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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5年度,245號
TCEV,95,中簡,245,200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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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2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資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彭菊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 8 日以94年度中補字第1172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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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