案遺產稅核定 案原查查核之意見。另就前述財產之移轉,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認定係「贈與」之行為,亦與遺產稅核定案 原查認定係「贈與論」之行為不同。本件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認定之財產種類及移轉財產方式均與原遺產稅 核定案之見解相左,卻又未提出具體之證據及法令見 解,徒以「訴願人認將財產種類列為其他,即非現金 ,顯係誤解所致。」為由否准所請,實有違論理法則 之嫌。
⑵原遺產稅案核定通知書項次A5:1,800,000元,係被 繼承人張永宜死亡前移轉桃園房地予謝明欣,且原查 並未查得資金流程,由稽徵機關輔導繼承人甲○○認 諾並補報遺產稅所致。就其事實及核處經過為本件被 告及訴願決定不為否認,有臺財訴字第09400219700 號訴願決定書可稽 (詳證物3)。就其所以為遺產稅之
課稅標的是因繼承人認諾所致,該遺產之態樣是為無 形,並無具體現金之存在,稽徵機 關欲要求繼承人 以該現金繳納遺產稅是屬緣木求魚之行為。
⒊就前揭司法院釋字343號解釋,納稅義務人申請就實物 抵繳遺產稅,須符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之前提,該 前提要件是否成立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是故, 本件被告應就前述金額11,770, 007元是否得以繳納遺 產稅負調查之責。如前所述,原遺產稅核定案核定該遺 產之成立,均係繼承人認諾所致,認諾之金額是否可用 以繳納遺產稅,不無疑問。蓋前述金額並無具體存在之 情形。若被告硬是認定繼承人確實擁有該現金,且得以 該現金繳納遺產稅,首先須證明該現金具體存在,否則 便不能恣意認定繼承人得以該現金繳納遺產稅而否准繼 承人申請實物抵繳。本件均未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 就原遺產稅核定案件之事實經過有疑慮之處,亦未否定 該案件之法律見解,雖該案件並未明釋金額11,770,007 元非現金,然觀其核定經過已可窺知端倪,今被告尚無 其他法令見解,亦無其他事實證據,徒以原告認將此財 產列為其他,即非現金遺產,顯係誤解所致為由,以為 推諉,不無未洽之處,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 人確有困難,不能1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 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 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 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1次抵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 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 、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 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予實物抵繳。」「 查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經對繼承人開徵贈與稅並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者,其贈與稅及遺產稅均須由繼承人繳納,且繳納之贈 與稅依法原應自遺產稅額中扣抵,故繳納贈與稅即繳納 遺產稅,而遺產中之課徵標的物,原即得抵繳遺產稅, 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課徵標的物抵繳贈與稅,應 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課徵標的物准予抵繳之 適用。惟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之現金,業經併入遺 產課稅,且受贈人亦為納稅義務人之一,則稽徵機關於
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現金繳納困難』時,宜將該項現 金列為審酌之參考。」為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財稅第8 90454844號函及93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51400 號令所明釋。
⒉被繼承人於87年3月7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申請 延期申報,經核准後於87年8月3日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 ,並於同年9月4日補報其他財產─現金1,800,000元, 經被告查獲漏報被繼承人銀行存款、投資及現金合計19 ,830,798 元,乃核定遺產總額為34,970,564元、遺產 淨額16,870,564元、應納稅額3,260,286元,並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3,260,2 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遺產總額- 投資437,500元、罰鍰1,420,100元,並追認扣除額195, 277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34,533,064元,遺產淨額16, 237,787元及罰鍰1,840,100元,重新發單補徵應納遺產 稅額為3,051,469元、罰鍰1,840,100元及行政救濟加計 利息104,560元。原告於94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請以實物 抵繳遺產稅及罰鍰。被告以被繼承人遺有銀行存款3,62 5,039元及現金11,770,007元(含併入遺產課稅之被繼 承人死亡前10日贈與原告之現金9,970,007元,受贈人 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一)乃於94年1月24日以中區國稅 員林一字第0940001338號函請原告提供其確實無法以該 等現金及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及罰鍰之有關事證供核, 惟因原告並未取具足以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及銀行 存款繳納之具體事證供核,核與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條第2項「繳納現金確有困難」之規定不符,遂於94 年2月18日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40003437號函復原 告,否准其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及罰鍰之申請。
⒊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94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21 9700號訴願決定略以,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永宜遺產稅案 ,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被繼承人遺有銀行存款3,625,039 元及現金11,770,007元(含併入遺產課稅之被繼承人死 亡前10日贈與現金9,970,007元,原告亦為遺產稅納稅 義務人之一),合計15,395,046元,應足以繳納復查決 定應納稅額3,051,469元、罰鍰1,840,100元及行政救濟 加計利息104,560元(合計4,996,129元)。至被繼承人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財產種類為其他之2筆現金, 其中1筆1,800,000元為原告認諾收受被繼承人出售房地 予他人(謝明欣)之現金,另1筆則為被繼承人贈與原 告者,原告認將此財產種類列為其他,即非現金遺產,
顯係誤解所致。本件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無法以現金 繳納遺產稅,從而被告否准其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之申請 ,核與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誤。原告所 訴洵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
⒋訴訟意旨稱略謂,原告主張被告以被繼承人遺產中遺有 現金11,770,000元為由否准所請,實有未洽。因上開金 額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財產種類為其他,而非現金 ,其之所以作為課稅客體均係原告認諾所致,遺產之態 樣是為無形,並無具體現金之存在,原處分以該財產種 類係現金為由否准繼承人申請以實物抵繳被繼承人張永 宜遺產稅,顯有未洽云云。
⒌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其他財產-現金1,800,00元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2頁,項次A5,財產種類其他- 現金),係被繼承人死亡日前(87年2月26日)出售其 所有坐落桃園市○○路421號12樓之房地予訴外人謝明 欣之價金,出售該房地應納相關稅捐及所有權移轉等各 項過戶登記手續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始由原告於同 年4月2日繳納及辦理相關手續,原告並於同年9月4日出 具說明書說明上開房地出售事實並補報遺產總額-其他 財產-現金1,800,000元,並經被告依原告補申報數核 定在案(原告嗣又對其上開自行補報之其他財產-現金 1,800,000元,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 駁回),又原告為50年次,本件遺產稅申報係由原告自 行辦理填報,依其年齡及身分,應足認已具備相當辨識 及判斷能力,若非事實,其絕無補申報上開現金遺產之 理,上開「說明書」既係由其自行認諾出具,事後又指 摘無上開現金,自難採據。次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其 他財產(現金)9,970,007元(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2頁 ,項次A6,財產種類其他-現金),係被繼承人於死亡 前10日(87年2月25日至3月5日)陸續自其華南商業銀 行員林分行存款帳戶提領現金5,770,007元及同年3月4 日至6日自其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提領現金4,200,000 元,合計9,970,007元,原告於89年4月6日之被告談話 記錄中自承,上開款項部分係被繼承人自領,部分係由 其代領,同意自承利益,並補報相關之贈與稅及遺產稅 ,被告乃未續查上開款項之資金流向,逕依原告認諾, 核定被繼承人贈與原告現金9,970,007元,並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同額併計遺產課稅,且為原告所不 爭。又上開被繼承人87年3月4日至6日自中國農民銀行
員林分行提領之4,200,000元及同年3月5日自華南銀行 員林分行存款帳戶提領之300,000元,均於各該提款日 即同額轉存原告於該行存款帳戶,原告稱無具體現金存 在乙節,核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以本件被繼承人尚遺有銀行存款3,625,039 元及現金11,770,007元合計15,395,046元,應足以繳納 本件應納遺產稅額3,051,469元、罰鍰1,840,100元及行 政救濟加計利息104,560元合計4,996,129元,且原告又 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無法以該等現金及銀 行存款繳納,而否准其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之申請,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訟,無新理由及新事 證,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不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 有困難,不能1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 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 物1次抵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 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 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 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予實物 抵繳。」「查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經對繼承人開徵贈 與稅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 稅者,其贈與稅及遺產稅均須由繼承人繳納,且繳納之贈與 稅依法原應自遺產稅額中扣抵,故繳納贈與稅即繳納遺產稅 ,而遺產中之課徵標的物,原即得抵繳遺產稅,故納稅義務 人申請以遺產中課徵標的物抵繳贈與稅,應有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30條第2項課徵標的物准予抵繳之適用。惟本件被繼承 人死亡前贈與之現金,業經併入遺產課稅,且受贈人亦為納 稅義務人之一,則稽徵機關於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現金繳 納困難』時,宜將該項現金列為審酌之參考。」亦經財政部 89 年7月15日台財稅第890454844號函及93年10月21日台財 稅字第09304551400號函釋在案,查財政部上開函釋,乃本 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如何適 用,所為之解釋,經核上開解釋並無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條之規定,被告係其下級機關,自得予以適用。二、本件原告之配偶張永宜於87年3月7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 人等申請延期申報,經核准後於87年8月3日依限辦理遺產稅
申報,並於同年9月4日補報其他財產-現金1,800,000元, 經被告查獲漏報被繼承人銀行存款、投資及現金合計19,830 ,798 元,乃核定遺產總額為34,970,564元、遺產淨額16,87 0,564元、應納稅額3,260,286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 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3,260,2 00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變更核定遺產總額34,533,064元,遺產淨額 16,237,787元及罰鍰1,840,100元,重新發單補徵應納遺產 稅額為3,051,469元、罰鍰1,840,100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 104,560元。原告於94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 稅及罰鍰。被告以被繼承人遺有銀行存款3,62 5,039元及現 金11,770,007元(含併入遺產課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10日贈 與原告之現金9,970,007元,受贈人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一 )乃於94年1月24日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40001338號函 請原告提供其確實無法以該等現金及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及 罰鍰之有關事證供核,惟因原告並未取具足以證明其確無法 以該等現金及銀行存款繳納之具體事證供核,核與首揭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繳納現金確有困難」之規定不符 ,遂於94年2月18日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40003437號函 復原告,否准其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及罰鍰之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以被繼承人張永宜遺產中遺有現金 11,770,000元為由否准所請,惟查上開金額,其中997萬元 部分,原告不爭執有受贈該現金,然就其餘180萬元部分, 係被繼承人出售坐落桃園之不動產,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 有領該筆價金,僅憑原告之認諾作為核課之依據,實有謬誤 。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上開180萬元之種類為其他,並 非現金,復查決定亦未否認原查見解,原告申請實物抵繳, 被告卻又恣意變更財產種類之認定,無異否定原查之核定, 原處分以該財產種類係現金為由否准繼承人申請以實物抵繳 被繼承人張永宜遺產稅,顯有未洽云云。
四、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永宜於死亡前約10日,即於87年2月26 日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4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421號12樓房屋,此有該買賣契 約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稽,而依據原告於87年9月4日向被告 出具之說明書記載其願補報現金遺產180萬元,被告乃據以 核定該筆遺產種類為其他─現金180萬元,此亦有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按,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出售系爭財產 後10日死亡,則原告繼承該筆買賣價金180萬元,核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據,系爭遺產確有該筆180萬之現金,洵堪認 定,且原告不服被告復查決定,經提起訴願及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 影本附卷可稽,原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而況,原告既不 爭執被繼承人遺有銀行存款3,625,039元及現金997萬元(原 告亦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一),合計13,595, 039元,亦 足以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3,051,469元、罰鍰1,840,100元 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04,560元(合計4,996,1 29元)。本 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現金繳納遺產稅,則被告否准其 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之申請,核與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意旨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